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02民初3540号
原告:韦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连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连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7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04.29元,计算方式及计算过程详见附件;以上二项暂计11974.29元。三、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连某就来宾市兴宾区某项目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以被告连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某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安排人员就来宾市兴宾区某村、某村的部分农渠、农沟及路肩(片石挡墙)等进行砌体工程,被告连某需提供主体材料并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被告连某应当于每月按原告完成的合格品工程量款80%支付给原告,每月剩余20%工程款累积至经相关管理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给原告。被告连某于该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2021年8月,原告已按约将案涉工程完工。同年8月2日,该工程经被告连某现场验收合格,同日,被告连某向原告出示了借支单进行结算,该单据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14070元,已预支10000元,两被告尚未付清的款项共计204070元,相关主管于该单据中签字确认。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连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第三人银行账户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97000元,余款707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连某结清余款,被告连某拉黑原告微信,恶劣逃避债务。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707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连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某公司于协议书中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应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工程完工,被告连某将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实际移交使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存在,据此,双方都应当严格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两被告拒不结清所欠劳务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余款7070元、赔偿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来宾市兴宾区某村、某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贵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连某辩称,一、本案连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连某的起诉。1.根据《某协议》可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福建某有限公司和韦某,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也只是福建某有限公司和韦某,连某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不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2.连某只是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所转的款项以及对项目现场的管理均是根据福建某有限公司的授权以及工作要求,并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3.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支单》、《收方单》可知,陆某也是福建某有限公司聘请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难道陆某也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和义务吗?另外,再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21年8月28日,福建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廖某也是根据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向被连某支付劳务费80000元,难道原告和廖某也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吗?显然不是。连某、陆某、廖某对原告签署的单据、支付劳务费、微信联系、电话联系等等均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均是代表福建某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连某支付劳务费和赔偿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二、原告在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某协议》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连某作为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多次联系原告进行返工整改,但是原告明确拒绝整改,那么福建某有限公司自行整改以及找农民工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福建某有限公司有权从被连某的劳务费中直接扣除。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和赔偿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连某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起诉连某,给连某造成诉累,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连某的起诉。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70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来宾市兴宾区某项目的某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村,协议还就外包的形式、施工质量及收方要求、费用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2021年7月、8月是雨季,一直下雨无法施工,故原告就提出先就已完工的部分先计算方量、结算部分费用,剩余款项按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故2021年8月2日,原、被告就已完工部分计算方量,形成《劳务队现场收方单》,施工队组韦某签字,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陆某签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劳务费为214070元以及《借支单》确认答辩人已经支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款项204070元未支付。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陆某签字,韦某签收,此后韦某退场。2.原告违约未按协议约定的某施工,造成监理公司发通知要求返工整改,但是原告却拒绝返工整改,被告自行整改以及找的农民工进行整改的费用,被告有权从剩余的劳务费中直接扣除。2022年6月初,项目监理工程师到现场查看项目的施工情况,发现韦某劳务队施工的路段存在质量问题,有些路段已经坍塌。故2022年6月14日,监理公司向答辩人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明确指出项目B片区施工存在如下问题:1.浆砌石砂浆强度未能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2.砌体施工中出现灰缝不饱满,部分砌体无伸缩缝;3.田间次道B02排洪沟砌体未放砂浆沟缝未要求施工(附图)。要求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前整改完毕。被告接到通知后,多次联系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返工整改,原告口头答应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但是之后并未组织人员进行返工。2022年7月,监理工程师再次到现场检查发现仍未进行整改。2022年7月18日,监理公司再次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2022年8月20日前整改完毕,否则按停工整顿处理。被告再次联系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返工整改,但是原告违约明确拒绝进行整改。无奈,被告为了达到监理公司的要求以及避免停工整顿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于是自行用钩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区域勾掉,再找农民工进行整改。截至2023年1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7000元,剩余7070元质保金未支付。但经被告核算和统计,返工费用共计花费15195元,其中农民工的劳务费就花费7530元。被告考虑扣除掉原告的7070元质保金,还有8125元的费用也不是大金额,故自行承担不再去向原告主张了。而今原告还倒打一耙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该诉讼请求显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约的一方是原告,被告本可以根据协议书约定拒不结算以及可向原告扣除相应材料款并2倍处罚,但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并没有这么做,原告颠倒黑白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未按协议约定每月预留原告20%的劳务费,而是仅预留7070元劳务费,已经大大为原告的利益考虑。因原告在施工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某书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不合格被监理公司通知要求整改,根据协议第二条协议事项7:“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不按《某书》要求施工,擅自更改施工方案所造成的不合格品返工材料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以2倍处罚乙方。”第三条:“施工质量及收方要求如有质量缺陷、缝隙不满浆、外观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返工整改,合格后才可收方”。以及第五条支付方式“月结:甲方每月按乙方所完成的合格品工程量款80%支付给乙方,每月剩余20%工程量款累积至相关管理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给乙方”。就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整改,被告自行整改之后的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已经扣除了质保金7070元后仍无法弥补损失。故原告还主张支付劳务费7070元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逾期利息4904.2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前文已阐述,违约的一方是原告,被告有权扣除质保金7070元作为原告返工的费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070元,那么也就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事实。2.《某协议》中并未约定如逾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条款,并且根据协议第五条支付方式的约定,每月预留的20%的费用在相关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给乙方。现在项目还在继续施工中,监理单位以及业主单位并未对项目的工程进行全部验收。故再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真的有剩余劳务费未结算,也未到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时间。3.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四、本案另一被告连某系答辩人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也是经过本公司授权和同意,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某承担支付劳务费以及赔偿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韦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某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村的劳务(由某公司指定的部分农渠、农沟及路肩等砌体工程)发包给韦某,某公司只负责提供施工生产所需的主材料等,双方对施工质量、收方要求、施工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2日,经双方确认,应支付给韦某款项214070元。之后,被告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韦某204070元,尚欠7070元未付。2022年6月14日,监理公司向某公司发出通知单,说明如下:“经我项目监理部和上级部门单位检查发现由你单位承建来宾市兴宾区某村耕地提质改造某项目B片区在施工中存在如下问题:1.浆砌石砂浆强度未能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2.砌体施工中出现灰缝不饱满,部分砌体无伸缩缝;3.田间次道B02排洪沟砌体未放砂浆沟缝未按要求施工。以上问题,请你单位务必于2022年06月25日前整改完毕”。田间次道B02排洪沟砌体是原告韦某完成的工程量。某公司得到监理公司的通知后,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到现场看过后,并未整改。2022年7月18日,监理公司再次向某公司发出通知单,要求对以下问题在2022年8月20日前整改完成:田间次道B02排洪沟砌体未放砂浆沟缝未按要求整改。之后,某公司自行找人对前述问题进行整改。截至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验收之前,有车通过原告韦某施工路肩的公路。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被告连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均主张其中的被告连某是某公司的员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某协议书》、支付记录,足以认定被告连某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某公司履行职务。原告韦某要求被告连某承担本案的款项支付责任,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被告签订的《某协议书》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整体规定来看,将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韦某没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某协议书》无效的,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依法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各自损失进行处理。
争议焦点二:韦某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约定。1.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劳务队现场收方单”足以证明田间次道B02排洪沟砌体是原告完成的施工,原告否认是自己施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监理公司送给某公司的通知单足以证明韦某完成的前述工程不符合约定。2.韦某认可B片区某等是其施工,但是认为是某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造成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确实有被使用的痕迹,但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路肩的损坏事实不清。因金额不大、对本案最终处理影响不大,决定不对该事实的认定进行后续处理。
双方签订的《某协议书》无效,基于争议焦点二的陈述,韦某存在过错,且韦某应当知道(实际可能不知道)个人承包工程项目的劳务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法定资质的韦某明显也存在过错,故双方对自己的损失各自承担责任,即韦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工程款余款7070元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