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29民初99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筋制作安装款192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筋制作安装款312838.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新城项目部签订一份《钢筋制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由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祥*新城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工程所有钢筋制作、安装、焊接(包括电渣压力焊),二次结构钢筋的制作安装由***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机具及包辅助材料(包括:切割片、电焊条、铁丝等其它用具,并在浇砼时护筋工,安装时钢筋保护层用工,预插梁柱墙筋)等用工,安全设施自购等;计费标准:基础以上(±00以上)的钢筋制安分项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每平方米33元计,基础钢筋制安分项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按每吨650元计费,电渣压力焊按每个接头20元计费;付款方法:***垫资工程款至六层,施工进度至六层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钢筋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预付,封顶按工程量的80%预付,落架六层付10%,剩余10%工程款在落架至材料退场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施工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要求制作安装了450吨钢筋,总制作安装款292500元,后因项目停止,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再继续施工,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但在案件起诉后,***查询银行流水,发现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其支付100000元钢筋安装制作款。综上所述,***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制安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合同合法有效,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但经催讨,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开发商未付工程承包款为由久拖未付。2019年1月16日,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2019)闽0629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现在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早已收到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某某工程金鼎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钢筋量应为481.29吨,故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尚拖欠***的312838.5元钢筋制作安装款至今未支付,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钢筋安装款的责任。案涉工程是由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且***说和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举证证明是和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具体哪个人签订的合同。2.***仅凭《钢筋制安承包合同》和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来证明钢筋制作安装款为4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工程在2014年3月17日就已实际停工,***主张的钢筋安装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4月17日就已届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海祥*新城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揽人(乙方)就钢筋制安分项工程项目签订《钢筋制安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祥*新城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工程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范围及数量:海祥*新城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工程所有钢筋制作、安装、焊接(包括电渣压力焊)、二次结构钢筋的制作安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机具及包辅助材料(包括:切割片、电焊条、铁丝等其它用具,并在浇砼时护筋工,安装时钢筋保护层用工,预插梁柱墙筋)等用工,安全设施自购等;三、工期要求: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书;四、质量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更改通知组织施工,确保钢筋品种、规格、数量、尺寸、形式符合设计要求,钢筋锚固、箍筋加密、保护层厚度、钢筋搭接、焊接位置、尺寸符合设计要求,应确保梁柱交接处柱箍筋绑扎质量和间距;五、计费标准:基础以上(±00以上)的钢筋制安分项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按每平方33元计,某某公司质量经验收合格按每吨650元计费,电渣压力焊按每个接头20元计费;六、付款办法:乙方垫资工程款至六层,施工进度至六层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钢筋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预付,封顶按工程量的80%预付,落架六层付10%,剩余10%工程款在落架至材料退场一个月内付清;七、结算方式:按进场钢筋净使用量;……十、违约责任:乙方签订合同后缴纳10万履约保证金,待乙方钢筋加工机械和人员进场后甲方一次性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后应具有相当的约束力。若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总造价款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对方。”。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新城项目部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盖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新城项目部系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工程项目部的设立主体。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系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本院(2019)闽0629民初19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招标,认定为无效合同,**新城项目建设工程已完工总造价鉴定款10230940元,判决:1.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07966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赔偿经济损失287000元;驳回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漳司鉴委字第1683号《某某工程金鼎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造价为10230940元,其中钢筋总量为240.645吨,具体为:2013年12月施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钢筋部分的工程量为65.46吨(15.375吨+50.085吨);其中2014年1月施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钢筋部分的工程量为70.563(16.739吨+53.824吨);2014年2月施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钢筋部分的工程量为33.229吨(7.881吨+25.348吨);2014年3月施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钢筋部分的工程量为71.393吨(16.816吨+54.577吨)。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钢筋制安承包合同》、(2019)闽0629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通话录音》、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闽048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4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漳司鉴委字第1683号《某某工程金鼎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某某工程金鼎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项”钢筋具体数量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海祥新城钢筋制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二、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支付的数额是多少问题。三、***向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是否系**新城钢筋制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本院认为,立案时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案涉**新城钢筋制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仅以案涉工程是由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为由,认为不应向***支付钢筋安装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在经法庭释明后,既对《钢筋制安承包合同》上“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海祥新城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在法庭询问阶段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发包给***既表示不清楚又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仅以《民事判决书》及口头陈述,而没有证据证明***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结合***提供的《钢筋制安承包合同》以及《***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通话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可信程度较高,能够到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系案涉**新城钢筋制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其项目部在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二、关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支付的数额是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首先,案涉合同系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新城项目部与***签订,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新城项目部将该建设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焊接工程发包给***,而项目部的设立主体为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由设立主体承担责任;其次,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是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具体负责组织施工,但本院(2019)闽0629民初19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华安**新城施工项目,且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63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系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由设立分公司的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焊接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以个人身份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海祥新城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制安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虽因***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城工程已经(2019)闽0629民初19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某某工程金鼎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项目”的鉴定造价为10230940元。而根据该份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漳司鉴委字第1683号《某某工程金鼎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某某工程金鼎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项”钢筋具体数量的说明》确定的案涉***承包案涉钢筋制安分项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钢筋部分的工程量,涉案工程量为240.645吨。结合***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鉴于《钢筋制安承包合同》中“……某某公司质量经验收合格按每吨650元计费……”的约定,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56419.25元(650元/吨×240.645吨)。3.***、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对100000元是否有支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争议的该笔款项认定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有收到100000元,故该100000元款项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支付100000元……”,但在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起诉前仅以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告知已支付100000元并未实际查询银行流水是否有支付,在起诉后经查询银行流水,才发现实际没有支付”,虽然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但经法庭询问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并未向***支付该笔款项亦不清楚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是否有支付该笔款项,又无证据证明有支付10万元款项。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并不合理。综上,本院确认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56419.25元。
三、关于***向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无法明确付款期限,且***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在工程结算完成前,***客观上也不具备主张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起算。故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分析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分析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与上述分析认定相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上述分析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6419.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减半收取计2997元,由***负担1283元,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