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九江修水万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省鹰潭市月湖区**站路**号**栋**号,身份证号3606021952********。 委托代理人***,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江修水万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江市修水县**都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学**村**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九江修水万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电力公司)、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景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川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景电力公司开发的三都电站工程由被告宏川水电公司承建。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川水电公司修水三都电站工程部签订《三都水电站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部分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工程施工完工后,经三都水电站合同经办人***签字验收,确认原告爆破三都水电站一期闸坎及厂房部分石方工程量为5574.1m3,工程款为83611.5元。2010年10月10日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拦河坝爆破工程量为11962m3,工程款为179430元。2011年1月22日,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三都水电站主厂房爆破工程量为21857.1m3,工程款为327856.5元。原告为被告进行爆破施工均已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承包项目完工后三个月付清10%的工程余款59089.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89.8元,支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5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万景电力公司辩称,被告万景电力公司将土石方、砼、模板、钢筋制安、浆砌石、装修发包给宏川水电公司施工,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同时,讼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因村民闹事被迫停工,至今尚未完工,且被告万景电力公司与承包方被告宏川水电公司尚未结算,因此被告万景电力公司依法没有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川水电公司辩称,被告宏川水电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同时本案的分包项目结算材料及现场签证没有被告宏川公司人员签字,原告三期工程款590898元系万景电力公司经理***批准支付551808.8元,与被告宏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宏川水电公司与被告万景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曾备案刻章椭圆形“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县三都水电站项目部”公章,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三都水电站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书》上的圆形公章明显不同,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县三都电站工程部”印章系伪造,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宏川水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万景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景电力公司将位于江西省修水县三都水电站土石方、砼、模板、钢筋制安、浆砌石、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川水电公司施工,该合同书注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职权为负责处理与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合同的履行,协调外部工作联系事宜,并具有:⑴对施工专业分包人认定权;⑵对材料、设备的质量以及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权。合同价款41580000(暂定)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工程师审核后的由承包人上报的每月工程实际进度,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计利息)。2009年6月8日,被告万景电力公司与被告宏川水电公司双方确认从2009年6月10日起暂时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修水县三都电站项目的施工合同。2009年11月9日,被告万景电力公司员工***带着盖有“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修水三都电站项目部”圆形公章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都水电站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项目名称为水电站土建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一期闸坝约1000方);承包项目为水电站土建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一期闸坝约1000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乙方承包爆破工序所需的人工、机械、火工产品;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所有需要进行爆破施工的部位;价款支付:石方爆破的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计量。没有施工图的部位则按甲方测量工程师实际测量的断面计量,石方爆破的单价为15元m3。每月底结算当月的工作量,乙方依据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的分项工程验收单办理结算,经项目经理审核后于次月予以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0%的款项,余款在分部工程验收后支付10%,承包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落款字为***所写。2010年1月17日,验收人***、***向原告出具了三都电站项目现场签证单,明确原告施工“溢流坝、消力池、1#左边坪开挖预结方量”共计为5574.1m3。同年1月21日,由被告万景电力公司代表***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爆破工程款5574.1m3×15/m3×80%金额66889减预借工程款40000,¥26889”;2010年10月6日和2011年1月21日,验收人***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三都电站项目部现场签证单,明确原告施工“进水口、拦砂坎石方工程量11962m3;“拦砂坎.前池.进水口.主厂房.装配坊.尾水渠”石方开爆工程量21857.1m3。2010年10月10日和2011年1月22日,被告万景电力公司技术负责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原告***“进水口中石方开炸”工程款179430元,“厂房石方开炸”工程款327856.5元。原告认为,扣除被告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20000元,两被告共欠其工程款39089.8元[(83611.5元+179430元+327856.5元)×10%-2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万景电力公司***拿着盖有“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县三都电站项目部”的圆形公章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三都水电站石文爆破工程合同书》上的“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县三都电站项目部”的圆形印章与本案被告宏川水电公司项目部启用的椭圆形公章明显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万景电力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公司2009年与被告宏川水电公司解除合同后,2010年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福建东盈水电建设公司施工,并且至今并未与宏川水利公司和福建东盈水电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已向被告宏川水电公司和福建东盈水电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其主张支付过工程款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宏川水电公司对被告万景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报销单、三都水电站工程分包项目结算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得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三都水电站石文爆破工程合同书》上的“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县三都电站项目部”圆形印章,本院认为无须技术比对即可辨明该合同中所盖的圆形印章与宏川水电公司启用的“修水县三都水电站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明显不一致,该协议对被告宏川水电公司无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带着该合同与原告签约的***系万景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川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确定原告实际系为被告万景电力公司施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万景电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辩称其已向宏川水电公司和案外人承包方福建东盈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万景电力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宜。综上,原告***施工完毕后已与发包方被告万景电力公司的派驻工程师***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万景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九江修水万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8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九江万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