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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甲公司南安梅山分公司;福建某甲公司;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4民初293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芽豆组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公司南安梅山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负责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福建某丙公司推荐。 被告:福建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建某甲公司南安梅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458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258.6元(以64580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年期LPR3.45%的1.5倍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中,以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直接向某乙公司清偿的责任;4.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因省道307线梅山镇区过境线丰溪至林坂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202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价格调整,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某乙公司上月供货金额的100%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指定陈某代表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共计12494.5立方,合计5541201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895400元,余款645801元至今未付,该款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本案诉讼,造成某乙公司损失。为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损失。某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其应当直接向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答辩,首先,根据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前需根据结算单总金额开出抬头为甲方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目前仅向某甲公司开票4846548.5元,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因此根据该约定付款条件尚未达成。2.关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也没有任何约定,因此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也没有任何约定,因此不应予以支持。4.某乙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被业主多次要求整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未作陈述。 经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某乙公司诉求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某乙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二份,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 3.结算单若干、《商品混凝土结算证书》一张; 证据2、3共同证明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某甲公司应于办理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等相关权利义务;2.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交付混凝土;3.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合计5541201元;4.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645801元未付;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890400元;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6.《力健混凝土结算单》一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开票情况。对比某甲公司付款时间及某乙公司开票时间,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付款并非绝对在某乙公司开票之后,也存在先付款再开票的情形.再者,即使是先开票再付款的部分,开票时间基本上与付款时间相距一周以内,可以印证某甲公司确认可以向某乙公司排款后,某乙公司再开具发票的事实。否则某乙公司没有确认存在进项无法提前开具发票,在某甲公司未确定付款就开具发票也会增加企业经营困难。该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是遵循合同中关于“办理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的事实。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某乙公司是否供货以及双方是否结算,而非开票问题,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供货且双方均已结算,某甲公司对结算结果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合同中并未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同时某甲公司需先收到发票才付款,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结算单需经甲方负责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单中仅有陈某的签字并未加盖甲方公司印章,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并不是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所必要的支出,且合同中也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理应先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但迄今为止,某乙公司均未就剩余的货款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4,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3、6,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问题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具备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需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双方就甲方省道307线梅山镇区过境线丰溪至林坂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等进行约定;本合同数量为暂估量,具体以乙方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供货期限:自2021年1月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之日止或者本合同因一方违约终止、解除之日止;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5日前,由甲、乙双方对乙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照乙方上月供货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货款。2.乙方每次收款前需根据结算单总金额,开出抬头为甲方某甲公司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如发票不真实不合法,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材料款,待乙方提供真实合法的发票后,甲方收到乙方开据的收款收据原件核对无误后须在当日签收,并在5日内支付材料款;甲方指定结算人员为陈某;2021年3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合同中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由甲、乙双方对乙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照乙方上月供货金额的85%向乙方支付货款,余款15%待混凝土供应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提供混凝土。自2021年1月起至2023年2月止,某乙公司出具多份力健混凝土结算单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由陈某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货款为5541201元,某甲公司陆续支付了4890400元,因双方协商抵扣5000元,故尚欠货款为645801元。陈某在《商品混凝土结算证书》上工程部长处签字,该结算证书载明结算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到本期末累计剩余金额645801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是由某丙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某乙公司诉求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乙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每月5日前,由双方对某乙公司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某甲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其中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照乙方上月供货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货款”,另一份则约定“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照乙方上月供货金额的85%向乙方支付货款,余款15%待混凝土供应完毕三个月内付清”。虽然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上述约定,结算单应当经某甲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购销合同中亦同时约定某甲公司指定结算人员为陈某。从某乙公司提供的多份结算单来看,均仅有陈某签字并无某甲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但某甲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陆续支付了4890400元的货款,可见双方对于由陈某签字确认结算单的交易方式是认可的,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尚欠货款数额为645801元亦无异议。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来看,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3年2月22日,即便按照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余款15%待混凝土供应完毕三个月内付清”来计算,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也早已届满。虽然二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每次收款前需根据结算单总金额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结合案涉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及付款的上下文内容来看也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某甲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某甲公司以结算单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其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混凝土供应完毕之后还有陆续付款,双方于2023年8月22日在《商品混凝土结算证书》中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645801元,如前所述,此时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某乙公司诉求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二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均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货物混凝土,某甲公司亦应依约向其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645801元,有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证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及陈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付款期间已届满,某甲公司依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律师费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某乙公司诉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南安梅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货款645801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南安梅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南安梅山分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