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12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某州。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哈密市。
原审被告:季某,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乌鲁木齐。
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原审被告季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1201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1201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请求依法裁定由被上诉人陈某、张某承担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陈某、张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上诉人福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也并未就施工事宜达成过任何所谓的口头协议,上诉人福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陈某、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福建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前,本案案由应暂定为合同纠纷,而不应当直接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确定案由,否则,将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故本案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地,即由上诉人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案由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确定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现有全部证据材料,将案由确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需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作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争议标的位于第十三师红山农场,其所在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福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