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3民初1009号
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340.70元,减半收取计29,170.35元,减免14,585元,实际收取14,585.35元,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