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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韩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02民初6461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2025年1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未在原告承建的宁德六都片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作,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漏洞百出的情形下,逻辑混乱的说理,以所谓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作为施工企业,对于入职人员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及流程,但经原告详细了解及核实,结果还是查无被告此人,项目部并没有被告的入职信息、教育培训记录、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以及实名制打卡记录。经过原告员工3次与该团伙交涉,被告3次描述的伤情部位均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言语粗暴。原告合理怀疑被告的行为系骗取工伤保险理赔款。 综上所述,原告处没有被告的任何入职信息,同时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漏洞百出,除此之外其并没有提交任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证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工伤保险被骗取。 被告韩某辩称,一、某甲公司不能以其未尽妥善登记韩某入职信息义务,抗辩劳动关系不成立。 2025年1月3日,韩某经***介绍,前往某甲公司承建的六都片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部就职。当日上午在项目12号14层楼房发生摔伤事故,但仍坚持工作至当天下午5点。事发时事实清楚,有多人在场目击。某甲公司以未对韩某进行入职信息登记、岗前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以及实名制打卡记录为由,主张上述事实不存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某甲公司未对韩某进行人员登记及培训,只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管理制度混乱,系其自身未妥善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韩某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受教育文化水平限制,不可能主动提出要进行登记和培训,只能被动接受用人单位安排。韩某到岗当天,某甲公司未安排其进行入职登记就将其带到施工现场(12号14层楼),且有管理人员***、***在场,均未阻止韩某未经登记即开始劳动的行为,说明某甲公司本来就存在管理不严的情形。若能以此抗辩劳动关系成立,则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通过故意不进行人员登记的方式规避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劳动者将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显然,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己提交的劳动仲裁阶段庭审笔录中,阮某乙证人证言也提到第一天上班时并未录入人脸识别,是直接开始做工的。 二、原告主张韩某的行为系骗取工伤保险理赔款系无端xx。 韩某已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并经多人作证,有原告某甲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吴某发放韩某用工当天工资的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韩某与某甲公司已经成立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某甲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称韩某的行为是骗取保险行为,是逃避自身义务,转嫁责任的不诚信行为。 三、某甲公司系用工主体,有某甲公司自己的陈述及多方证人证言为证。 某甲公司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对用工主体的抗辩,也从未提及将案涉六都片区保障性住房承包给其他主体,甚至在自己的《民事起诉状中》都仍然称系自己承建的六都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与其举证的承包合同自相矛盾。且各方当事人及证人都自认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显然某甲公司就是用工主体,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韩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经工友***介绍,于2025年1月3日到某甲公司承建的宁德六都片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作。当日上午9时55分许,韩某在项目工地12栋14楼摔倒受伤,在完成当天工作后,于当晚前往宁德某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例载明:主诉:外伤致胸部腹部疼痛约12小时;初步诊断:1.胸部损伤,2.腹部损伤。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扫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局部骨皮质扭曲,建议外伤3周后复查。2025年2月26日韩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肩袖损伤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宁德六都片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劳务已经分包给了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韩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中,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亦载明分包单位为某乙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甲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工地的用工主体责任。韩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进行协商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韩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而是通过上述规定,明确违法发包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若存在某乙公司将业务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韩某至案涉工地工作,则韩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自愿协商的过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除非韩某能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自然人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工资发放等行为系代某乙公司所为或者某乙公司事后与韩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等事实,要不然亦无法认定韩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亦不影响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