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杨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丽桂,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霞,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被告:万清树,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被告:万誉,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海霞、原审被告***、万清树、万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内05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方海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堆系中铁某局堆积在两个标段交界处的;2.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道路是禁止通行的路段,不属于法定的道路范围,应由***承担过失致人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我方从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方海霞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辩称,我受雇于万清树,不承担责任。
万清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正确。事发路段没有警示标示,上诉人存在过错。
万誉未答辩。
方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方海霞医疗费14147.42元、误工费11865元(113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5085元(113元×45天),合计325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5时许,***驾驶蒙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周某、贾某某、方某、方某某、赵某、董某、姚某、宝国春、赵某某)沿霍-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某煤场南侧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与道路上的土堆相撞,造成上述十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某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的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华通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周某、贾某某、方海霞、方某某、赵某、董某、姚某、宝某、赵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方海霞在霍林郭勒市某人民医院入院检查并住院15天,被诊断为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下肺少量胸腔积液,右侧腰大肌挫伤,发生费用14147.42元。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记载内容为:”1、继续严格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腰椎CT明确骨折愈合情况;2、行腰部不负重功能练习3个月;3、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4、不适门诊随诊。”另查明,万清树与万誉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与方海霞及另一案原告宝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的实事为,万清树系周某、贾某某、方海霞、方某某、赵某、董某、姚某、宝某、赵某某的雇主,是万清树雇佣上述人员捡土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某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责任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华通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与华通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赔偿方海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中***与方海霞均受雇于万清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方海霞的损失应由雇主万清树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万誉,但在事故中万誉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万誉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方海霞主张医疗费141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5085元(113元×45天),因在出院诊断书中记载:”继续严格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腰椎CT明确骨折愈合情况”的内容,且需陪护一人,护理期限应以45天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1865元(113元×105天)的误工天数是依据诊断书中记载:”行腰部不负重功能练习3个月”的内容计算的,其计算数额过高,应以45天为准,误工费为5085元,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方海霞的各项损失合计25817.42元,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万清树承担18072元(25817.42元×70%),华通路桥公司承担7745元(25817.42元×30%)。华通路桥公司辩称,引起事故发生的路中土堆是霍-某公路通辽段堆放,不是华通路桥公司堆放,事故发生时华通路桥公司已撤出工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清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方海霞各项损失18072元;二、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方海霞各项损失7745元;三、驳回方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方海霞已预交),由方海霞负担86元,万清树负担155元,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因无法核对通话人的身份等情况,不予采信。对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各方当事人虽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土堆的所有人以及管理人是中铁某局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堆由中铁某局堆积,但该主张与科右中旗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土堆不是我方堆积、我方不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上诉人因未依法对未交付投入使用的路段进行封闭,且未依法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公示栏而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方海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事发路段不属于道路,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永春
审 判 员  郑旭然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道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