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招商局漳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5)闽068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无效,又认定某乙公司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从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某乙公司明知某甲公司没有资质,仍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关于扣除各项费用的合同条款因合同整体无效而失去效力,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扣除的各项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无效的合同条款,认定某乙公司无需返还因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某乙公司应返还已扣除的费用306550.33元。
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税费由某乙公司从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缴、案涉工程税费由某乙公司代扣代缴、某甲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错误。(1)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附加税税目扣除明细表》,其扣费的税种有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印花税(购销合同)、水利建设专项收入、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某乙公司主张代扣代缴税费142113.33元,缺乏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过程中,虽然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开具347676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上述税种,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实际缴交税费。某乙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附加税税目扣除明细表》,并未提供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已代缴税费。若某乙公司未依法缴交税费,则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更无权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某乙公司是否实缴税费,便认定某乙公司无需返还已扣除的税费142113.33元,认定错误。(2)即便某乙公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了增值税,但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进项票亦可用于抵扣增值税额,某乙公司实际缴交的增值税税额应仅是抵扣进项税后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系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增值税同时缴纳。因此,上述三类税费的计税依据系“依法实际交纳的增值税税额”,在某乙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明确的情况下,才得以计算出应缴交的上述三类税费的金额。一审中,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纳的增值税税额,因此不存在计算上述三类税费的基础依据,无法计算税额。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减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个人所得税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企业和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某甲公司作为企业可自行进行纳税,无需由某乙公司代缴,且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系其而非某甲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某甲公司无关联,某乙公司将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转嫁给某甲公司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所得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某甲公司系企业而非个人,并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可扣减某甲公司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建设工程的税金不包含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个人所得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上述税负无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在没有实际代缴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在结算款中扣减相应税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3.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是配合盖章,并没有进行实际管理,其在一审中也仅提供零星签字文件,不足以证明参与整个施工过程的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错误。(1)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是配合盖章,并没有实际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仅是零星的盖章材料,《工程(技术)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也是某甲公司制作完毕后送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配合盖章,依据这几份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派员进行施工管理。(2)施工单位是否实际进行施工管理,还应当审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是否有施工日志管理,是否有进行现场巡查、开施工例会、进行施工安全培训等。《工程(技术)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并不能反映某乙公司全程进行施工管理,整改方案、整改函等系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发生争议之后,在主管部门的召集下,某乙公司才参与协调,并非某乙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再者,“联谊-路某项目检查沟通群”并非是某乙公司用于施工管理的某平台群,从群名称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某平台群实际是用于通知及应对主管部门的检查,聊天中并未见任何关于沟通施工进度、施工管理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管理,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已收取的管理费34676元,应予以返还。
4.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无需返还证件使用费36500元、其他费用59403元,认定错误。(1)某乙公司收取的证件费,本质是其出借资质的对价,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建造师证书禁止出租出借,案涉合同约定的证件使用费条款无效,因此某乙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证件使用费36500元。(2)《工程支付申请表》系某乙公司制作,因某丙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扣除其认为应当扣除的各项费用后,才会将剩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了取得工程进度款,只能暂时根据某乙公司制作的申请表中的金额收取工程进度款。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案涉工程中途停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某乙公司作为主张扣除费用的一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根据《工程支付申请表》便认定某乙公司有权扣取其他费用59403元,存在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内容不存在矛盾。其一,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无效,但是,若判令某乙公司将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税费、项目经理证件费、管理费、质保金等费用返还给某甲公司,会导致某甲公司不当得利,某甲公司将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某乙公司利益将严重受损,违背公平原则。其二,某乙公司扣除的款项并非全是某乙公司取得的利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没有任何依据。其三,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也因履行案涉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若按照某甲公司的逻辑,某甲公司已经取得的工程款项,也应当予以返还。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
2.税费142113.33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仅是代扣代缴。税费不是某乙公司取得的财产,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于法无据。(1)施工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等)是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并非是某乙公司取得的财产。(2)税费由某甲公司实际承担,由某乙公司代扣代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第三条3.1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管理费及税金,管理费及税金由甲方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由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向国家缴纳税费。某甲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仍然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明确知道应当缴纳税费,并且双方对税费的承担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既然在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也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缴纳税费的义务。(3)某乙公司代扣代缴的税种,在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得到某甲公司的确认。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附件二明确列明了代扣代缴税费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其他附加(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个人所得税)。其次,某乙公司提供的《附加税税目扣除明细表》并非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每期的《附加税税目扣除明细表》体现的代扣代缴税目明细及数额均体现在某乙公司发给某甲公司人员的《工程支付申请表》中,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每期代扣的某均有某甲公司的确认,也已经实际缴纳。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某乙公司已经代缴税费的事实。
3.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证件使用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且证件使用费不是某乙公司取得的财产利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于法无据。证件使用费是指用人单位因使用员工持有的专业资质证书而向员工支付的费用。根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第二条2.3约定,证件使用费是支付给员工的费用,且案涉合同约定相应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不是某乙公司出借资质的对价,某乙公司没有取得该部分利益。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返还3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的证件使用费,某乙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4.某乙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34767元,于法无据。根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第三条3.1约定,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即使案涉合同无效,某乙公司为管理付出的劳动,也应获得对价补偿。且某乙公司每笔管理费的扣除,均得到某甲公司的确认,相应管理费是某甲公司自愿同意支付,且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1)某乙公司参与施工方案的制定、与发包人及业主方的沟通协调、处理现场问题等组织协调工作。某乙公司与业主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参与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报审、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等。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人员参加施工整改方案的确定、施工整改等。某乙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义务,向实际施工方发出《相关问题待整改的函》、告知函等函件。期间,因实际施工方与某丙公司发生争议,某单位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召开案涉项目协调会,协调解决在工程推进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形成包括2023年1月11日《协调会议记录》在内的多份会议纪要,某乙公司均参加了协调。(2)某乙公司派驻了项目经理江某、技术人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实际履行了职责。(3)某乙公司参与了工人工资、材料款、税费等费用的支付,也支付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社保。综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并实施了实际管理行为。上述管理费是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相应管理的对价,作为双方履行案涉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某乙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收取。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管理费,属于某乙公司已经取得的收益,某甲公司在支付管理费的同时也放弃了相应部分的工程款,该管理费利益不再属于某甲公司所有,某甲公司无权请求某乙公司返还。
5.本案返还质保金34767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第三条3.3约定,虽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是质保金条款对某甲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某工人交付了合格的工程,鉴于公平原则,某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也有权要求某工人对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能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问题,业主某丙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发函,某乙公司也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整改。但某甲公司未能按要求整改,且拖延工期。后案涉工程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某甲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34767元于法无据。
6.其他费用(包含农民工工资户开户费、垫付工人工资及农用车款)58403元,是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费用,相关扣款均在《工程支付申请表》中体现,且某甲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返还该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施工过程中扣除的管理费、质保金、税费等款项合计306550.36元及截至2025年3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21696.26元(另从202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因拟施工某丙公司(后更名为:某丙公司)“精糖技改提升项目—精制糖车间扩建车间工程项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授权罗某(合同乙方)与某乙公司(合同甲方)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1)案涉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2)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向甲方缴纳基数的1%的管理费(不含税金),管理费和税金由甲方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缴;(3)合同期内中标工程的人员证件使用费、社保费由乙方支付,证件使用费、社保费合计标准为:一级建造师每月使用费3000元,中级技术负责人每月使用费800元,其他岗位人员每人每月使用费500元;(4)工程拨款时,甲方预留每笔工程款金额的1%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至归档及公司资料归档完整即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后,甲方将该质量安全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因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生争议,案涉工程未完成即停工。截止2022年1月29日,某丙公司合计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476760元。某乙公司在扣除管理费、质保金、税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06550.33元后,向某甲公司支付3170209.64元。因案涉项目发生纠纷,某甲公司起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闽0681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闽06民终4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项目系某甲公司挂靠某乙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决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等。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某乙公司扣除的306550.33元包含:1.税费:142113.33元;2.项目经理费证件费用:36500元;3.管理费:34767元;4.质保金:34767元;5.其它费用(包含农民工资户开户费、垫付工人工资及农用车款):58403元。上述扣款明细均记录在《某乙公司工程支付申请表》中,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将《某乙公司工程支付申请表》通过某平台发送给某甲公司人员罗某,并按支付申请表的数额向某甲公司进行拨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收取某丙公司的款项已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税费已由某乙公司进行缴纳。
一审审理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28246.62元。期限为2025年3月26日至2026年3月25日。某甲公司预付保全申请费2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作为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从事民事主体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返还施工过程中扣除的各项费用问题。1.税费142113.33元。施工过程中缴纳的税费是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该部分费用本应由某工人某甲公司承担,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费由某乙公司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缴,庭审双方也确认该税费已由某乙公司代扣代缴,某甲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2.项目经理费证件费用36500元。证件使用费是指将员工的证件用于工程项目而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的费用。双方对证件使用费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也举证其已提供了相关证件服务,该部分费用应由某工人某甲公司支付;3.管理费34767元。虽合同无效,但某乙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某乙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收取管理费,某甲公司无权要求返还;4.质保金34767元。建设工程质保金通常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因其与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并经审结完毕。该部分款项某乙公司应予退还。5.其它费用(包含农民工资户开户费、垫付工人工资及农用车款)58403元。该部分扣款均有在《工程支付申请表》中体现,系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且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已通过某平台发送给某甲公司人员罗某,某甲公司在2021年收款期间未提出异议,现于本次诉讼中主张返还该笔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证件费、其它费用,有悖诚信,不予支持。主张返还质保金,可予支持。某乙公司经催告后仍未返还,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质保金34767元及利息(以3476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782元,某乙公司负担330元。保全申请费216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916元,某乙公司负担245元。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乙公司均无异议;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某乙公司是否实缴合同约定的各项税费,某乙公司虽然开具了发票,但只能证明有产生增值税而非全部的税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全部税费已由某乙公司缴纳错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及认为遗漏的部分,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返还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34767元、税费142113.33元、证件使用费36500元和其他费用58403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管理费34767元、税费142113.33元、证件使用费36500元和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开户费用、垫付工人工资及农用车款)58403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虽无效,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管理活动,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为某工人某甲公司取得工程款创造了条件,且某甲公司确因挂靠某乙公司施工获得收益。因此,某乙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34767元,具有正当性,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每期扣除管理费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管理费34767元不能成立。
其次,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由税务机关收缴,双方确认某乙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已向某丙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扣除税费的税种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同时,某甲公司确认其无法自行缴纳相应税费,即使如某甲公司诉请返还其主张的税费,其亦无法自行缴纳。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已扣除的税费142113.33元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进项票可用于抵扣增值税额,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已扣除的证件使用费36500元、开户费用(农民工工资)800元、垫付工人工资及农用车款57603元等,均在案涉《工程支付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支付申请表》,某乙公司亦按该表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就上述扣款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某甲公司诉请返还上述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某乙公司抗辩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但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该抗辩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7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