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502民初5893号
原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隆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六安市隆昌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1元,由原告六安市隆昌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