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7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宋某、余某及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4)闽070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宋某按2015年1月26日《合伙协议书》约定,向***支付“股份比例出资”款项1734142.16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4日起,以1734142.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二、余某按2015年1月26日《合伙协议书》约定,向***“股份比例出资”款项2539753.45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4日起,以2539753.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三、宋某、余某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伙体的出资款项认定不当。(1)根据《合伙协议书》“三、合伙股份1.四方共同出资400万元,如现有出资额在工程运行中不足的由各方按比例进行追加出资额;如四方中有一方不能及时追加出资额的,可由另三方自愿代为垫付”之约定,也就是说因毛某退伙,每人的投资款应当增加至133.33万元;至2025年4月14日结算日为止,***投入投资款1419445.53元(1061161.66元+代垫费用25015元+执行款333268.87元)、宋某投入投资款1511663.19元(500000元+借款利息384000元转为投资款+强制划扣140040.88元+代垫税款154352.31元+执行款333270元)、余某投入投资款923024.1元(317116.6元+强制划扣272637.50元+执行款333270元)。上述款项系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自愿垫付,从未在账簿中记载支付利息,不宜视为债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客观事实、结合合伙约定予以调整为投资款更适宜。(2)庄某班组工程款744972.68元、陈某班组工程款99999.67元、***27455元,***有证据可以证实相关款项已支付完毕,且宋某、余某、某甲公司对相关情况也知悉。庄某班组工程款744972.68元已由某甲公司处工程款-合伙财产代付完毕,在合伙体算账时不应当列为尚未结清的债务进行分配比例。(3)至2025年4月14日结算日为止,合伙债务为融资本金债务***借款本金588万元、宋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本金90万元、甘某-王某借款本金25万元,以上合计863万元。(4)***投入投资款1419445.53元、宋某投入投资款1511663.19元、余某投入投资款923024.1元,三人的投资款总额3854132.85元,基准数为1284710.94元,由此***多投134734.59元、宋某多投226952.25元、余某应当补足投资款361686.84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已承担的合伙债务不足以覆盖***应分担的合伙债务明显不当。(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法律规定根本没有“覆盖理论”。合伙体法定清算顺序:①合伙约定出资及已经取得的合伙债权应当列为合伙财产;②合伙财产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③如有利润或亏损,再按合伙约定进行处理。而本案中的合伙债权某甲公司工程款4472039元,该笔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尾款,系合伙体的收入,已到第三人公司账户两年多了,该款已得到第三人公司确认(差额5万余元可另行处理),应当作为算账数据使用,按法定、约定在本案分配。(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P2771条文理解“.......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先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清算结果进行判决,不得驳回***的诉讼请求。至2025年4月14日结算日,本案合伙财产361686.84元(余某少投入出资)、合伙亏损7263631.96元、合伙债务8630000元(***借款703万元、宋某借款160万元),在对外债权人未起诉合伙体主张权利、合伙体未起诉对外债务人要求实现债权时,只能按已查明合伙财产、已发生已主张的债务进行分配,处置上要先债务后亏损,而不应当将亏损、债务混为一谈。(3)“***588万元、***90万元、甘某25万元”系***对外融资后,再转入出纳账户,由出纳为合伙体项目对外支出使用。因此,“吴某乙三人703万元”应当视为***出借给合伙体的款项(出借款703万元中,***已代偿258万元、通过现金/转账存入不低于300万元,剩余部分尚未对外清偿);实际为***对合伙体的债权,应当先以合伙体财产偿还,不足偿还时,按股份比例出资进行结算。(4)目前应当先由余某补足361686.84元出资,对外负债863万元,其中宋某债权160万元、***债权703万元,根据合伙约定的处理方式,应当先以余某出资按比例清偿,即给宋某361686.84元×160/863=67056.6元、给***361686.84元×703/863=294630.18元;债务余额为宋某1600000元-361686.84元×160/863=1532943.34元、***7030000元-361686.84元×703/863=6735369.82元,按每人1/3分担。(5)***债权由宋某分担2245123.27元、余某分担2245123.27元;宋某债权由***分担510981.11元、余某分担510981.11元;两项抵扣后再加上余某应当向***补足的出资款294630.18元,宋某应当向***支付1734142.16元,余某应当向***支付2539753.45元。(6)某甲公司工程款4472039元属于合伙体共有,每人占1/3为1490679.67元,若采用一审法院的覆盖理论,则***的垫资早已覆盖其“股份比例出资”,而宋某、余某则出资不足,无法覆盖,还要向***支付各自的亏损比例出资,因此,***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向自己支付全部工程尾款,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支持,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三、2024年1月4日,***以其为合伙事项对外借款负债为由,要求宋某、余某承担对外债务。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闽07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闽07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次起诉宋某、余某对外借款负债,因两人恶意混淆是非而败诉;本次诉讼中通过司法审计已查明此两人的不诚信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覆盖理论”仍不支持***的诉请;真真切切地伤害了相信法律诚信诉讼的老实人,客观上也造成***的巨额经济亏损。退一万步而言,如一审法院认为***代偿258万元单列,也应当对***债权258万元按比例进行分配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宋某、余某辩称,一、***主张的“投资款调整”无事实依据,一审对投资款的认定已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更是不能成立。1.***将合伙人垫付费用强行定性为投资款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出资额在工程运行中不足的由各方按比例追加出资额”,各方并未在工程运行中确定按比例追加投资额,亦无确认各自追加的具体金额。事实上,在合伙过程中,合伙体收入都足以支付各项施工支出,根本无需垫付施工费用,但因***夫妻(合伙体出纳***系***妻子)侵占合伙体款项,特别是虚列高额借款及利息支出,且***始终不肯向施工班组支付施工款项,才导致合伙人被庄某等班组起诉。因此,***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与合伙协议约定追加投资款的情形不符,且宋某、余某也从未与***协商将垫付款转化为投资款,故依法不应认定为投资款。2.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超过五万元的开支必须所有合伙人签字同意才能支付,因为每个合伙人都根据约定各司其职(有分管外围,有分管现场,有分管财务),而***作为财务管理人员却从未遵守协议的约定,大量超过五万元的支出项目***都没有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全部签字;且大量的凭证只有***个人签名,根本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字确认,宋某和余某也不认可***未按合伙协议约定签发的事项。因此,***所称的代垫费用、执行款“转为投资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关于毛某退伙后每人投资款应增加至133.33万元的主张亦无任何依据。《退伙协议书》仅约定毛某退伙后债权债务由三方承担,也未约定需追加出资至特定金额,***单方设定投资基准数缺乏法律和合同支撑,其只能说明占股比例,不能确定具体金额。4.***自身投资款金额存疑,其主张“多投”与事实不符。宋某、余某始终认可***的投资款仅为150万元,***自行主张的2061161.66元投资款系其妻子***单方记载,无完整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佐证,且投资金额计算精确到分,根本不符合投资款以及支付常理,故***主张其投资款为561161.66元无实际根据,不应予以认定。且依据合伙协议及正常逻辑,***做为合伙人之一,其股比仅为1/3,其在为合伙体注资的情况下,却没有要求其余合伙人共同注资的任何聊天、通话记录,根本不能证实合伙体有增加投资款的说法。根据审计报告,***所列本工程开支已超1.3亿,在超支如此巨额的情况下,宋某和余某却从未收到任何***要求注资的信息。由此可见,***所列数据纯属伪造,目的就是欺诈和侵占合伙体资产。二、***主张的“债务认定错误”不能成立,案涉部分债务未实际发生或与合伙体无关。1.***声称庄某班组工程款744972.68元已由某甲公司代付无证据支持。一审中***未提交第三人代付该笔款项的有效凭证,且庄某班组工程款纠纷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宋某、余某被延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债务未结清,***的主张属于虚假陈述。2.***主张的703万元“对外融资”系其个人债务,与合伙体无关。***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该部分借款均系其个人名义借入,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有转入合伙体账户并用于合伙事务的事实。特别是其中涉及的***、***、甘某(王某)、***等人借款,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借款真实存在。另外,从审计报告按照时间节点整理的表格可以看出,合伙体在2015年5月后就开始有大额工程款收入,根本无需任何人垫款;即使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亦有宋某出借给合伙体款项,也足以维持合伙体的日常运行,根本无需对外发生高息借款。因此,***主张的所谓借款不是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3.一审认定的合伙债务金额存在错误,***要求按该金额分配无依据。宋某、余某已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一审将未经确认的预提利息、与合伙无关的个人债务计入合伙债务,导致债务总额虚高,***在此基础上主张债权分配显然不能成立。具体意见以宋某、余某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为准。三、***对合伙清算顺序及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1.***所称一审“覆盖理论”无依据的主张,实质是对合伙盈亏分担规则的误解。一审判决基于合伙体收支及债务分担情况,认定***已承担的债务不足以覆盖其应分担份额,故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认定符合《民法典》第972条关于合伙亏损按比例分担的规定,并非所谓“覆盖理论”。2.***主***公司工程款4472039元应直接分配无法律依据。该笔款项在一审中某甲公司已明确表示,仅与宋某产生合同关系,且***当庭确认,并放弃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与***无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合伙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宋某与某甲公司并无任何法律纠纷。3.***主张“先行判决”不能成立。该条文适用于合伙财产和债务明确的情形,而本案中合伙收支、债权债务均存在大量争议,审计报告也指出多项支出缺乏完整对应凭证,不符合先行判决的适用条件,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存在虚构债务、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夫妻掌控合伙资金期间,将共管账户款项悉数转入***个人账户,混淆合伙资金与个人资金,导致合伙财务混乱。其声称“垫付大量资金”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合伙体收到的工程款足以覆盖施工支出,根本无需对外大额借款,***所谓“融资垫付”系其个人为了侵占合伙财产而行使的一种违法手段。2.***提交的财务凭证存在大量虚假信息,审计报告已指出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无法对应、部分支出缺乏依据等问题(仅审计报告第五项明确指出的所谓支出就高达数百万元),***基于虚假财务数据提出的结算金额均不能成立。3.***就本案纠纷多次重复起诉,2024闽07民终1299号已有判决,且在2024闽07**民初209号判决书(第一次诉讼的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8行已明确载明***不同意进行合伙体清算。但***在第一次败诉后,本次又以要求合伙清算为名提出诉讼;不仅如此,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又多次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且无法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和依据等。比如,4964号案起诉之初,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后又变更为要求宋某支付***195.4725万元及利息、要求余某支付给***305.490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次上诉时,又变更申请要求宋某向***支付1734142.16元及利息、要求余某向***支付2539753.45元及利息。在前案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屡次变更诉讼请求,且每次金额均不相同,足以说明***滥用诉讼权利,属于恶意诉讼,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更是给宋某、余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意图利用其制作的虚假财务报表,通过虚假诉讼而达到侵占、欺诈合伙体巨额资产的目的,请二审法院对***恶意诉讼、制作虚假财务资料、恶意保全、意图欺诈的违法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对***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宋某、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鉴定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第14页第二段认定“案涉工程的款项收付收尾工作主要由***负责”错误。***从未提交相关证据。事实上,因2018年初毛某已退出合伙,案涉合伙事务在合伙施工项目结束后主要是与业主进行结算的问题,相关事项都是宋某在负责处理。但因为***夫妻掌握着合伙体款项,***始终不肯支付庄某以及其他班组的工程尾款,才导致庄某起诉各合伙人。而根据***在一审的诉称,其在2018年以后为合伙体垫付大量利息支出,***有钱支付借款利息,却不肯支付工程款给施工班组,很显然这是不实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二审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四段认定“宋某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业主单位领取16万元”错误。整个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陈述,***也没有提交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3.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五段认定“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向甘某偿还借款25万元”错误。在一审中,***从未提交***、甘某等人出借款项给合伙体的事实,合伙体在整个合伙过程中从未向***、甘某等人借款。即使***个人有向***、甘某支付款项,也与合伙体无关,亦是属于***个人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二段中“另查明…涉农、光缆项目是案涉标段所涉的其他项目”“具体施工部分…收支均计入案涉合伙项目合伙账册”的认定错误。在审计报告第4页中,仅在“账面收入”一栏中载明“光缆收入1684866元、涉农收入802920元”;审计报告没有载明有关涉农和光缆项目的支出具体金额和具体项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农和光缆项目所涉及的收支均计入案涉合伙项目合伙账册”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合伙体总收入为100311375元、合伙体总支出为107575006.96元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体总收入100311375元中包含光缆项目收入1684866元、涉农项目收入802920元错误。这两个项目的承建单位(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与案涉合伙项目承建单位主体不同(备注:案涉合伙项目对外承建单位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光缆项目对外承建单位为“某乙公司”,涉农项目对外承建单位为“某丙公司”),宋某、余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始终表明这两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涉农项目和光缆项目是属于本案合伙事项,而审计报告仅仅对这两个项目的收支金额进行载入,并未涉及这两个项目的其他收支、运营等相关信息。因此,一审判决仅以审计报告载明上述两笔收入就认定这两个项目的收入包括在本案合伙项目收入中,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体总收入100311375元中包括各合伙人实际投资款6945161.66元错误。审计报告仅凭***提交的、由其妻子***制作的凭证认定***投资款为2061161.66元。事实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投资2061161.66元的事实,宋某、余某认可***的投资款仅为150万元,其余的561161.66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部分投资款不是整数,而精确到分,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体总支出金额为107575006.96元错误,特别是认定合伙体已经支出的“财务费用为11287414元”错误,该项费用主要就是***单方面陈述的合伙体支付的所谓高额借款利息。事实上,各方当事人本案争议最大的支出就是这些所谓的借款利息,合伙体在前期经营过程中,除了在2015年1月9日向杨某借款150万元,以及向江某借款130万元外,合伙体并未产生其他对外借款。因为从2015年4月开始,某甲公司就开始向合伙体的联名账户支付大额工程款,这些款项足以维持合伙体的日常支出,合伙体没有对外发生大额借款的必要,事实上也确实没有发生***所称的大额借款。关于合伙体有争议的对外借款事项,宋某、余某的主要异议如下:1.关于向丁某借款600万元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交丁某出借600万元给合伙体的证据,包括既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字的借条凭证(或其它的书面借款材料),也没有丁某转入600万元借款到合伙体联名账户(包括向***账号)的证据,更没有提交证明所谓的借款是用于合伙体经营事项的证据。同时,根据一审法院2025年10月16日的问询过程,***所提交向丁某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核对凭证,没有一份是与丁某有关联的(根据***陈述的记账凭证载明,合伙体于2015年5月22日从共管账户转账2543333元到***账户、于2015年7月8日从***账户转账100万元到***账户、于2015年8月4日从***账户转账516670元到***账户、于2015年9月3日从***账户转账100万元到***账户、于2015年11月2日从***账户转账1014667元到***账户,上述金额合计6074670元,尚未包括支付给丁某的其他利息)。上述转账凭证不仅与本案合伙事项无关,也均与丁某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支付给丁某的借款本息,更无法证实系用于清偿合伙体债务的事实。因此,向丁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72万元不属于合伙体支出,不应由宋某、余某承担。2.关于向***、甘某、王某、***、***等人借款合计1070万元的问题。本案并没有发生1070万元借款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交上述出借人有将借款实际转入合伙体账号的证据,包括既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借款债权凭证,更没有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借款的任何材料,所谓对外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均是***单方面的口头陈述。而且***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自认“除丁某以外,***、***、甘某(含王某)、***合计1070万元借款本金均是以***个人的名义借来的”,这表明这些借款本息的债务均不是合伙体的债务,而是***的个人债务,与合伙体无关。特别说明一点:甘某当时系合伙体的会计,按照正常的生活常识,甘某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其完全有机会也一定会要求全体合伙人向其出具借条,但在本案中,甘某从未向宋某等人提及其出借款项给合伙体的事实,而且就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多少,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始终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最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与宋某之间大量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没有对宋某说明合伙体对外借款的事实,且***也从未提交任何其(或者***)与***、***、甘某等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佐证有借款付息的事实。3.关于向杨某借款的问题。宋某确认合伙体在2015年1月9日向杨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合伙体于2015年1月9日当日支付75000元利息(见现金收支情况表的第1页倒数第19行)、2015年2月9日支付75000元利息(见现金收支情况表的第2页凭证号22号的第二笔)、2015年3月18日支付75000元利息(见现金收支情况表的第3页第3行)。***用合伙体财产向杨某支付的其他款项均不属于合伙体债务,其付款行为系变造名目侵吞合伙体财产的行为,相关款项则是被***夫妻非法侵占的财产,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合伙人向杨某借款,借贷双方有签订借款协议,但***就其所称的其余借款并不能提供相关协议,由此可知,其余***所称的向杨某借款与合伙人无关,宋某、余某保留向***追索的权利。4.关于向江某借款的问题。合伙体于2015年2月5日向江某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3%,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给江某(见现金收支情况表的第4页倒数第6行)。***用合伙体的财产支付给江某的利息高达275267元(审计报告第8页利息支出明细表),正常应当支付给江某的借款利息为13.7万元,其他不属于合伙体债务的利息13.8万元,不应认定为合伙体支出。综上所述,宋某、余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11287414元财务费用属于合伙体支出是错误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借贷关系是实践性民事关系,***始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体有共同借款的意思,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体有借到钱款的事实,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谁借款或向谁付息,仅凭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四、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采纳方面也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判决书第11页第一段第六行:一审判决对***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等证据,认为可以印证***向***偿还借款143万元、向***偿还借款90万元、向甘某偿还借款25万元错误。如前所述,合伙体没有向这些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已经实际转入合伙体账号,既然没有借款何来的偿还借款?更何况,***主张的还款对象也并非上述人员,如***个人账号在2015年6月19日收到鄢某转入5万元,***将该笔转款登记为向***借款(这个款项既与合伙体无关,也与***无关,鄢某也未出庭确认),诸如此类情况在本案合伙体中大量存在,都被***夫妻登记为合伙体对外的债务。一审判决却认为这些凭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凭证记载的款项属于合伙体的支出。若按此逻辑,是否其余合伙人只要提供银行流水,就可诉称银行流水体现的款项都是对合伙体的借款?这明显违背常理,因此,一审判决上述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判决书第11页第一段第十行:一审判决对***提交的“合伙体借款付息对应费用报销单的明细表”,认为可以印证合伙体借款付息真实存在错误。宋某、余某除对2015年1月9日向杨某借款150万元以及向江某借款13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外,对向丁某借款600万元、向江某借款140万元、向***借款90万元、向甘某(含王某)借款92万元、向***借款548万元、向***借款30万元始终持有异议,因为合伙体根本无需对外发生如此多笔借款,且所有借款都是高息(月利率均高于3%)。对于向宋某所借款项,除了对38.4万元有异议外,其他款项暂时不提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采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第11页倒数第五行认为“宋某转入***的240万元来源于同日合伙体向杨某借款150万元及同日宋某转入的投资款92万元部分,计入合伙体账册”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体于2015年1月9日向杨某借款150万元是转到宋某账号,并与宋某转给***的24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项的证据采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行“所涉宋某垫付76万元、2万元来源于***个人账户……”至第12页第一段第5行“故对宋某垫付工程款76万元、2万元、20万元待证事实不予采信”错误。按照审计报告记载,合伙体曾大量转款给陈某,***也确认陈某系案涉工程的一个施工班组,故宋某支付给陈某的款项应当认定系宋某为合伙体垫付的支出,一审判决未采信宋某支付陈某款项对应的证据错误。5.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一段第8行“8、宋某、余某垫付了税费314352.31元…***为推翻该待证事实提交领款单据证实其中16万元有宋某向业主单位领取16万元具有证明力”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向业主单位领取了16万元的款项,并用于支付上述税费。该笔314352.31元系开具最后一笔工程款9579375元发票的税费,该笔款项业主单位转入某甲公司后,其中450万元被***保全,尚存工程款由某甲公司扣除相应的费用后,部分用于代付合伙体支出。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未采信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特别是***银行账号的完整银行流水,其所提交的银行明细均是部分截取,未能体现所有款项往来的情况,特别是***、***与所谓借款人丁某、杨某、江某、***、甘某、***、王某等人的款项往来明细。***应当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以便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五、***本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宋某、余某支付其主张的垫付费用,与合伙体的收支结算并无关联。因此,本案的审计费用不应由宋某、余某共同分摊,应当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宋某、余某分摊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宋某、余某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认定事实应当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1)案涉工程收尾工作和相关付款基本都是***负责,详见***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单独审批2977124.88元支出的材料明细》,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庄某班组的付款情况,详见某国信《报告书》中《现金收支情况表》倒数第2页第19行“2020/3/30-2020/3/1-299-付各项费用-3995514元”和倒数第7行“2023/9/10-2023/3/30-303-826160元”;实际上***一直有向庄某班组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20日的《庄某班组已领工程款及代付款项清单确认表》,证实从2018年至2020年春节期间,合伙体共支付18264086.3元(庄某、宋某、***签字确认);2020年8月6日《庄某承诺书》明确合伙体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非宋某、余某谎称的有钱不支付给庄某才引发诉讼。(2)2023年10月17日,宋某向某戊公司借款16万元用于交税费,其向某甲公司出具领款单“赤门三级公路税款”,详见某国信《报告书》P13“317#-应交税金-其他应收款-总公司-160000元,***已签字确认,计入合伙账簿中列为合伙体共同支出,因此16万元不是宋某谎称的其个人投资款”、《***单独审批2977124.88元支出的材料明细》第22条P95-96页。(3)“***向***偿还借款143万元、向***偿还借款90万元、向甘某偿还借款25万元”有相应依据,详见一审《证据目录》15-24,均附有转账凭证。(4)一审判决关于“涉农和光缆项目所涉及的收支均计入案涉合伙项目合伙账册”的认定正确,详见某国信《报告书》P6记载的“②***、吴某丁光缆费用69万元”、(2020)闽0702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书P7载明的“确认庄某完成的24792502元(包括涉农项目的结算)”。2025年10月16日上午,延平区人民法院调查询问时,宋某、余某已承认涉农和光缆工程是案涉工程的附属项目,是合伙体的共同项目,此次上诉又想予以推翻,恳请二审法院明察。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伙体总收入100311375元、合伙体总支出107575006.96元无异议。(1)涉农、光缆项目的收入应计入总收入当中;详见《某丁公司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延平区巨口乡至赤门乡-东墙村(赤门段)赤门乡至横三线岭兜村-三级公路改建工程(涉农工程)”,且一审法院曾要求宋某、余某在庭后一周内提交两个项目的合同及收支明细等证据,但两人至今未能提供。另,***从未表明过两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说辞又是宋某、余某两人杜撰的,本人始终主张涉农和光缆工程是案涉工程的附属项目。(2)关于***投资款561161.66元的认定,详见某国信《报告书》P9“(二)各合伙人实际投入资金-***投资款2061161.66元”,及某国信《报告书》中《现金收支情况表》,倒数第二页倒数第2行“2023/9/10-2023/3/30-税金-146890.78元”,最后一页第4行“2023/9/10-2023/8/31-收***投资款561161.66”,上述证据可以证实561161.66元系本人承担扫尾工作的累积垫款和开支,故款项精确到分。账面最终收支余额为0,恰恰证明出纳与会计的工作严谨,宋某、余某缺乏必要的财务知识,恳请法庭明察。三、一审认定的数据事实,全部都经过合法合规的审计得出,应当全部予以采信。
(1)向丁某的借款及归还借款的附件及签字情况。
①收到借款
②归还借款
(2)向***、***、甘某(王某)、***借款情况。
序号出借人借入金额归还金额余额1***6080000.00200000.005880000.002***3400000.002500000.00900000.003甘某(王某)920000.00670000.00250000.004***300000.00300000.00合计10700000.003670000.007030000.00收到借款的附件及签字情况如下:
①收到***借款情况如下:
②收到***借款3400000.00元情况如下:
③收到甘某(王某)借款情况如下:
④收到***借款情况如下:
(3)归还上述人员借款附件及签字情况。
①归还***借款情况如下:
②归还***借款情况如下:
③归还甘某(王某)借款情况如下:
④归还***借款情况如下:
(4)向杨某借款及归还借款的附件及签字情况。
①收到杨某借款情况如下:
②归还杨某借款情况如下:
(5)向江某借款及归还借款的附件及签字情况。
①收到江某借款情况如下:
②归还江某借款情况如下:
(6)合伙体向宋某借款明细及还款明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伙体向丁某借款600万元,详见2015年1月9日《收款收据》,有***、余某、宋某签字确认。至于后期的还本付息行为,均是合伙体出纳***按照余某的授意,将本息分别转给丁某的关系人***、***(他们均是余某的朋友),每一笔支出的《费用报销单》均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签字确认。杨某是毛某朋友,其向合伙体出借共500万元,合伙体归还其借款500万元,均有***、宋某、毛某签字确认。江某是宋某朋友,其向合伙体出借共270万元,合伙体归还其270万元,均有***、宋某、毛某签字。***、甘某、王某、***、***的借款均是***对外融资后借给合伙体,***、***是***的亲友,甘某(王某)是合伙体会计(毛某的朋友),***是***的妻子(合伙体出纳),他们借给合伙体的款项均用于合伙项目的开支,所有借款均有合伙体出纳开具的《收款收据》,所有还本付息均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为证。相当于是***将款项出借给合伙体,用于合伙项目支出。综上,宋某、余某两人违反诚信原则,反复向审计机构和一审法院质疑这些问题,客观上来说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检材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审计报告无明显不当,且鉴定机构已对双方异议进行了充分回复,故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正确。四、一审法院对基础证据的评析正确,宋某、余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违背诚信原则。(1)本案中***除个人投资2061161.66元及25015元之外,另行对外融资703万元出借给合伙体,合伙体指定收款账户为出纳***的个人银行账户,所有借款全部用于合伙项目的对外支出。***对外融资后实际投入合伙项目,所有款项均由出纳***代收代付;是***单方借入后再投入合伙项目,由合伙体进行支出使用,属于***根据合伙协议为合伙体垫付的款项(即出借给合伙体);因合伙人已在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费用报销单》签字确认,将上述款项视为合伙体共同向***的借款,更为适宜更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按照《合伙协议书》第三条之2关于“如有一方不能及时追加出资额的可由另三方及时追加出资额,可由另三方自愿代为垫付,垫付资金按月利息3%计算”之约定,为了合伙项目,***自愿垫付款项,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这些明确的约定和自愿借款的事实,合伙人不应予以否认。合伙体在2015年3月9日之前收到合伙人投资款4400000元,***、宋某、余某及毛某均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人***亦有签字;此后收到的股东投资款,《收款收据》上仅有收款人***的签字。2015年4月2日前收到的借款11500000元,有合伙人***、余某及宋某签字确认,同时有收款人***签字;2015年6月-51号凭证记录的借款2050000元,有合伙人余某、收款人***签字。除此之外,代表收讫工程款、投资款、借款等的《收款收据》仅有收款人***签字,对此各合伙人事前已协商并表态同意。本案合伙项目金额为负数时即需要对外融资,融资来源有可能是投资款、借款、临时周转、工程款等,但最后都是从出纳***的个人账户中或现金、或转账进行对外支出(在司法审计材料-记账凭证22册中完全体现),故所有《费用报销单》的实际报销人均为出纳***。因此合伙体应当先以合伙资产、债权向***清偿债务,如没有资产、债权则由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债务。(2)宋某、余某两人对丁某、江某、***、甘某(王某)、***、***的借款均表示异议,认为不需要对外借款,参照上一条本案借款的必要性,根据审计报告统计收支情况表分析,对外借款多发生于合伙项目余额不足、赤字之后或需支付款项前,与宋某、余某所述的无需对外借款之理由不符;另外在合伙账簿中可以看到,合伙体一直在“借入低息资金去偿还高息的借款”,从最初的月息4分、5分置换到如今的月息2.5分和3分,否则合伙项目早就烂尾了,也正是宋某、余某两人自身毫无实力,才使合伙体大量举债而导致巨额亏损,还拖累了借钱给***的亲友们。(3)2015年1月9日,宋某转***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组成为合伙体向杨某借款150万元,签订于当日的《借款保证合同》系以某己公司作为借款人,而宋某系某己公司负责人,杨某按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给宋某)。因此,2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组成是合伙体向杨某借款150万元,宋某、余某的投资款与***代垫款合计90万元。150万元不属于宋某个人为合伙体的投资款,如宋某对该笔150万元有异议,应当主动提交自己的银行流水用于法庭核实,如确有需要***也可申请调查令调取。(4)由宋某代付的工程款:存在①***个人账户向宋某转账支付款项,再由宋某代支付工程款,②***个人账户未转账宋某,作为宋某对合作项目借款,由***开具《收款收据》。部分宋某代垫款项资金来源情况如下:
宋某在提供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代付工程款***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兴业银行账户(账号)转账到宋某在提供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或开具收款收据作为合作项目向宋某借款日期金额收款人凭证号日期金额备注2015/9/650000.00童某892015/9/650000.00由宋某转给童某2015/10/29480000.00童某1012015/10/29480000.00童某2015/11/10100000.00童某1112015/11/10100000.00童某进度款2015/11/1150000.00童某1112015/11/1150000.00童某进度款2016/2/2230000.00童某1492016/2/2030000.00转某2016/6/2420000.00***2142016/6/2420000.00开具收款收据作为合作项目向宋某借款2016/6/29100000.00陈某2142016/2/29100000.00开具收款收据作为合作项目向宋某借款
***转宋某76万元,再由宋某转某76万元的事实,业已经审计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某、余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宋某、余某与***的上诉,某甲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某甲公司非合伙体成员,本案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向***支付“股份比例出资”款项1954725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4日起,以1954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余某向***支付“股份比例出资”款项3054908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4日起,以3054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3.宋某、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某甲公司承建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至赤门乡东墙村、赤门乡至横三线岭兜村三级公路改建工程BT模式建设项目。2015年1月,某甲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宋某承建。2015年1月26日,宋某(甲方)、***(乙方)、余某(丙方)及案外人毛某(丁方)为承建前述工程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合伙人:.......;二、合作项目:延平区巨口乡赤门乡东墙村、赤门村至大横三线岭兜村三级公路改建工程BT项目。以福晖建招[2014]第064号中标通知书为准,工程中标价为912404285元整,对外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三、合作股份:1.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400万元,各占25%的股份,如现有出资额在工程运行中不足的由各方按比例进行追加出资额。2.如四方中有一方不能及时追加出资额的可由另三方及时追加出资额的,可由另三方自愿代为垫付,垫付资金按月利息3%计算,代垫资金不能超过一个月为限。超过时受垫方的股份按代垫资金金额自行转让给代垫方。四、工作分工:甲方代表四股东对外签署合同、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甲方调解社会关系,四方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丙方工地现场总负责人,乙方、丁方负责财务。五、财务管理:1.甲乙方在某兴业银行南平中山支行开立账户。户名:联名存款,账号:***。2.所有支出需要先通过丙方及丁方同意并签字确认。3.出纳员由乙方指定合格人员担任;会计员由丁方指定合格人员担任。4.出纳员每月28日前向会计员提供出纳流水账,会计员于次月3日前提供财务报表,交各股东审核,股东有疑义的,丙方应负责解释。5.一次性支付在伍万元以上的,应报各方知晓,经各方同意后支付。6.乙、丁方应有存款账户通知短信,以便及时了解存款账户的资金使用及使用情况。六、盈余分配。1.盈余分配:户头资金额应为伍拾万元内,超出部分由四方协商按股份比例分配;2.如发生债务先由财产偿还,不足偿还时,按股份比例出资。七一八(略)。”合伙期间,***指定***(***妻子)担任合伙体出纳,毛某指定甘某(前期为杨某)担任合伙体会计。合伙期间,合伙体根据约定设立了***、***联名账户,并对各合伙人开通手机短信,开通对合伙体代收代支账户的余额变动通知。实际运作中,项目资金存在通过联名存款账户、毛某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宋某个人账户、某甲公司账户、无存款账户进行收支的情况,其中主要通过***个人账户收付款项,合伙体项目存款情况由***掌控。后巨口标段、赤门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某庚公司及某辛公司审定造价合计为97784904元。业主单位某壬公司因涉案合伙项目其他纠纷支出律师费29814元,业主单位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账面收入确认为97755090元。2018年1月26日,***、宋某、余某及毛某签订《退伙协议书》,确认毛某退出合伙。该退伙协议中约定,自签订退伙协议之日起产生的合伙债权债务及盈利或亏损由***、宋某、余某承担。毛某退出合伙后,案涉工程的款项收付收尾工作主要由***负责。因合伙体未向庄某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庄某诉至人民法院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宋某于2022年2月24日被一审法院强制扣划账户存款140040.88元、余某于2022年10月25日被一审法院强制扣划账户存款272637.50元。该部分款项均未记入合伙账册。宋某分别于2023年8月10日为合伙项目缴纳税费9708.74元、154368.93元于2023年11月21日为合伙项目缴纳税费8891.99元、141382.65元。以上合计税费314352.31元。宋某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业主单位领取16万元,上述款项均未记入合伙账册。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陆续向***偿还借款合计143万元。2020年1月24日,***向***偿还借款90万元。2018年6月8日,***向甘某偿还借款25万元。上述款项均未记入合伙账册。2024年1月4日,***以其为合伙事项对外借款负债为由,要求宋某、余某承担对外债务。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闽07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闽07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一审财产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本案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合伙项目进行审计,申请事项为:1.明确合伙项目收支情况(收入、支出和利润或亏损、合伙人之间往来账目的来源、流向及用途等);2.明确合伙项目***、余某、宋某等各合伙人实际投入金额及融资情况,合伙项目的债权、债务;3.明确合伙项目盈余或亏损金额,剩余可分配利润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预付了鉴定费47000元。2025年4月14日,某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国信会[2025]专字1047号《关于原告***与被告宋某、余某、第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商定程序的报告》。该报告摘录如下:……三、执行程序的结果。(一)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24年1月29日期间财务账面收支情况。1.调整前账面收支情况(略)。2.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调整事项(略)。3.经过上述调整后财务收支情况。收入100311375元[注:其中,巨口、赤门三级公路改建工程收入97755090元;光缆收入(某乙公司)1684866元;涉农(某丁公司)802920元;其他收入68499元].支出125535163.68元(其中:工程成本为72798764.13元;营业税金及附加5812504.97元;管理费用17676323.86元;财务费用29247570.72元)。利润-25223788.68元。(二)各合伙人实际投入资金:各合伙人实际到资6945161.66元,收回投资款4682883.40元,未收回投资款2262278.26元。具体如下:***投入投资款2061161.66元,收回投资款100万元,未收回投资款1061161.66元;余某投入投资款150万元,收回投资款1182883.40元,未收回投资款317116.60元;宋某投入投资款1884000元,收回投资款100万元,未收回投资款8840000元;毛某投入投资款150万元,收回投资款150万元。(三)合伙项目债权债务。1.合伙项目债权5940619.18元。其中,某甲公司5589318.58元;付光缆保证金50000元;九川已结未收回工程款160584元;余某车辆、水泥罐140716元。(四)合伙项目债务28902129.60元。其中,融资产生债务26592200元。[本金863万元,包含***588万元、宋某160万元、***90万元、甘某(王某)25万元;利息17962200元,包含***12131200元、宋某3264000元、***2142000元、王某425000元]。融资外的债务2309929.60元(包含庄某1157651.06元、***代垫费用25015元、***垫付法院执行款333268.87元、余某垫付法院执行款333270元、宋某垫付法院执行款333270元、陈某班组99999.67元、***27455元)。四、合伙项目盈余或亏损金额、剩余可分配利润。除本报告第五点可能造成的影响外,合伙项目亏损25223788.68元,无可分配利润。五、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一)记账凭证与费用报销单总金额一致,存在记账凭证与费用报销单明细金额、原始凭证我们未能对应情况。本次审计明细分类及金额以记账凭证为准。……其中存在未对应金额如下:1.工程施工未对应上支出1514573.91元,红字冲减金额37000元。2.管理费用未对应上支出2627215.55元。…….(三)序号7至15号班组结算以预付款7672547.17元确认工程成本,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成本有异议,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或由法院处理。(四)财务费用中预提借款利息17962200元。系对***、***、甘某、宋某的借款,在2019年3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分别按月息3.5%、3%、2.5%计提。由于未提供借款合同、项目合伙人书面会议记录等,我们无法对计提金额发表意见。需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或由法院处理。(五)由***单独审批支出2977124.88元。***、余某、宋某对前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某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均进行了书面回复。另查明,审计报告涉及的涉农、光缆项目为案涉标段所涉及的其他项目,该项目所涉合同由宋某、余某签订。具体施工部分由案涉合伙项目同批人员施工,涉农、光缆项目所涉及的收支均计入案涉合伙项目合伙账册。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余某、毛某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某、余某与毛某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毛某退出合伙后,***、宋某、余某之间仍存续合伙合同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特征,也是合伙的基本要求,合伙人均享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负有承担亏损的义务。现合伙财产已进行清算,***可依据合伙项目盈亏情况主张相应权利。对于宋某余某提出的本案诉求与(2024)闽0702民初20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主张的诉求、诉由基本是一致的,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24)闽0702民初209号中***所依据事实系其为合伙事项对外借款负债后,行使合伙人的追偿权,而本案系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后根据合伙项目盈亏情况进行合伙财产的分配或分担,二者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宋某、余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国信会[2025]专字1047号审计报告以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合伙收支、分红、债权债务以及各合伙人掌控合伙财产、垫付合伙债务的情况分析认定如下:一、合伙份额。***、宋某、余某均确认各占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予以确认。二、合伙收支、分红、债权债务情况。1.投入投资款:根据国信会[2025]专字1047号审计报告以及财务账册记载,各合伙人实际到资6945161.66元,收回投资款4682883.40元,未收回投资款2262278.26元。其中,***投入投资款2061161.66元,收回投资款100万元;余某投入投资款150万元,收回投资款1182883.40元;宋某投入投资款1884000元,收回投资款100万元;毛某投入投资款150万元,收回投资款150万元。宋某投入投资款1884000元当中的384000元系合伙体向宋某借款160万元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该款列入投资款的相应费用报销单仅***单独审批,未经宋某确认或追认。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合伙体向宋某的合伙债务,宋某投入投资款应当为150万元,未收回投资款为50万元。宋某、余某辩称宋某前后实际投入资金总额为1732万元左右,余某前后合计实际投入资金总额为178万元左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合伙收入:审计报告以及财务账册记载合伙项目账面收入为100311375元。其中巨口、赤门三级公路改建工程收入97755090元,涉光缆收入(某乙公司)为1684866元,涉农收入(某丁公司)802920元,其他收入68499元。双方对巨口、赤门三级公路改建工程收入97755090元、其他收入68499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涉光缆、涉农项目收入部分,宋某、余某提出该部分收入非合伙项目,不应计入合伙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涉光缆、涉农项目收入为案涉标段所涉及的其他项目,且其现有的项目收入、支出均计入合伙账册,相应收据、费用报销单经两名以上合伙人确认,应视为认同涉光缆、涉农项目并入合伙项目,属于合伙项目收入,故一审法院对宋某、余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合伙收入为100311375元。3.合伙支出:(1)工程成本为72798764.13元。宋某、余某对其中班组结算项下的翁某乙班组的结算金额249万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签订合同暂定金额2053227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以及财务账册记载,该班组结算实际支出为249万元,故对宋某、余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业税金及附加5812504.97元。双方对该部分合伙支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管理费用17676323.86元。双方对该部分合伙支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财务费用29247570.72元。该费用由借款利息支出29249614元和利息收入2043.28元组成。宋某、余某提出所涉借款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和授权,也未实际发生的借贷,应当从合伙财务账中予以剔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涉及的利息支出中有11287414元已计入合伙账册,相应费用报销单经两名以上合伙人确认,合伙账册中也存在相应转账凭证、转账流水予以证实实际支出,故对11287414元财务费用支出予以确认。对于计提未付的17962200元。该部分属于未实际支出的预提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合伙支出项目。综上,认定财务费用为11287414元。对于宋某、余某不认可的合伙支出,主要为:合伙账册中记账凭证与费用报销单明细金额、原始凭证无法对应的支出;***单独审批的支出;对外偿还借款以及支出借款利息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伙账册中记账凭证与费用报销单明细金额、原始凭证无法对应的支出”部分。虽该部分中存在原始凭证、现金水流账与费用报销单总额存在小额的出入,但相应的费用报销单均已经两名以上合伙人确认,合伙账册中记账凭证与费用报销单能够相互对应,小额出入不足以影响合伙体对该部分合伙支出的确认,应计入合伙支出。关于“***单独审批的支出”部分。合伙项册中存在相对应的案外人结算证明、经确认的班组领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某平台转账记录、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诉讼费用缴费凭证等基础凭证,足以证明***单独审批的支出用于合伙项目相关事宜,应确认为合伙支出。关于“对外偿还借款以及支出借款利息的支出”部分。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支出存在相应的费用报销单、领款单或转账凭证佐证,相应费用报销单均经两名以上合伙人确认,且相应支出在合伙账册中附有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对外偿还借款以及支出借款利息用于合伙项目相关事宜,并经合伙体确认,应视为合伙支出。综上,以上合伙项目总体支出合计为107575006.96元(工程成本72798764.13元+营业税金及附加5812504.97元+管理费用17676323.86元+财务费用11287414元)。4.合伙分红:合伙体未进行分红。5.合伙债权:(1)审计报告记载合伙体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即工程款)5589318.58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核对,***、宋某、余某均主***公司应付合伙体工程尾款4525539元,某甲公司则认为应付尾款为4472039元,且不同意在本案合伙纠纷中一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宜。鉴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尾款事宜协商一致,各合伙人可以就该笔工程款债权另行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光缆项目保证金5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九川未收回工程款,该项目未经竣工结算,对外债权具体金额未经确认,待竣工结算后另行主张,不予确认。(4)余某领走的合伙体江铃7座越野车辆、一个水泥罐。***按照折旧计算车辆价值140716元、水泥罐价值3000元,但未经过合伙体、余某确认,一审法院在本案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伙债权为50000元。6.合伙债务:(1)融资本金债务:***借款本金588万元;宋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本金90万元;甘某(王某)借款本金25万元。以上合计863万元。(2)融资外债务:宋某因合伙体欠付庄某班组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40040.88元;余某因合伙体欠付庄某班组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272637.50元;宋某通过***代垫的合伙项目税款154352.31元(314352.31元-16万元);***垫付法院执行款333268.87元;余某垫付法院执行款333270元;宋某垫付法院执行款333270元;***垫付费用25015元;⑧庄某班组工程款744972.68元(审计报告记载的庄某班组工程款1157651.06元-宋某被扣划140040.88元-余某被扣划272637.50元);陈某班组工程款99999.67元;***27455元。以上合计2464281.91元。(3)前文中所列宋某的投资款384000元计入合伙体欠付宋某借款利息384000元。对于宋某、余某提出的***对外借款未用于合伙体经营、从某甲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施工班组工程款或材料款,根本无需对外借款、与合伙协议“由四个人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约定不符,合伙重大事项未经合伙体授权、追认***对外借款,应当由***自行承担等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审计报告统计收支情况表分析,对外借款多发生于合伙项目余额不足、赤字后或需支付款项前对外借款,与宋某、余某所述的领取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施工班组工程款或材料款,无需对外借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其次,自合伙协议启动以来,合伙项目的款项的收付操作并未严格遵循合伙协议中“由四个人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约定以及宋某、余某提及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银行转账结算的规定,现宋某、余某以对外借款未经合伙体全体股东授权、追认为由主张由***自行承担对外借款不符合合伙项目实际运作习惯。再次,***对外借款收入虽未提供相关借款合同,但合伙账册、费用报销单等均可体现支出费用用途,该费用报销单经两名以上合伙人确认偿还相应借款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附有相应支出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相应借款实际发生,并经合伙体追认。故对宋某、余某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审计报告依据支付利息金额、规律,确认对***、***、甘某(王某)、宋某的借款在2019年3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分别按月息3.5%、3%、2.5%预提计融资利息债务17962200元的问题。虽依据合伙账册、相关费用报销单的支付利息金额、规律,该融资利息债务可以与***所述借款月息约定相互对应。但该融资利息债务未在合伙账册或费用报销单中体现,也未经合伙体确认,且***未能提供相应借款合同,上述利息约定也均存在超过法律规定利息标准上限的情况,该融资利息债务的具体金额有赖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相关借款利息债务现存不确定性,应由该借款利息债务确定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审计报告关于预提计融资利息债务17962200元的审计意见,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合伙债务合计为11478281.91元(863万元+2464281.91元+384000元)。三、各合伙人掌控合伙财产情况。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确认宋某未掌控合伙财产,余某占有合伙体资产江铃7座越野车一辆、水泥罐一个。四、各合伙人为合伙体垫付合伙款项情况。1.***垫付合伙款项:为合伙体垫付融资借款合计258万元(143万元+90万元+25万元);法院执行款333268.87元;***垫付费用25015元。以上合计2938283.87元。2.宋某垫付合伙款项:合伙项目税费154352元;庄某班组工程款案件法院执行扣划款140040.88元;法院执行款333270元。以上合计627662.88元。3.余某垫付合伙款项:庄某班组工程款案件法院执行扣划款272637.50元;法院执行款333270元。以上合计605907.50元。综上认定,涉案合伙项目截至目前合伙收入少于合伙支出,合伙亏损为7263631.96元(合伙支出107575006.96元-合伙收入100311375元)。综合现可确定的合伙债权以及合伙债务,各合伙人还需分担合伙债务11428281.91元(合伙债务11478281.91元-合伙债权50000元)。根据合伙协议第三条“如现有出资额在工程运行中不足的由各方按比例进行追加出资额”以及第六条“如发生债务先由财产偿还,不足偿还时,按股份比例出资”的约定。各合伙人应当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合伙亏损及合伙债务。具体各合伙人应分担的金额为6230637.96元[(7263631.96元+11428281.91元)÷3]。结合各合伙人的投资款未收回部分,***还需分担5169476.30元(6230637.96元-1061161.66元),宋某还需分担5730637.96元(6230637.96元-50万元),余某还需分担5913521.36元(6230637.96元-317116.60元)。***为合伙体亏损及债务已垫付2938283.87元,仍需承担2231192.43元(5169476.30元-2938283.87元)合伙债务。宋某为合伙体亏损及债务已垫付627662.88元,仍需承担5102975.08元(5730637.96元-627662.88元)合伙债务。余某为合伙体亏损及债务已垫付605907.50元,仍需承担5307613.86元(5913521.36元-605907.50元)合伙债务。综上所述,***已承担的合伙债务不足以覆盖***应分担的合伙债务,故***要求宋某、余某向***支付按“股份比例出资”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宋某、余某承担鉴定费4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47000元系***为合伙资产进行合伙清算提供依据所产生,该费用属于合伙财产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宋某、余某均为案涉合伙项目合伙人,均有义务配合合伙清算,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应由***、宋某、余某平均分担。因审计费用47000元由***先行支付,宋某应向***支付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5666.67元,余某应向***支付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5666.67元。故***要求宋某、余某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因本案未支持***相关诉讼请求,故应由***自行承担保全费用,本院对于***主张宋某、余某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5666.67元;二、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5666.6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余某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提出了异议,其异议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各合伙人的合伙收支、债权债务、垫付款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合伙财产分配方法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审计费用承担方式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各合伙人的合伙收支、债权债务、垫付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债权债务有误的部分
1.关于宋某、余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债权债务有误的部分。
宋某向业主单位领取的160000元。宋某向业主单位领取160000元税款的事实,有***提交的领款单据在案为证,宋某在领款单据上作为领款人签名,能够证实其向某甲公司领取160000元税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将160000元计入宋某垫付合伙项目税款,并无不当。
2.关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债权债务有误的部分。
庄某班组工程款744972.68元。二审中,一审法院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合伙体与庄某班组之间的工程价款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已经全部结清。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体欠付庄某班组744972.68元工程款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陈某班组工程款99999.67元。对于陈某班组工程尾款99999.67元已经支付,合伙体与陈某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工资27455元。审计报告系根据***、***、毛某签字计算表得出合伙体欠付该笔工资的结论。二审中,***为证明合伙体向***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提交了银行转账受理单,该受理单注明转账金额为10万元、转账用途为“结清工程价款”,但对于个人合伙与***之间工程价款是否结清等事实,***并未提交个人合伙与***的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工程尾款。因某甲公司与***、宋某、余某在本案中陈述的工程尾款余额不一致,且某甲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位合伙人可待另案结算后再行分配。
(二)关于宋某、余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收入有误的部分。
涉光缆、涉农项目收入部分。首先,涉光缆、涉农项目为案涉标段涉及的其他项目,且该项目相关收入、支出在合伙账册、收据及费用报销单中均有所体现,相关收据、费用报销单有两名以上合伙人确认。其次,(2021)闽07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认定,余某、宋某、***在与庄某自行结算工程价款时,涉及涉农项目的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涉光缆、涉农项目并入合伙项目,相关收入属于合伙收入,并无不当。
(三)关于宋某、余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投资款有误的部分。
***投资款2061161.66元中的561161.66元。按照***的陈述和在案证据,该笔561161.66元系***为合伙体的垫付支出转化而来。但***就将561161.66元垫付款项转化为投资款的事实,并未提交与宋某、余某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为***投资款的一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宋某、余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体支出财务费用有误的部分。
合伙体已支出的“财务费用”11287414元。国信会〔2025〕专字1047号审计报告表明,合伙体对外举债大多发生于合伙项目缺乏资金之时,且合伙体向丁某等人借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有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领款单、付款凭证、财务账册等证据在案为证,其中,费用报销单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签名确认,体现出向丁某等人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事实,表明合伙体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有关合伙体借款的事实、已支出借款利息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人为合伙体垫付款项有误的部分。
***向***偿还的借款143万元、向***偿还的借款90万元、向甘某偿还的借款25万元。***于一审中提交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向***、***、甘某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将其计为***为合伙体垫付融资借款,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在尚欠融资本金债务中将上述三笔已偿还债务予以相应扣减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合伙财产分配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合伙体收入在减去支出,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合伙财产方能在合伙人之间按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进行分配。一审判决认定各伙人应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又以合伙支出扣减合伙收入,认定合伙体存在亏损,且合伙人还需承担合伙债务,故将合伙亏损与合伙债务进行累加,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在三位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并扣减各合伙人未取回投资款数额、已经垫付的债务金额,该种合伙财产分配方法,依据充分,于法有据。
***上诉称,余某应当补足投资款361686.84元。***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第三条“如现有出资额在工程运行中不足的由各方按比例进行追加”的约定,因毛某的退出,其他合伙人应当补足出资至133.33万元,以各合伙人尚未收回的投资款、为合伙体代垫的各项费用累加视为各合伙人的投资款,经平均,每人应出资1284710.94元,余某尚需补足投资款361686.84元。***关于将垫付款直接转化为投资款的主张未经各伙人的一致同意,亦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故二审不予支持。
***还上诉称,合伙体向***借款588万元、向***借款90万元、向甘某借款25万元,均为其个人融资后转入出纳账户,再由出纳用于合伙项目支出。故上述借款应当视为***对合伙体的债权,由合伙体共同清偿。但首先,***、***、甘某等人的借款在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等材料中均被注明系向其三人的借款,支付利息时亦注明系向该三人支付利息。***主张将合伙体向该三人的借款视为合伙体向其个人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2024)闽07民终1299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中明确该部分借款系其以合伙体的名义举借,属于合伙债务”。(2024)闽07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该认定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借款588万元、***借款90万元、甘某借款25万元均为合伙体的共同对外债务。再次,***代偿的258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在确定***应当分担的合伙体损失和债务时已经予以相应扣减。对于其余未代偿部分债务,***要求其他合伙人将其视为债权人进行清偿,不能成立。最后,***要求其他合伙人在承担合伙损失前向其偿还借款,理据不足。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又上诉称,合伙支出中已然包括合伙债务,一审的计算方法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合伙体对外举借的债务主要用于建设涉案工程,借款已通过支付购买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物化为案涉工程,而合伙体因其施工行为而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从而获得收入。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余某上诉认为,应当将合伙人投资款和借款均列为合伙收入,才能实现收支平衡。但一审判决在最后确定各合伙人应承担的损失和债务时,已将各合伙人未收回投资款予以扣减,平等保护了各合伙人的所有者权益。至于将借款列入合伙收入的主张,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亦于法无据。故宋某、余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宋某、余某就一审判决确定的合伙财产分配方法及计算方式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一审判决对庄某班组工程款744972.68元、陈某班组工程款99999.67元及***向***偿还的借款143万元、向***偿还的借款90万元、向甘某偿还的借款25万元等款项,未在合伙体对外债务中予以相应扣减有误,将***为合伙体垫付款项561161.66元直接确认为其投资款亦属不当,但仍不致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在合伙体收入减去支出,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后暂未有剩余的情况下,且更为重要的是,***所主张“股份比例出资”的款项及利息中,主要构成为合伙体的对外借款,即其要求将合伙体的对外债务视为合伙体向***的借款,由余某、宋某对其进行清偿,***主张宋某、余某支付按“股份比例出资”的款项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审计费用承担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建立在合伙清算的基础上,而合伙清算系属***、宋某、余某作为合伙人的共同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用由三人均等分担并无不当,二审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余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7.43元,由上诉人***负担46574.29元,由上诉人宋某、余某负担29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