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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81民初761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招商局漳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16890元及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23年2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890元及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人民币116890元,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逾期付款40000元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逾期付款76890元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因承建漳州台商投资区特钢产业园污水提升泵及配套污水管网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累计购买砼方量382立方米,应支付砼货款16545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689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推诿,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材公司(供方)作为乙方与某某建筑公司(需方)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2、如因甲方未执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提供预拌混凝土,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预拌混凝土单价下浮优惠条件,并自货款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则按照甲方拖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履行合同;3、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发货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提供给甲方,确认后的《预拌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作为供需双方货款结算依据。若甲方对乙方编制的《预拌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确认乙方编制的《预拌混凝土结算确认单》;4、预拌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超过一个月,则按月计算,结算周期为一个月,结算后15日内甲方应支付该月所接收预拌混凝土货款的100%;5、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工程款,导致乙方通过仲裁或诉讼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乙方律师代理费)。前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向某某建筑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某某建材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结算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16890元,结算单由***签字确认。因某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某某建材公司委托律师具状起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112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另查明,某某建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双方在微信对账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货款为48565元,***在结算周期至2021年7月31日的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8565元。2023年1月20日,***在微信上向***出示本院向某某建筑公司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 再查明,2023年1月18日,某某建筑公司偿还上述货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确认表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记录、《委托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买卖义务。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了***与东远公司微信对账货款后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某某建筑公司签收起诉状后由***与某某建材公司联系的事实,由此可以印证***应当为某某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授权管理人员,而***向某某建材公司发送的施工单位某某建筑公司的人员名单就包括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中签名确认的***,再结合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周期至2021年7月31日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与转账支付记录,也印证了某某建筑公司在***签名确认结算单后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也足以推定***为某某建筑公司授权进行对账确认的人员,故***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了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向某某建筑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经某某建筑公司结算和确认后,尚欠的货值金额为116890元的事实。某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1月18日偿还上述货款40000元,应予抵扣,故某某建材公司诉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89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中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方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未举证因被告方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因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对案涉货物货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应当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后15日内支付货款,加之某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货款4万元,故某某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116890元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的40000元,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止;逾期付款的76890元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某建材公司另主张担保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8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金额116890元,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76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已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保函费8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7920元; 三、驳回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7元,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