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A区60号。
法定代表人:倪章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勇,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1)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了人民币90万元,即被上诉人取得利益。(2)民事主体另一方受到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损失了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即上诉人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获得利益造成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90万元,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系争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9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从上诉人处取得90万元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辩称,一、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没有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的9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一审庭审中,经过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结果已经十分明了,原告向被告实施的给付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一审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本案只是一般的不当得利纠纷,且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结果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案外人肖芳枫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肖芳枫向案外人吴茂立账户转入5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福建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本人委托闽盛公司把此款打到指定账户吴茂立。经收人:***,2015年4月30号。”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肖芳枫向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汇款信息显示“自记用途:还款;给收款人附方:还款”。
另查明,闽盛公司赣州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2015年7月7日,惠民公司变更名称为“安远新捷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被告***作为惠民公司的签约代表与闽盛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闽盛公司赣州分公司承包惠民公司厂房工业园区,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整,签订合同后,闽盛公司赣州分公司须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此后,该项工程未能依约施工。原告闽盛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新捷能公司,请求判令新捷能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90万元。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捷能公司向原告闽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0万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给付诉争钱款的行为实施主体,其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原告闽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基于与新捷能公司签订的《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向被告***或其指定账户转入9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曾将系争款项90万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安远县人民法院主张过,后因证据不足原因而未得到支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系争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实施的给付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安远县人民法院在(2019)赣0726民初160号闽盛公司诉新捷能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闽盛公司与新捷能公司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需要付入发包方即新捷能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并由发包方出具收款收据。该判决以无证据证明闽盛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肖芳枫向***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得到公司指示或明确认可,未认定新捷能公司收到该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向***进行了询问。询问内容摘录如下:
审:你看下2015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和2015年6月10日肖芳枫向你账户转账的截图、2015年4月30日你向闽盛公司出具的收条,这些是否属实?赖:属实,有这么回事,但是是包含在闽盛公司付的180多万元保证金里面,我叫肖芳枫打到公司的账户上,但是他说来不及。
审:你的私人账户收到肖芳枫转给你的钱后钱的去向到哪里了?赖:这些钱都有的我打到公司账户了,大部分是直接付公司的开支付掉了,有一大部分钱是付到公司管财务的吴茂立的账户上。
审:为何闽盛赣州分公司没有付清200万元?赖:当时没有钱,过了几个月,我叫闽盛赣州分公司进场时肖芳枫说没有钱买材料,我通过吴茂立的账户在一两天内(2015年7月或者8月)返了40多万元到肖芳枫的个人账户上。
审:惠民公司实际收取闽盛公司多少钱?赖:收取180多万,返了40多万,实际收了140多万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财产变动,当事人一般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其基本前提是,给付目的已经实现、给付目的自始至终仍然存在。对于给付时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和给付目的,但查明给付未达受领人、给付目的未实现或给付目的嗣后已不存在的,特别是对于给付未达受领人的情形,应当允许给付人以不当得利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应以给付时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排除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本案中,上诉人闽盛公司下属赣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及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案涉款项,其目的是向惠民公司(后更名为新捷能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但是,该付款方式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安远新捷能公司事后也不认可其收到了该款项,导致生效判决认定新捷能公司未收到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和指令闽盛公司付款的实际收款人,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经被惠民公司(新捷能公司)受领,否则,应当认定案涉款项未达受领人,上诉人闽盛公司的付款目的未实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案涉款项已经被新捷能公司受领,闽盛公司的给付目的未实现,且受有损失,***受领并继续占有案涉款项没有依据,获得不当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闽盛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关于本案不当得利金额的认定及返还范围。因***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接受询问时陈述实际仅收了140多万元保证金(含公司账户100万元),在本案中也未明确认可上诉人闽盛公司主张的事实,故闽盛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闽盛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肖芳枫于2015年4月26日向***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指定的吴茂立账户转账500000元,***出具了收到600000元款项的收条,且***也陈述该款包含在保证金当中,故对该600000元应予认定,可以认定闽盛公司支付该600000元的目的是支付合同保证金且***已经代收该款项。肖芳枫于2015年6月10日向***账户转入200000元,汇款信息显示“自记用途:还款;给收款人附言:还款”,其付款备注显示的付款目的为其他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200000元款项的付款目的是支付合同保证金,故不予认定。因此,闽盛公司主张***获得不当利益900000元,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获得不当利益600000元。被上诉人***抗辩称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款项已由惠民公司(新捷能公司)受领,本院不予采纳。因造成给付目的未实现的原因在于闽盛公司赣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支付至公司账户,而是根据***指示将保证金支付至个人账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对上诉人闽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256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被上诉人***负担1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兰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