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82民初2348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456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745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付);二、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974567.8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承接被告研发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081724元;合同订立生效后,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70%,余款30%从竣工验收日起1年内无息付清……如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超过5天的,原告有权停止施工,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愿意每日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因拖欠而影响工程进度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其责任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2020年3月10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之后,因存在基础超深、超挖及挡土墙、涉及变更等原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1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568774.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9月22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4206.8元,尚欠1974567.8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原告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主张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最长期限十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已联系被告方副总***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3.《工程结算书》;4.收支流水;5.《工程结算书》。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5月全面停产。因停工时间较长,某乙公司工程部原有的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已离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赔偿金额和竣工验收意见均无法核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C****15A),约定:一、工程名称: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二、建筑面积:2823.18㎡;三、承包范围: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原外墙干挂大理石更改为喷涂外墙石漆;2.承包金额内未含下列工程项目:本项目未含二次装修;四、工程造价:1.工程总造价为5081724元(含税,税率9%);2.因设计图纸变更或实际施工的工程结构变化导致工作量的变化,参照本合同签订时由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报价表或当地建设行政发布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五、承包方式:1.本合同工程总造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实行包干造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应缴纳的建安税金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税收部门支付;六、工期:本工程总工期180天,现场具备开工条件起计算;七、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八、付款方法:合同订立生效后、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70%(含前期的付款,付到70%工程款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税率9%),余款30%从竣工日起1年内无息付清。有关追加工程量价款应与原合同工程款(进度款)同期支付,如果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在拖欠进度款超过五天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拖欠的工程尾款甲方愿意每日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因拖欠而影响工程进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其责任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延期的时间乙方每日按总价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作为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9月10日,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广西佰辰研发中心图纸外工程量计算说明》,内容为:“1.研发中心正负零是以工程大门路口为参照点,研发中心室内地坪为正负零,某某中心室内地坪高与公司大门口路面10cm;2.停车场地坪相对于研发中心室内地坪高度是-0.45米,分三个台阶进入办公楼大厅内(每个台阶高15cm);3.图纸标明‘基础底面标高为-2.0米,当基础开挖到设计标高但未达到持力层时,应继续挖到持力层’,由此形成超深超挖。基础超深部分计算参考现场测量附图;4.原预算中计算土方时尚未确定正负零的高度,因此预算中的土方开挖只是按照图纸标明的-2.0米计算;5.本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不包含在《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C****15A》中,属增加工程;6.挡土墙工程按图纸计算,外墙涂料颜色同原外墙颜色;7.办公楼两侧高差2米左右,泛水采取斜坡做法;8.地梁在原报价已包含,不在本次报价里面。”2020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BC****15A-01),确认签证内容为基础分部增加工程量,根据施工现场情况,认定:1.砼采用泵送商品混凝土,砼标号与施工部位砼标号一致;2.平均高度按1.63米计算;3.工程量如下:土方量:841.91m3;模板:145.41㎡;钢筋:1.98t;砼:17.35m3;回填土:1980.62m3。监理单位广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某乙公司对该签证内容表示认可,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BC****A-1),根据施工现场条件要求,对1#研发中心增加的超深、超挖及挡土墙等工程进行补充约定:“一、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以及施工现场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要以签证单的形式及时进行签证,双方签证确认单;二、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图和签证单的工程量结算,并由双方认可的建筑行业专业审计机构按相关工程造价规范进行审计(包含主合同《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15A及签证单签证部分)。最终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三、工程完工,乙方提交相关审计资料后,由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束后二十天内完成结算;四、本次增加工程量报价:参照《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计算,价格为52600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其余条款按《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15A)执行。”
2021年7月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BC****A-3),根据施工现场条件要求,对1#研发中心装饰工程增加的厨房、化验室等工程内容进行补充约定:1.本次增加装饰部分工程量报价:参照《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计算,价格为73000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完工后本次增加工程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与主合同工程尾款同期支付;协议其他内容与前述《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BC****A-1)内容一致。该合同附件有《研发中心装饰工程图纸外增加工程量造价清单》。
2021年9月22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568774.6元,建筑面积为2823.18㎡。监理单位广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594206.8元。2022年5月,被告某乙公司开始全面停产。
202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期间,原告与某乙公司原项目负责人***联系,***在上述《工程结算书》上补充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包括标外工程部分,并于2021年9月22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就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的项目、金额等进行核算并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但被告并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现被告已全部停工停产,事实上也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结算程序。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有监理部门的盖章确认,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及于被告,故对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6568774.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依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仍系被告公司的监事,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4206.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4567.8元(6568774.6元-4594206.8元),对欠付的款项,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因双方在诉前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从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6月13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974567.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属于该项规定的承包人范畴。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结算之日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即2023年6月13日。原告起诉至今尚未超过十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456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74567.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研发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7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