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倪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臣之,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银,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笫一项中(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1日起至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应纠正为从2014.4.29日起,基数依据中铁十局公司往未账中查找2014.4.29日欠款基数是3,177,429元,再按还款日依次分段计息至还款日止及第二项关于驳回闽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向闽盛公司支付依据4.3条合同约定工期内保底款1,840,227元;3.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向闽盛公司支付依据2.2条合同约定的延迟拆除搅拌机械设备补偿款80万元;4.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向闽盛公司支付按合同7.2条约定每月按实际结算额85%进度款过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377,954元(见计算表);5.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向闽盛公司依据4.3违约支付工期内保底款利息从2014.4.29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08,958元(见计算表);6.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向闽盛公司依据合同12.21条约定;22期加工.运输费过期支付违约金从2014.4.29日欠款基数《从中铁十局公司往未账中查找为3,177,429元,然后依还款日分段计算至2019.8.20日止合计521,841元(见计算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4.3条合同明确约定;总价;工期内(从2011.4.15到2013.2,28日)总价为综合单价乘以实际供应数量(若在2011.4.15日到2013.2.28日工期内实际完成供应总数量低于31万立方,则按31万立方保底,总价按930万人民币计算。中铁十局公司在工期内因便道开挖跟不上施工进度需求,造成中铁十局公司只需要闽盛公司提供248659.1立方加工数量,不需要提供31万立方,中铁十局公司是认可的(从已在搅拌站生产砼统计做了工期内完成量计算,见统计表)但虽然少加工61340.9立方,而闽盛公司同样在工期内给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与完成31万立方的费用是同等费用,而且在22期结算中未含保底款,固要中铁十局公司增加保底款1,840,227元结算款。二、依据合同7.4条约定的结算程序,双方进行22期单笔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完成量的最终结算单,而且每期单价都是30元,闽盛公司明知31万立方外有新增单价,因每期结算单是由中铁十局公司编写制作,不予按新价制作,闽盛公司不在结算单签字,进度款支不出,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和正常开支,唯一只能停工,停工是违约合同日罚5000元,日增款还不够罚款,固闽盛公司在31万立方外还按30元价签,签了等于认可了,就不存在新单价,是逼迫签了字,这样不明真相原审庭认定履行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新合意。这种认定仅限在增价款上的这种认定是正确的,现无据证明逼迫的,固闽盛公司只能吃哑巴亏,放弃增价款计算。但对22期按30元价签与工期内保底款和每期按实际结算额85%进度款过期支付承担违约金是不能按改变合同内容,属新合意,于法无据认定是错误,适用法律违法。因全按30元价签没有与保底款和承担进度款违约金有任何相互关连产生矛盾,但对保底欠款是中铁十局公司故意歪曲合同中结算程序的涵义,违背事实,属于无理赖帐的行为。闽盛公司在末起诉前多次要求中铁十局公司要按工程决算程序做《依据合同办未次封账最终决算后经双方法人或负责人签字,盖上单位公章的认可》本项终结决算是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出的款+双方在现场施工人员经手签字认可的(也就是22期每期结算单的完成量合计为双方均认可的从开工至2014.1.18日总完成368369.6立方+运输=11,739,036元的款双方均认可。但7.4条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是指对22期中单期结算和累计的总加工款的最终结算的结字与未次封账最终决算的决字是二回事,现场施工的22期签字是由双方现场人签字认可,而未次封账决算是由单位法人或委托负责人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确认,是这样程序,7.4条约定最终结算不能当《未次封账总造价决算》若当封账总决算,那是对合同各条约定自相矛盾。中铁十局公司逼迫闽盛公司按107万元做未次封账,双方认可签字,即付款107万元。闽盛公司不同意,还经广州市番禹区劳动监察调解不成,才走法律程序。但闽盛公司是劳务配合加工,只赚工资的血汗钱,而中铁十局公司是赚材料差价得大头,而一审庭全部否认了本合同约定,所以造成农民工的血汗钱都无处拿。由于中铁十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提供31万立方的加工量,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向闽盛公司支付保底款1,840,227元三、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局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加工费,运输费违约责任判决以用今还欠107万元做基数,而107万元以外应依还款日分段计算也要承担。计算时间按最后一期结算日是2014.3.20日,通常规定结算后第三天付清,闽盛公司优惠40天应从2014.4.29日起至2019.8.20日止依还款日分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21,841元。另违约支付85%进度款和保底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认定。另认定从2014.6.21起计算是错误,合同7.2条规定5%作质保金。7.3条(保修期三个月,以最后一批生产的砼检验合格时间为准起算,那就应以完工最后一天生产是2014.1.18日之前有生产,之后肯定是不存在生产,不生产就没有砼检验,所以从2014.1.18到2014.4.18日是还款日,而审庭用2014.3.20是最后一期结算日不能作为生产日,所以用结算日往下推算三个月至2014.6.20日是错误。这三个月退还是无息,三个月后不还是有息。②中铁十局公司实际结算额85%进度款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11.10.15到2014.4.29止,合计为377,954元,29日之后变为加工费违约金支付。③中铁十局公司向闽盛公司支付逾期保底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到2019.8.20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合计508,958元。
中铁十局公司辩称,关于闽盛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的二十二期结算,应该在加工费中预留10%的保证金,因此闽盛公司主张的欠款基数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中铁十局公司拖欠的加工费是107万元,该107万元是预留的保证金,根据加工合同7.3条的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合同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上诉请求,双方二十二期的结算均是按照每立方米30元结算。这一结算价格符合合同约定,是双方在签订约定后对价格的一致认可,也是对合同有关保底条款的变更。因此这价格对双方有法定约束力。结算行为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合同的约定,体现了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最终的结算的合意。因为在本案,闽盛公司既负责加工,又负责将加工的砼运输到施工现场,由于闽盛公司没有充足的运输能力,无法及时将加工的产品运输到现场,导致其不能在工期内完成加工任务。闽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其无权主张保底款。对于第三项,闽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的机械设备迟延拆除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实迟延拆除的原因,因此,其主张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假设存在迟延拆除的问题,根据合同2.2条款的约定,补偿款另行面议。由于闽盛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双方对此也没有达成一致,闽盛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第四项,由于中铁十局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因此闽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而且根据双方的结算,闽盛公司已经同意预扣的保证金是10%,因此闽盛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五项,由于闽盛公司主张的保底款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其无权主张相应的利息。对于第六项,该上诉请求实际与第一项重合,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闽盛公司提起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轨道交通公司陈述意见同中铁十局公司答辩意见。
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局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向闽盛公司支付混凝土加工劳务费和开工至7月混凝土运输费欠107万元,加工期内的保底欠款1,840,227元,加31万立方外新单价的增价款431,935元,共计3,342,162元,并支付违约金1,534,821元;2.依合同2.2搅拌站延迟拆除补偿和十三条违约责任中,13.1约定工期延误一日赔偿5000元,二项补偿8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中铁十局公司、轨道交通公司承担。
中铁十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闽盛公司向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保全费由闽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中铁十局公司下属中铁十局广乐高速T26标项目部(甲方)与闽盛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就广乐高速T26标工程所用混凝土加工业务承包给乙方,业务范围为广乐高速T26标工程所用混凝土拌制,业务内容为加工混凝土所用搅拌站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设置避雷装置,搅拌站设备校验标定,混凝土的拌制。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总工期20个月)。合同第4.1条: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第4.1.1条:混凝土加工综合单价为30元/m3(不含税),单价包含的内容:混凝土的拌制费,搅拌站设计费及安装、维修、拆除费,场内抽水设备费及安装、使用、维修、拆除费,设备及人员调迁费、各种保险费、安全措施费及施工管理费;合同第4.1.2条:本合同采用的综合单价,为一次包死,不因任何因素变化进行调整;合同第4.2条:数量:本合同各规格混凝土暂定供应总数量约计31万m3;合同第4.3条:总价:工期内(2011年4月15日到2013年2月28日)总价为混凝土综合单价乘以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若在2011年4月15日到2013年2月28日工期内实际完成的各规格混凝土供应总数量低于31万m?,则按31万m?保底,总价按930万人民币元计算,若超出31万m3,超出部分按新调整单价计算,调整后的新单价=930万元/实际方量);合同第4.4条:工期外(2013年3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工期内未超出31万立方,仍按综合单价计算,超出31万立方按新单价计算;合同第7.1条:工程计量方式:混凝土数量按甲方或甲方授权人在混凝土离站时签认的出料单量进行结算;合同第7.2条:工程进度结算及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结合工程形象进度按月计量付款,每月按实际结算额的85%支付工程款,季度付款付至实际结算额度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第7.3条:质量保证金支付:保修期满(三个月),以最后一批生产的砼检验合格时间为准,经甲方出具质量保证金返还凭据后,由甲方返还(无息);合同第7.4条:结算程序:乙方每月25日报送的计量资料,由甲方按程序审核(甲方审核程序:技术负责人、材料负责人、预算工程师共同签字,施工负责人审核,项目经理审批)。甲方施工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计量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款、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确认该事项的效力,甲乙双方或任何第三方持有的此类文件,对甲方不产生效力;合同第12.21条:甲方由于资金困难不能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同意自行筹集二个月的生产资金,保证二个月的生产稳定。此种情况下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比例及时支付款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括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超过二个月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13.1条:本工程乙方应按本合同要求工期及有关安全、质量规定完成,如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如由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每日5000元。此外,中铁十局公司下属中铁十局广乐高速T26标项目部(甲方)与闽盛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广乐高速项目第T26合同段工程所用混凝土运输业务承包给乙方,并约定了运输费的计算等事项,但并未写明合同签订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局公司与闽盛公司共计进行了22期结算,具体结算情况如下。2011年9月16日,双方进行第一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及运输总量为17724.96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531,749元。2011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第二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本期结算砼加工总量为26322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789,660元,砼运输总量为26505.5立方米,价值694,348元,本期结算总额为952,259元,开累完成总价值1,484,008元。通过双方第一、二期结算单可以看出,第二期中的砼加工费用及砼运输费用总金额为1,484,008元,第一期结算总金额与第二期结算总金额之和亦为1,484,008元,结合第二期结算单中在本期完成部分扣除第一期完成砼加工及运输的数量与价值的情况,可以得出实际上第二期结算的砼加工及运输金额包含第一期中的结算金额。2011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第三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4655.1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439653元,本期无砼运输量,本期总计结算金额为439,653元,开累完成1,923,661元。2011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第四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7109.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513,285元,开累完成2,436,946元。2011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第五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20297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608,910元,开累完成3,045,856元。2012年3月2日,双方进行第六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9459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583,770元,开累完成3,629,626元。2012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第七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090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327,150元,开累完成3,956,776元。2012年4月29日,双方进行第八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4384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431,520元,开累完成4,388,296元。2012年6月6日,双方进行第九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1268.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338,055元,开累完成4,726,351元。2012年7月2日,双方进行第十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2496.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374,895元,开累完成5,101,246元。2012年7月29日,双方进行第十一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2331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369,930元,开累完成5,471,176元。2012年9月4日,双方进行第十二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3691.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410,745元,开累完成5,881,921元。2012年10月7日,双方进行第十三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3750.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412,515元,开累完成6,294,436元。2012年11月6日,双方进行第十四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5936.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478,095元,开累完成6,772,531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第十五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6710.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501,315元,开累完成7,273,846元。2013年1月8日,双方进行第十六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总量为14232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426,960元,开累完成7,700,806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第十七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量为13223.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396,705元,开累完成8,097,511元。2013年7月21日,双方进行第十八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其中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完成砼加工量为1887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56,61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完成砼加工量58392.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1,751,775元,本期结算总价值1,808,385元,开累完成9,905,896元。2013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第十九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量为32819.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984,585元,开累完成10,890,481元。2013年12月1日,双方进行第二十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量为17367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521,010元,扣款6400元,本期完成结算价值514,610元,开累完成11,405,091元。2014年1月5日,双方进行第二十一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本期完成砼加工量为6982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209,460元,扣款6400元,本期完成结算价值203,060元,开累完成11,608,151元。2014年3月20日,双方进行第二十二期结算,本期结算砼加工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本期完成砼加工量为4149.5立方米,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值124,485元,本期从前期扣款中扣除6400元,完成结算价值130,885元,开累完成11,739,036元。上述共计22期结算单,每期结算单中均预留当期结算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开始至2013年2月28日,闽盛公司共计完成工程量248659.1立方米,从开始至2014年1月18日,闽盛公司共计完成工程量368369.6立方米。截至2019年1月31日,中铁十局公司共计向闽盛公司付款10,669,036元,其中包含694,368元的运输费。一审法院另查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十局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铁十局公司与闽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运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本诉部分,具体分析如下:1.针对混凝土加工费用计算单价及总价款问题,虽然加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如前所述,中铁十局公司与闽盛公司在22期结算中均是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的结算,且就每期的工程量、加工费及自开工以来累计完成的加工费总额进行了结算,闽盛公司工作人员亦在结算单中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加工合同原约定的内容,属于新的合意,在闽盛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混凝土加工单价应以30元/立方米计算,合同总价款为第二十二期结算中双方确认的开累完成价值,即11,739,036元,闽盛公司主张按照加工合同约定计算保底欠款及增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有关运输费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局公司与闽盛公司虽然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双方仅在结算单第一期及第二期的区间内按照该运输合同履行,且运输费均已进行了结算,运输费总额为694,368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运输费数额以及运输费已经实际结清的事实,因此对闽盛公司有关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有关中铁十局公司欠付加工费问题,加工合同及运输合同总价款为11,739,036元,中铁十局公司已付10,669,036元,因此中铁十局公司欠付加工费数额为11,739,036元-10,669,036元=1,070,000元,闽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有关欠付加工费违约金问题,虽然加工合同第7.2条对付款额度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结算单中载明预留保证金的比例为10%,视为对加工合同中付款条款的变更。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当按照加工合同第7.3条的约定执行,但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该条款中的无息返还并非全部无息,而仅指代在保修期间不支付利息,中铁十局公司有关无息返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加工合同第7.3条之约定,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最后一批生产的砼检验合格时三个月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最后一批生产的砼检验合格时间,根据闽盛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期结算的日期(2014年3月20日)即为最后一批生产的砼检验合格时间,因此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5.有关工期延误赔偿金的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闽盛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工期是否延误的事实,亦未证明其所述的延误系由于中铁十局公司造成,闽盛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有关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加工合同及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闽盛公司,该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十局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中铁十局公司承担,且案涉合同履行主体均为中铁十局公司,因此闽盛公司主张由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反诉部分,具体分析如下:1.有关工期延误赔偿金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工期是否延误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运输合同的解除系由于闽盛公司存在过错,更未举证证明因运输合同的解除导致工期延误,因此中铁十局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有关律师费用,加工合同及运输合同对此均无约定,且中铁十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数额,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费10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76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12.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11,0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加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混凝土供应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但实际结算过程中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且每期结算单都有闽盛公司方签字,闽盛公司虽主张系逼迫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实际以结算单结算的情况下,闽盛公司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应按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底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闽盛公司主张中铁十局公司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问题。合同13.1约定“本工程乙方(闽盛公司)应按本合同要求工期及有关安全、质量规定完成……如由甲方(中铁十局公司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每日5000元。”闽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中铁十局公司造成。因此,闽盛公司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
关于中铁十局公司支付欠付加工费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加工合同7.3条载明“保修期满(三个月),以最后一批生产的砼检验合格时间为准”,双方均无法说明检验合格时间,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期结算单所载时间作为检验合格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39元,由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农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哲
书 记 员 赵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