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宿马园区槿汐门窗加工厂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宿马园区槿汐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后场村马东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0MA2TUXB86F。 经营者:***,男,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第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松林社区崇福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40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宿马园区槿汐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槿汐加工厂)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槿汐加工厂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3)皖1302民初16333号民事判决书;2.再审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槿汐加工厂的合法权益。一、槿汐加工厂与***签订的协议真实,槿汐加工厂与***承包的工程是从***处承包,***又从总承包方即泉州二建公司处承包。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合计工程款为3,191,640.77元,其中包括***的430,000元。但总承包方与业主未完成结算,总承包方要求按2018年10月份第一版施工图纸清单报价2,160,000元支付槿汐加工厂与***的总工程款。这样一来双方总工程款的差额达1,030,000元,按此减少的比例***的工程款仅有300,000元,槿汐加工厂不应再支付***430,000元,应支付300,000元,法院也已查实槿汐加工厂已支付***170,000元,还剩下130,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判定应支付130,000元才符合情理。二、发包人***承诺差额的1,030,000元,如总承包方不支付由***支付,现***对此1,030,000元的差额一分未付。可见槿汐加工厂还有9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收到,***还有130,000元工程款未收到。槿汐加工厂不可能拿自己的工程款代替***支付***的工程款。三、协议约定付款前由***向槿汐加工厂提供工程款13%的发票才能付款,可至今槿汐加工厂未收到***的任何发票。故此,槿汐加工厂不具备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条件。四、在施工期间,***欠***的工人工资2800元,经槿汐加工厂、***、***、***几方协商,槿汐加工厂已代替***支付给***工资款2800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槿汐加工厂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在原审阶段已掌握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是否结算,均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槿汐加工厂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普通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原判决作出后,槿汐加工厂未提出上诉,再审申请期间亦未陈述未通过二审普通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存在正当事由,选择适用特别救济程序申请再审,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槿汐加工厂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宿马园区槿汐门窗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与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