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A区60号。
法定代表人:倪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臣之,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4号楼914房。
法定代表人:任次学,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2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盛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闽盛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内的加工量31万立方及总价为930万元作为保底工程量及保底价款。中铁十局公司应当依约定与闽盛公司结算,不应依实际供应量结算。合同约定与现场实际完成量计算是两回事,现场完成量是按7.4条规定程序结算,而约定的保底款、补偿款、违约金等要待工程完工做总结算增加认可,中铁十局公司在工期内只按实际加工量248659.1立方进行结算,并非以31万立方为依据进行结算,中铁十局公司应当承担再支付保底款的差额1840227元(61340.9立方米×单价30元)。中铁十局公司认可工期内实际仅提供给闽盛公司248659.1立方加工的事实,故意歪曲用7.4条合同中“最终结算”强加于整个合同约定的保底款、补偿款、违约金等为最终结算,违背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对合同结算方式有变更,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书面补充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变更,不可能仅用通常的22期结算单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进行变更。其次,因闽盛公司计划此机械拆除后安排安徽淮南工地使用,但延迟诉除,只能重新购置,而T26标工地近四百万元购置的机械仅用这一次就当废铁卖70万元的惨重损失,闽盛公司依据合同2.2条约定,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支付约定的迟延拆除搅拌机械设备的补偿款80万元,于法所据。再次,一、二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局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加工费的违约金,只按现账面上还欠107万元为基数判决,而107万元以外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22期85%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予认定错误,应再支付这两项违约金。
中铁十局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闽盛公司要求的保底欠款不能成立。双方22期的结算均是按照每立方米30元结算,符合合同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价格的一致认可,也是对合同保底款的否定。结算行为具有独立性,体现了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最终的结算结果。双方的结算行为实际上否定了按照保底价或者新调整单价结算。结算单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闽盛公司主张的保底款不成立。由于闽盛公司没有充足运输能力,无法及时将加工的产品运输到现场,导致其不能在工期内完成加工任务。闽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保底款。其次,闽盛公司主张的延迟拆除搅拌机械设备的补偿款8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闽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的机械设备存在迟延拆除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实迟延拆除的原因,其主张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假设存在迟延拆除的问题,根据合同2.2条款约定,补偿款另行面议。再次,中铁十局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闽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根据22期结算单,闽盛公司已经同意预留保证金为10%,预留保证金金额为117万余元。加工合同7.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保修期满(三个月),以最后一批生产的砼检验合格时间为准,经甲方出具质量保证金返还凭据后,由甲方返还(无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供应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但实际结算过程中,中铁十局公司与闽盛公司在22期结算中均是按照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就每期的工程量、加工费及自开工以来累计完成的加工费总额进行了结算,闽盛公司工作人员亦在结算单中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混凝土加工合同》原约定的内容,属于新的合意,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且每期结算单都有闽盛公司的签字。双方在实际以结算单结算的情况下,闽盛公司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应按《混凝土加工合同》向其支付保底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混凝土加工合同》13.1约定:“本工程乙方(闽盛公司)应按本合同要求工期及有关安全、质量规定完成……如由甲方(中铁十局公司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每日5000元。”闽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中铁十局公司造成,闽盛公司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再次,《混凝土加工合同》7.3条载明:“保修期满(三个月),以最后一批生产的砼检验合格时间为准。”因双方无法说明检验合格的时间,原审法院以最后一期结算单所载时间作为检验合格时间适当。综上,闽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解明雪
书记员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