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三亚金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金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金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莱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瓷砖合同》及《窗台石合同》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两份合同均没有加盖路港公司的正式印章,而需方处“资料专用章”不是路港公司的正式印章,无法认定路港公司是否作出意思表示。且两份合同的抬头已经明确注明“注:内部合同”,足以说明该合同仅是金莱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材料,金莱公司尚未按照要约的法定形式作出表示行为,更不可能存在路港公司是否作出有效承诺的适用空间,该两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路港公司在一审已举证说明了加盖双方正式印章的正式合同形成于《瓷砖合同》及《窗台石合同》之后,据此可推定路港公司对金莱公司单方制作的《瓷砖合同》及《窗台石合同》不认可。二、路港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瓷砖合同》及《窗台石合同》的追认或认可,而是对《材料采购合同》的认可。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数额与《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标的额、发票数额具有一致性,说明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是《材料采购合同》。一审判决依据双方未认可的《瓷砖合同》及《窗台石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将《材料采购合同》认定为“分合同”,亦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从分合同角度分析,则必须以论证主合同或框架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主分合同之间的一致性为前提条件,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论述明显不充分。其一,从合同文本形式来看,《瓷砖合同》及《窗台石合同》签署形式的规范程度不如《材料采购合同》,其形式本身即存在重大疑问。其二,从合同文本内容来看,主分合同虽同属于买卖合同体系,但合同标的、履行内容、付款方式已经不具有一致性。据此,《瓷砖合同》《窗台石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已经不适用主分合同规范规则。三、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蒙娜丽莎瓷砖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载明的内容说明即使按照金莱公司的主张,该销售合同至少存在具有实体性质的三个交易主体,而路港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人。《送货单》载明的供货单位是案外人三亚大不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公司),但手写改为金莱公司,而大不同公司确实存在且与金莱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商业主体。为此,路港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应当考虑追加大不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一审判决认可大不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解释”,但该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金莱公司与大不同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及司法政策,对相关事项的认定,应当采取更加谨慎和严格的标准,而一审却适用更加宽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金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瓷砖销售合同》及《窗台石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1.路港公司认可该两份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系其项目章,且其确实购买金莱公司的瓷砖及窗台石用于涉案工程,并向金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金莱公司与路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合法有效。2.路港公司以合同抬头注明“注:内部合同”为由,主张该两份合同是金莱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对外作出表示显然系其错误解读。该两份合同已生效,并不因备注的所谓内部合同就否认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事实,且备注内部合同是为了说明该两份合同是真实履行的合同,并非为了付款开发票而制作的合同,路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路港公司否认其付款行为构成对《瓷砖销售合同》及《窗台石销售合同》的认可,理由不成立。1.金莱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瓷砖销售合同》及《窗台石销售合同》向路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路港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路港公司支付货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保持发票金额与转账金额、合同金额一致,金莱公司配合路港公司签订了路港公司制作的《材料采购合同》,这点从合同上的金额与发票金额、转账金额完全一致能够得到印证。路港公司支付货款是对《瓷砖销售合同》及《窗台石销售合同》的认可,《材料采购合同》只是付款开发票的产物,且路港公司无法提供哪些送货单与《材料采购合同》上的金额相对应,故路港公司主张《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明显不成立。2.双方结算的依据不仅是《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还有金莱公司的送货单、供货单。金莱公司提交的瓷砖送货单载明了项目名称、送货地点、交货时间、型号、规格、数量、色号、平方数、单价等信息,石材供货单亦载明了数量和单位的信息,单据上的计算标准与《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约定一致,而路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系经过对账才支付的部分货款,那么说明其掌握相应的供货凭证,但路港公司仅否认金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的真实性而从根本上否认送货行为,却不提交相应凭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付款就是在履行《瓷砖合同》及《窗台石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依据《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和送货单、供货单来确定应付货款正确。3.五份《材料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均包含在《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所供货物应付货款之内,是总合同中的一部分款项,并且无法从送货单中具体区分出哪一部分送货单对应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的货款金额。《材料采购合同》不是独立存在的,事实上仅仅是为了支付货款而制作签订的分合同,路港公司仅从形式上否认《材料采购合同》的分合同实质,是否定不了《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的效力。三、路港公司主张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合同主体只有需方路港公司与供方金莱公司,不存在第三方,也不存在金莱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供货,路港公司仅向金莱公司支付货款,亦没有其他公司向路港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本案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2.全部的送货单均由金莱公司掌握,无第三方重复主张权利的可能。路港公司对个别送货单提出的疑问金莱公司已经说明,大不同公司也书面确认与路港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供货事实,本案并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因此,路港公司所谓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均不成立。 金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港公司向金莱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26,631.87元及违约金75,052元(2,501,745.26×3%);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路港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瓷砖合同》及《窗台石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案涉合同的需方签章均为路港公司三亚市政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路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系其项目章,且其确实购买金莱公司的瓷砖及窗台石用于案涉工程,并向金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证实金莱公司与路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足以使金莱公司对案涉合同系路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信赖,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送货单及供货单。路港公司对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7日、2023年3月8日、2023年3月9日的送货单存在异议,认为上述送货单的供货单位系案外人大不同公司,对此大不同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作出解释:其与路港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向路港公司送过货亦不会向路港公司主张货款,送货单中出现的笔误系金莱公司电子模板未注意更改所致。庭审中,路港公司否认送货单及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及***系其公司人员,对此,路港公司在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否认***及***系其公司人员进而否认部分送货单及供货单,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金莱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港公司是三亚市政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承建方。2022年11月8日,以路港公司作为需方单位、金莱公司作为供方单位,双方签订了《瓷砖合同》和《窗台石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路港公司采购的瓷砖和石材的使用区域(位置)、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单价等;2.实际用量以签收单为准;3.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工地;4.验收方式为供需双方共同查验,验收时间为当天;5.根据实际供货数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6.违约责任为:若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此外,《瓷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先提供价值50万元货款给需方,超出50万元货款后由供方提供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后由路港公司付款给供方,如路港公司未如期付款给供方则由需方负责,瓷砖工期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前期提供的50万元货款;如需方所下单货物路港公司不要,所下货物由需方负责付款;若需方急需用货,款到后汽运7天到货并加汽运费每吨100元。《窗台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下单预付30%,货到工地付完全款。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材料验收人及签收人。金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路港公司供货,期间产生送货单及供货单共计65张,除2023年3月17日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系***外,其余单据的收货人签名均系***。根据送货单及供货单记载的金额,截至2023年8月26日金莱公司已累计供应瓷砖、地漏总货值2,231,371.13元,供应石材货值270,374.13元。另查明,双方以支付货款为目的制作并签订了五份分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105,932元、190,248.13元、380,075.41元、300,012.85元、98,84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路港公司依次向金莱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共计1,075,113.39元,金莱公司向路港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莱公司还自认,路港公司除向其支付上述金额1,075,113.39元外,还通过其他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金莱公司确认路港公司已向其共计支付货款1,875,113.39元,但双方均无法说明哪些送货凭证系已付,哪些送货凭证系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瓷砖合同》《窗台石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金莱公司供货后,路港公司在已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下,对涉案部分送货单及供货单不予认可且对单据上的签收人身份予以否认,并以双方不能仅凭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来进行抗辩。综合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金莱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均未约定货物签收人,路港公司虽对***及***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全部送货单及供货单予以否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前后行为及陈述存在矛盾。其次,金莱公司提交的瓷砖送货单载明了项目名称、送货地点、交货时间、型号、规格、数量、色号、平方数、单价等信息,石材供货单亦载明了数量和单位的信息,单据上的计算标准与《瓷砖合同》《窗台石合同》约定一致,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后,案涉合同均约定实际用量以签收单为准,并约定根据实际供货数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路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系经过对账才支付的部分货款,说明其掌握双方的结算方式及相应供货凭证,但其仅作出否认签收人的真实性而从根本上否认送货行为,却不提交相应凭证,路港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莱公司已按合同要求交付瓷砖及石材给路港公司并已投入使用,且路港公司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路港公司应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金莱公司诉请路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26,631.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路港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支付货款,其尚欠626,631.8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金莱公司诉请路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即75,05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用。经审查,金莱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已依法交纳3670元财产保全费,且在本案起诉时明确诉请“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路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诉讼结果,该费用应由路港公司负担。判决:路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莱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26,631.87元及违约金75,0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8.42元(金莱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670元,均由路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5份《材料购买合同》第四条第3款均载明:“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再双方确认包装完好后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订验收单。.。” 二审中,路港公司认可与金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双方合同结算金额即为5份《材料购买合同》的总金额,且已全部付清。路港公司表示5份《材料购买合同》的结算并非以送货单为依据,而是双方负责人对相关数额及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后付款并开具发票。对于5份《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依据除该5份合同外,是否有其他书面凭证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莱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3.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关于货款。金莱公司已提供《蒙娜丽莎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送货单、供货单及5份《材料购买合同》证明其主张的货款事实存在。路港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表示《蒙娜丽莎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仅加盖路港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部分送货单中的供货方并非金莱公司,送货单及供货单中的签收人亦非路港公司人员,并主张5份《材料购买合同》才系涉案双方签署的正式合同,且双方已对5份《材料购买合同》的货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虽然路港公司在《蒙娜丽莎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中加盖的系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路港公司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系其使用的项目章,亦认可其确实向金莱公司购买了瓷砖及窗台石用于涉案项目,结合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蒙娜丽莎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路港公司虽对部分送货单的供货单位有异议,并表示对在全部送货单及供货单中收货人签字处的“***”“***”不认可,但就供货单位手改问题大不同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说明,在路港公司无法提供与5份《材料购买合同》相对应的验收单等佐证材料的情况下,结合5份《材料购买合同》中对应的瓷砖、窗台石单价、规格均与送货单及供货单载明的一致,足以认定路港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依据系“***”“***”签收的送货单及供货单,现路港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并否认部分送货单及供货单,与其付款行为互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最后,路港公司认可涉案双方签署的合同为5份《材料购买合同》,并针对该5份合同的货款进行结算付款完毕,但对于付款的依据除了该5份合同外,其未能提交与5份合同相关的交接单、验收单、入库单等双方结算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路港公司亦未对何人签收该5份合同货物给予回应,仅表示双方结算是由双方负责人确认,并非以送货单为依据,该陈述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采纳金莱公司的主张。一审依据金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供货单确认路港公司还应支付626,631.87元及依据合同约定支持金莱公司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路港公司主张金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存在部分送货单位由大不同公司手改为金莱公司,且大不同公司与金莱公司为关联公司,应追加大不同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所有送货单均由金莱公司掌握,大不同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与路港公司不存在供货关系,故不存在大不同公司再向路港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路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路港公司主张大不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一审法院主要依据《蒙娜丽莎瓷砖销售合同》《窗台石销售合同》及“***”“***”签收的送货单及供货单确认本案事实,大不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是辅助说明其公司意见,一审未对情况说明组织质证虽有瑕疵,但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路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路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6.84元(路港公司已预交),由路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