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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福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13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将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8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8民初3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对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显属错误。一审已查明,***在案涉的三份《工程价款结算单》上均表示“此造价已下浮3%,不能按此造价结算”。显然,***个人对该结算文件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该结算的意见,此后,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其他任何的结算文件。因此,即便是***个人在案涉三份《工程价款结算单》签字,但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该结算,该结算单显然不属于双方有效结算文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对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显属错误。2.2024年6月14日,一审庭审时,某乙公司明确答辩称,***与***、***、***始终未办理结算,并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单》不能视为结算。可见,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尚未结算,***、***、***认为,双方至今仍未办理结算。显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的有效结算,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办理有效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办理了结算,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3.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其所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并表示未付款不应超出522888.917元,***、***、***不认可***的计算数额,从该数额与***、***、***一审所计算剩余工程款不一致的事实,可以看出,***也没有对剩余应付的工程款与***、***、***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事实也印证了承包、发包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显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办理结算,显属错误。4.另外,一审法院已查明,***在2019年1月17日去世后,***、***、***、鄢某某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鄢某某表示放弃案涉工程款的继承。因此,***在前述案涉三份《工程价款结算单》签字表示不同意该结算,而且,***个人也不能表示其他的继承人***、***同意该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办理结算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并以此为由起算诉讼时效,显属错误。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结算时有签字提出异议,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显属错误。根据司法实践,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也并不明确,诉讼时效不应起算。因此,***、***、***认为,诉讼时效应当有具体诉请数额、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双方没有确认应当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也没有确认暂扣数额何时返还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就以***签字表示异议时间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查明,根据承包、发包双方协商一致,案涉三部分工程中,体育中心体育场主体及装修工程按经审计部分最终结算价下浮18%、体育中心体育场田径场工程按经审计部分最终结算价下浮24%、三桥附属工程按经审计部分最终结算价下浮25%为乙方最终造价。由于财政审计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办理的手续,因此,本案应当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供证据,以查明经审计部分的最终结算价,进一步由承、发包双方办理结算。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三部分工程的经财政审核的最终结算价,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庭审中,虽然薛某某在庭审时陈述,结算单签字后几天,按三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应拨付给施工队的工程价款一栏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但是,除了该陈述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陈述。***、***、***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项目部支付款项的数额和对应的支付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双完成结算,显属错误,并在没有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经审计的结算价、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等重要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上级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状称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5年案涉项目就进行了整体移交和使用,审计是在当年12月8日出具的,***、***、***在一审提供的于2019年1月30日所签署结算单应当视为***、***、***与***的最终结算,薛某某在结算单出具之后,按照***的指示支付给***、***、***,***、***、***在一审中自认收到款项,因此结算单实际进行了履行了且应当视为最终结算。2.***、***、***在2019年1月30日签署结算单后,再一年内未主张撤销,在签署结算单和收到款项后三年内未向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或者支付主张,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上诉主张不应当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当庭询问了***,问其起诉前有无向任何一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支付,其回答是没有。 某丙公司辩称,***、***、***对其的诉讼不成立,某丙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1.某丙公司作为回购人与投资人某乙公司签订《将乐县南部新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投资人某乙公司成立将乐县南部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施以下行为:对将乐县南部新区一期工程进行投资、融资、施工建设和受理回购事宜。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将乐县南部新区××期××路港公司,某乙公司此时的身份是总承包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2.《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BT项目模式中的投资人具有发包人身份,负有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BT合同》中某丙公司是回购方,并非发包人身份,某丁公司是发包人,根据上述案例裁判要旨,应由某丁公司承担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已经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即使***、***、***自认对结算尚有异议,但在此基础上5年没有提出结算或者主张另行付款,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16741.77元;2.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516741.77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9日为1410154.84元);3.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5日,某丙公司作为回购人与投资人某乙公司签订了《将乐县南部新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将乐县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规模为总投资规模约45000万元;承包范围为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由投资人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手续,项目投资范围内(体育中心、将乐县第三大桥、城区至积善快速通道等)的工程施工和保修期内的保修等与施工企业有关的工作;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日历天(24个月);依照本合同的规定,项目公司将乐县南部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受投资人的委托并得到回购人书面认可代表投资人实施以下行为:对将乐县南部新区一期工程进行投资、融资、施工建设和受理回购事宜;投资人应组建能够满足本BT项目建设管理服务需要的项目管理部,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建设工作、验收合格并移交,并按本合同规定向回购人汇报工作进度;该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并后附有附件1《廉政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卡》,在《工程质量保修卡》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道路、桥涵、通道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其他工程保修期限自回购人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2年。2015年12月16日,由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勘察单位翰林(福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翰林(福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州市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共同签字盖章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对将乐县体育中心(体育馆场、体育馆、游泳馆)进行了竣工验收,最终结论为验收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等。将乐县南部新区一期BT项目工程款505545532元,投资回报款52274863.42元,合计557820395.42元;已支付551987400元,余5832995.42元(其中3558132元扣押福建某乙公司借款利息,2274863.42元扣押体育馆设施维修费)。 2014年1月26日,薛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福建路港集团将乐县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址将乐县××镇××队××;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场(馆)所有涉及土建(除水电安装、幕墙、网架、田径场外)含设计变更未完成全部份额及室外5米内散水台阶,花带;三、双方职责:……甲方委派***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为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按合同条款履行职责;五、结算方式:……工程税率按3.413%计取(闽建筑[2012]4号文)……经审计部分最终结算价下浮18%为乙方最终造价(总价的建安税票由乙方另行支付,在支付进度款同时扣回);六、工程款拨付方法:按月进度计算量70%拨付,在拨付月进度款时必须提供完整有效的已完成工程合格内业资料。工程初验合格付至80%,竣工验收付至90%,结算审核后及施工资料归档后付至95%,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内付清;乙方于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及时办理进度款审核,应于次月5日及时拨付进度款给乙方,若甲方原因延迟该进度拨付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给乙方(因乙方资料不全由乙方自己承担);七、施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施工日期为合同工期总历天数165天;此外,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施工管理、结算方式、奖罚制度、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8月1日,薛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福建路港集团将乐县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乙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体育中心—体育场(体育场田径场部分附层),工程地址:将乐县××镇××队××;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场(馆)所有涉及土建(除水电安装、足球场、草皮、跑道塑胶面层外所有部分);甲方委派周某某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为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按合同条款履行职责;五、结算方式:……工程税率按3.413%计取(闽建筑[2012]4号文)……经审计部分最终结算价下浮24%为乙方最终造价(总价的建安税票由乙方另行支付,在支付进度款同时扣回);六、工程款拨付方法:按月进度计算量70%拨付,在拨付月进度款时必须提供完整有效的已完成工程合格内业资料,工程初验合格付至80%,竣工验收付至90%,结算审核后及施工资料归档后付至95%,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内付清;乙方于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及时办理进度款审核,应于次月5日及时拨付进度款给乙方,若甲方原因延迟该进度拨付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给乙方(因乙方资料不全由乙方自己承担);七、施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施工日期为合同工期总历天数90天;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施工管理、结算方式、奖罚制度、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9年1月30日,施工队为***的《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1)体育中心场主体、装修班组,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量26969758.00元,***在备注栏签下“此造价已下浮3%,不能按此造价结算”。应付款20267773.14元(备注栏载明下浮18%,代缴税金6.85%)。其中:1、水电费用量分摊107879.03元;2、暂扣屋面彩胶石1530112.50元(备注栏载明7286.25平方*210质量有问题暂留);3、暂扣抻缩缝漏水40000.00元(备注栏载明质量有问题暂留);4、扣石渣量172635.00元(备注栏载明11509平方*15);5、暂扣北区楼梯跆拳道漏水50000.00元(备注栏载明质量有问题暂留);6、暂扣栏杆玻璃破损2000.00元(备注栏载明质量有问题暂留),小计1920626.53元。前期借工程款17396414.66元,应拨付给施工队工程价款950731.95元。薛某某在财务部门处签名,***在施工队处签名。(2)体育中心体育场田径班组,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量4914220.00元。***在备注栏签下“此造价已下浮3%,不能按此造价结算”。应付款3398183.13元(备注栏为下浮24%,代缴税金6.85%)。其中水电费用分摊19656.88元,代垫费用小计2605181.40元,应拨付给施工队工程价款773344.85元。薛某某在财务部门处签名,***在施工队处签名。(3)三桥附属工程班组,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量6397783.00元,***在备注栏签下“此造价已下浮3%,不能按此造价结算”。应付款4360089.11元(备注下浮25%,代缴税金6.85%)。代垫费用小计2303801.50元,应拨付给施工队工程价款2056287.61元。薛某某在财务部门处签名,***在施工队处签名。结算单出具后几天,薛某某依照三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应拨付给施工队工程价款一栏的金额将款项支付给***。 另查明,***于2019年1月17日去世,***父亲***已于1973年11月7日死亡,***继承人为配偶为***,儿子***,女儿***,母亲鄢某某。鄢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放弃案涉工程款的遗产份额声明书,并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涉案合同系***签订,***去世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为***,儿子***,女儿***,母亲鄢某某。现鄢某某放弃案涉工程款的继承权,***、***、***可作为***的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项目的整体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本案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30日《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结算单》,***在结算单上的施工队处签名,结算单已明确载明结算依据及质量扣款项目、金额等内容,案涉工程款也已按结算单计算的金额于结算后几日支付完毕,可以认定双方已对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方述称涉工程款未结算的意见不予支持。***在结算时有签字提出异议,***、***、***方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于2024年3月起诉,***、***、***方未提供有向任何一方催讨导致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1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闽0428民初139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某乙公司未总包方,在该案中作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案施工的彩胶石项目的质量不合格的相反证据,推翻彩胶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某乙公司在表示由***、***、***先处理完该案纠纷后,处理与***、***、***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但至今某乙公司仍未确认并返还暂扣的款项,显属不诚信,而且,***、***、***已向实际完成工作的陈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以暂扣款项的名义,对***、***、***而言,显属不公平;该案调解落款的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即便是以该时间作为确定数额的起算时间,***、***、***一审起诉时间为2024年1月,能证明本案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该调解书系班组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跟某乙公司无关,该份调解书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从调解书的内容看,***、***、***和某乙公司没有达成任何合意或者确认债权,该案起诉金额是37万元,实际支付的金额只有18万元,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常识。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因某丙公司非证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 ***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某乙公司,补充一点,该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系***、***、***处理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调解,其相应权利义务的行使不会产生对本案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与本案诉争的相对方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的主张,将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除了认为结算单出具后几天,是某乙公司依照三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应拨付给施工队工程价款一栏的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以及遗漏查明案涉工程财审审计结果、暂扣工程款、***其他继承人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的儿子及法定继承人在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均确认在***在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字后的几天,收到了《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确定的应拨付给施工队的全部工程价款,且在收到款项后至2024年3月7日起诉之日,***、***、***未举证证明有就案涉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亦基于***、***、***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在一审起诉状中计算欠付工程价款时亦依据该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应视为***、***对***在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故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对***、***亦具有约束力。根据***、***、***在起诉状中计算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系对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关于工程价款税率、相关暂扣款有异议,即认为工程价款税率应按照***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3.413%计算和相关暂扣款不应予以扣除。因***、***、***仅在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关于“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量”提出“此造价已下浮3%,不能按此造价结算”,并未对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记载的其他项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记载的其他项目无异议;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明确记载工程价款税率按照6.85%计算,应视工程价款结算的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税率的重新约定,现***、***、***主张工程价款税率应按照***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3.413%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明确记载系因质量问题等暂留款项,即工程款结算时,***、***、***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并同意扣款,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等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要求返还因质量问题等被扣的全部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三份《将乐南部新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中确定的应拨付给施工队的全部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以工程款税率应按照***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3.413%计算和相关暂扣款不应予以扣除为由主张仍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