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044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9434546。
法定代表人:方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栋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利,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及被告联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栋宇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联谊公司立即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租金37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损失;3.联谊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赔偿机械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4.联谊公司立即支付***机械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联谊公司因承建晋江市罗山镇冠科科技园三期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需要,向厦门市鑫同耀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同耀公司)租用了两台施工电梯,并签订了《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联谊公司应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鑫同耀公司支付租金。因联谊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鑫同耀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将租赁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于2018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联谊公司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并经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予以支持。联谊公司于2018年8月开庭后,私自将电梯拆除,现该电梯下落不明。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谊公司辩称:1.鑫同耀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的行为未经联谊公司同意,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鑫同耀公司仍应依约向联谊公司履行提供两名工人、维护机器、不定期进行保养等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本案租金,更无权主张解除本案合同;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鑫同耀公司应当派人操作设备,但本案工程自2014年10月既已停工,鑫同耀公司即停止了提供工人操作服务,双方此前均是通过每月对设备的租金和人工费进行对账的方式进行对账,但自2014年10月之后便未再对账,在2018年7月之后亦未发生人工费用,可见联谊公司未再实际使用该施工电梯,联谊公司也多次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通知鑫同耀公司不能继续租赁,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联谊公司为减少损失于2018年8月主动拆除设备并想要返还给***,而***阻止,可见***完全知道该工程停工事实,并放任损失扩大以寻求联谊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及损失;3.本案所涉的电梯已是近十年的旧机台,已没有什么价值,现该机台不在联谊公司管控之下,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公安机关处理可能存在的盗窃行为。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间如何确认,租金数额应如何认定;2.***主张联谊公司应向其赔偿的机械款数额如何确认,应否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施工电梯是由***于2011年、2012年期间购买,并挂靠于鑫同耀公司进行出租的事实;
2.(2018)闽0582民初8217号、(2018)闽05民终73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闽民申299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曾就2018年7月1日前的租金起诉联谊公司,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支持的事实;
3.报警回执及现场照片、光盘,以证明联谊公司于2018年8月私自拆除施工电梯的事实;
4.(2019)闽0582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5民终4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闽0582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曾就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及机械赔偿款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最终撤诉的事实;
5.本案两台施工电梯的登记申请表、检验证书、登记备案证书、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以证明两台施工电梯的情况,本案两台电梯没有办理每年年检,但使用年限为8年,到期后经检验合格仍可继续使用。
联谊公司质证称:
1.证据一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二、四、五均无异议,但在判决文书中均遗漏了***应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认定,且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停工的事实;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见***阻拦联谊公司拆除电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
为证明其主张,联谊公司向本院提供本案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鑫同耀公司应当向负责每台电梯提供2名操作工人,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并向联谊公司进行汇报、对账的事实。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经***申请,本院委托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两台施工电梯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因两施工电梯已超过使用年限以废钢价格评估为每台36×××××元。
***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联谊公司质证称,鉴定时联谊公司并不在场,且该两施工电梯早已没有价值,鉴定机构只是进行了书面审查没有现场勘验,其估值不准确。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及联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有鑫同耀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电梯系由原告向鑫同耀公司购买,后挂靠于鑫同耀公司由鑫同耀公司对外进行出租的事实。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鑫同耀公司虽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未经联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概括转移,但法律未对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行为作出了整体效力否定的禁止性规定,对其中合同权利转让部分依然有效,因此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可了***受让了该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且鑫同耀公司已经通知了联谊公司,本院予以认定,***有权主张本案合同权利,但***并非继受本案合同,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仅约定最低租赁期限为3个月,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在3个月最低租赁期经过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在(2018)闽0582民初8217号案中联谊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实际解除,该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双方争议焦点即为“双方合同是否已于2014年10月解除”,因此,联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主张解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是乙方(鑫同耀公司)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并对电梯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进行了分别约定,可见双方并未有必须由鑫同耀公司提供操作人员的约定,联谊公司主张鑫同耀公司未提供操作人员进行电梯操作,因此可不需支付租金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联谊公司未经与***、鑫同耀公司协商,单方将电梯拆除并导致电梯遗失,联谊公司未能将电梯返还给***,因此造成的电梯运营损失应由联谊公司承担,***主张联谊公司继续向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联谊公司应当支付***7500×2×25=375000元。本案合同尚未解除,***与联谊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无权主张联谊公司向其返还电梯,及就因无法返还电梯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其可依法另行向造成其电梯所有权灭失的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向鑫同耀公司购买了本案电梯,并挂靠于鑫同耀公司进行出租,鑫同耀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与联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联谊公司向鑫同耀公司租用4台电梯,租金为每月每台75**元,若鑫同耀公司提供操作人员的,应另计算操作人员工资,联谊公司实际承租2台电梯。鑫同耀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将其与联谊公司就本案电梯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就此曾于2020年2018年7月起诉联谊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本院以(2018)闽0582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谊公司应支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67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5民终7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8)闽0582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书。联谊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未经与***协商,单方将本案所涉电梯拆除,并致该两部电梯遗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联谊公司向鑫同耀公司租赁电梯,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同耀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日将其与联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联谊公司,***就此主张联谊公司向其根据与鑫同耀公司之间的约定向其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超过3个月期限部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联谊公司在2014年8月23日起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联谊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经历的多次诉讼中自始至终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已于2017年10月解除,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双方合同至今依旧有效,现联谊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电梯遗失,联谊公司对此存有过错,不得因此拒绝支付该电梯遗失期间的租金,因此联谊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的租金375000元。***仅受让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并非整体继受租赁合同,其无权向联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联谊公司向其返还租赁物及主张因租赁物灭失而造成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该电梯灭失是由联谊公司所为,其可另行依法向造成该电梯灭失的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5775元,由原告负担2980元、被告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