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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1民初74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600077.5元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450077.5元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总承包的某区海城大道市政工程中的(K0+053~K4+875)路基石方爆破工程,由某甲公司进行爆破施工,路基、管沟及边坡石方设计图纸内的全部爆破工程数量(约40万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量为准。爆破应经过公安机关审批后方能进行爆破作业,该项目按城镇B类控制爆破的相关要求施工,单价(含税)按17元∕立方米(如管线沟槽单独采用爆破施工,单价按50元∕立方米计算),某甲公司如按工期要求保证安全以及积极配合各方的现场工作,在无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某乙公司给予实际完成量每立方0.5元的奖励。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按现场实际测量的数量为准,经双方现场测量代表确认为准。该工程单价包括爆破所有器材,涉及的安全费、监理费、评估费及专家评审费,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临时设施费用及劳保费、人工个人保险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次性包干。本工程工期暂按16个月,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村民阻拦施工等其他原因造成暂停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开工日期为第一次爆破时间,现场各方共同给予确认。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80%拨付进度款,待该工程所有石方爆破路段验收合格后,进度款累计拨付到95%,剩余5%作为保留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2020年10月9日,某市公安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准予施工通知书》,准予某甲公司施工,有效期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于某乙公司没有及时清运爆破后的石渣,在公安机关审批的有效期内无法完成施工,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补充签订《爆破施工合同》,施工期限延长至2023年9月30日,并变更部分内容,约定工程单价不包括监理费、评估费及专家评审费,明确约定第一次审批的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7月份共计9个月的监理费由某甲公司负责,2021年8月份至2021年12月共计5个月的监理费由某乙公司负责。同时增加约定如需第三方对爆破振动进行检测,该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2022年2月15日,某市公安局作出《准予施工通知书》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某甲公司爆破施工,有效期为2022年2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实际于2023年3月29日完成爆破,提前、安全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但某乙公司在没有通知某甲公司进行现场测量和验收的情况下,即进行下一工序的路基、路面等施工。海城大道现已完成施工,可进行通车使用。某甲公司根据实际施工的桩号计算,实际爆破施工的工程量为328528.6立方,因提前安全完成施工,工程单价应按17.5元∕立方米计算,管沟爆破工程的单价应按50元∕立方米计算。此外,某甲公司还按某乙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图之外的零星工程,加上代垫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5个月监理费以及评审费等支出,某乙公司共应支付某甲公司7600077.5元,已支付500万元,还应支付2600077.5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陈述的完成工程量双方并没有进行确认,无法得出工程款数额;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2万元,并非其主张的500万元。3.某甲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某甲公司提供的《准予施工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完工报告》、账目结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三份《爆破施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明确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为K3+020~K3+380,以及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按单价17.5元∕立方米计算,该事实予以确认。2.某甲公司提供的《海城大道石方爆破完成数量清单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某乙公司持有异议,对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某甲公司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经核对原始载体,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乙公司亦明确“雷某”系其现场施工人员雷某,予以确认。依据该某平台聊天内容可见,某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雷某于2023年9月9日通过某平台发送“爆破石方工程量”、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某平台发送“海城大道爆破工程量”,该事实予以确认。即某甲公司另完成K3+020-140石方爆破超深工程量18136.5立方、K2+690+750右侧挡土墙石方爆破工程量7125.5立方、K2+760-810石方爆破工程量6330立方、K3+340-K+420石方爆破超深工程量3058.3立方、K3+460-K3+520完成工程量1022立方。4.某甲公司提供的零星项目费用报支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其中收款收据分别由某乙公司现场施工管理雷某、刘某签字确认,予以认定。费用报支凭证体现的事项虽与收款收据载明的事项相吻合,但其上体现的单价、总金额并未经某乙公司确认,且该部分票据时间均在某乙公司出具的《账目结清单》落款时间即2024年2月5日之前,难以认定该部分费用真实性,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采纳。5.某甲公司提供的安全评估费、测振费、专家评审费的费用报支凭证、收款收据,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单价不包含评估费、专家评审费,故对收款收据体现的2021年5月25日爆破安全评估费15000元、2022年2月15日安全评估费15000元予以认定。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体现测振费2000元,但该测振费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费用,不予采纳。6.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照片体现案涉某区海城大道已实际完成路面施工,该事实予以确认。7.某甲公司提供的《某市政工程总承包合同》、爆破工程监理合同,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8.某甲公司提供的某区海城大道施工图设计(电子光盘),某乙公司虽陈述其未见过该份图纸,但某乙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施工图设计真实性予以认定。9.某甲公司提供的某区海城大道市政工程横断面土石方量测量技术总结报告,该测量技术总结报告并未完整提供,不予认定。10.某乙公司提供的某银行账务明细、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某甲公司明确某乙公司向其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430万元、通过某丙公司向王某转账支付35万元、私下支付20万元,以及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向某丁公司支付10万元、2022年11月5日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22年12月20日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15万元,该事实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另主张自2022年5月30日起通过向监理单位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但某乙公司大部分转账记录均备注“爆破监理费”,虽2022年7月22日、8月11日转账备注“爆破款”,但该两笔转账金额55000元与双方明确每月监理费用55000元相一致,而案涉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7日签署)明确工程单价均不包含监理费,故某乙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30日起通过向监理单位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主张另于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2月20日、2023年1月18日、2024年2月7日分别向某丁公司支付25200元、23400元、12600元、12600元、16200元,但该转账均分别备注“检测费”“监测款”“监测费”,并不足以认定为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区海城大道市政工程(K0+053~K4+875)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工程项目为海城大道市政工程路基、管沟及边坡石方设计图纸内的全部爆破工程数量(约40万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量为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为按现场实际测量的数量为准,经双方现场测量代表确认为准。2.该工程单价包括爆破所有器材,涉及的安全费、监理费、评估费及专家评审费,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临时设施费用及劳保费、人工个人保险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次性包干。该项目按城镇B类控制爆破的相关要求施工,单价含税价17元∕立方米(如管线沟槽单独采用爆破施工,单价含税价50元∕立方米)。某甲公司如按工期要求保证安全以及积极配合各方的现场工作,在无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某乙公司给予实际完成量每立方0.5元奖励。3.某乙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测量、放样工作,负责现场检验与验收和质量监督等。4.某甲公司需在每月15日前申报上月进度款,进度款需经某乙公司向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款计算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80%拨付进度款,待该工程所有石方爆破路段验收合格后,进度款累计拨付到95%,剩余5%作为保留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 2021年12月21日,双方另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对前述《爆破施工合同》内容部分变更为:该工程单价包括爆破所有器材,涉及的安全费、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临时设施费用及劳保费、人工个人保险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次性包干,该单价不包含监理费、评估费及专家评审费,该费用由某乙公司负责(第一次审批的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7月份共计9个月监理费由某甲公司负责,2021年8月份至2021年12月份共计5个月监理费由某乙公司负责)。 2021年12月27日,双方再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对前述《爆破施工合同》内容部分变更为:该工程单价包括爆破所有器材,涉及的安全费、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临时设施费用及劳保费、人工个人保险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次性包干,该单价不包含监理费、评估费及专家评审。如需第三方对爆破振动进行检测,该费用由某乙公司负责。 2020年10月9日,某市公安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准予施工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某甲公司对某区海城大道市政工程(K0+530~K4+875)路基石方爆破工程进行施工,有效期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月15日,某市公安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准予施工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某甲公司对某区海城大道市政工程路基石方爆破工程进行施工,有效期2022年2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 某甲公司依约进场并完成项目施工,于2022年1月6日出具《完工报告》并经某市公安局分局确认,案涉路基石方爆破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开工至2021年12月3日停工,项目民用爆物品使用情况为:乳化炸药购买46716公斤、使用46176公斤、剩余0公斤,电子雷管购买5670发、使用5670发、剩余0发。某甲公司后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完工报告》并经某公安局分局确认,案涉路基石方爆破工程于2022年2月24日开工至2023年3月28日顺利完工,项目民用爆物使用情况为:乳化炸药购买41088公斤、使用41088公斤、剩余0公斤,电子雷管购买4710发、使用4710发、剩余0发。案涉爆破作业并完成备案审批。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出具《账目结清单》,明确某甲公司另完成项目部零星爆破施工合计工程款886743元。某甲公司明确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51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爆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已完成项目施工并经备案审批,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某甲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其一,案涉《爆破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量按现场双方测量代表实际测量的数量为准,以及施工现场由某乙公司负责测量,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能现场完成工程量的测量。某乙公司明确某甲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且某乙公司实际在未确认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情形下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其二,《爆破施工合同》明确工程项目为路基、管沟及边坡石方设计图纸内的全部爆破工程数量,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为K3+020~K3+380,且案涉项目不存在甩项。其三,依据某市公安局分局确认的《完工报告》,某甲公司两次施工时民用爆物品使用情况均体现乳化炸药剩余0公斤、电子雷管剩余0发,该事实亦可证明某甲公司依据施工许可及施工图纸完成项目爆破作业。综上可见,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完成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测量且实际完成下一道工序施工,而某甲公司已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内容施工,某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爆破作业有不属于某甲公司施工内容的情形,故某甲公司主张依据施工图纸核算已完成工程量为328528.6立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另完成施工图纸超出部分的工程量为35672.3立方(18136.5+7125.5+6330+3058.3+1022),故核算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364200.9立方,核算工程价款6373514.5元(核算工程价款为6373515.75元,某甲公司自愿按6373514.5元请求,予以准许),某乙公司另应支付项目部零星项目工程款886743元及由某甲公司2021年5月25日垫付的补充爆破安全评估费用15000元、2022年2月15日垫付的安全评估费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290257.5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另应付零星项目工程款268200元、测振费2000元、专家评审费6000元及5个月监理费275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及相应支付凭证,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51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2140257.5元,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该欠付工程款21402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某甲公司未能明确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时间,故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5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140257.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7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121元(多预交的22467元予以退回),由某乙公司负担224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