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7民初5585号
原告:涪陵区某石材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泉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涪陵区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泉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原告涪陵区某石材经营部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涪陵区某石材经营部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涪陵区某石材经营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涪陵区某石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涪陵区某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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