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022民初690号
原告: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原告徐某与被告、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徐某诉称,2019年,被告胡某分包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某河岸防护工程部分项目。被告胡某将防洪护河扶手栏杆交由原告承揽加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6,000元承揽加工款,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防洪护河扶手栏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地为黎川县,被告胡某住所地为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惠安县,三地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