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423民初751号
原告:丰顺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丰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丰顺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丰顺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丰顺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丰顺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