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83民初17457号
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数额。经审查,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某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