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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9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 法定代表人:阮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506,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下称“福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902民初1654号、(2025)闽0902民初165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闽090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就福建某甲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即房屋修缮赔偿款278357元、检测费50000元、代发工人工资款296300元、材料款366983.42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实体审理;2.撤销一审法院(2025)闽0902民初1654号之三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就判令李某某向福建某甲公司提供金额总计为11,020,920.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含税),或赔偿未提供发票给福建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755,230.01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25)闽090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问题。1.福建某甲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新证据提出的独立主张,不符合“重复诉讼”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福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房屋修缮赔偿款278357元、检测费50000元、代发工人工资款296300元、材料款366983.42元及利息),系针对前案(2023)闽0902民初1503号案件中未获支持的款项,通过补充新证据重新主张。本案中,福建某甲公司已提交《房屋修缮赔偿协议》《检测费转账回单》《代发工资支付凭证》《材料款发票及购销合同》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案未获支持的款项系因当时举证不足,而非前案已对该部分事实作出终局性实体裁判。前案民事判决认为可以在后续工程款结算时解决,其性质是对当事人的指引,并非禁止另案起诉,且该判决书也明确可以另案主张。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申6287号民事裁定已亦明确福建某甲公司可就相关款项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裁判与上级法院指引相悖。(2024)闽民申6287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漏算房屋修缮赔偿款及安置费278357元以及案涉工程主材料款166983.42元、代发工人工资62800元、材料款20万元、非主材费用5万元等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由另案依法认定和裁判。”3.一审法院若认为对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受理”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给予上诉权,而不是适用该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作出驳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裁定,从而剥夺了福建某甲公司的上诉权。故(2025)闽090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2025)闽0902民初1654号之三民事裁定问题。1.提供增值税发票是李某某的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福建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某提供发票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以损失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该部分起诉,混淆了“提供发票”与“赔偿损失”两项独立请求的法律性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已因李某某未提供发票的违约行为实质固化,具有可诉性,一审以“损失尚未发生”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福建某甲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2,755,230.01元损失,系因李某某未提供11,020,920.04元增值税发票导致福建某甲公司无法将该笔支出作为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而需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25%税率计算),该损失系因福建某甲公司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必然损失,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赔偿范围。即便福建某甲公司尚未实际缴纳该笔税款,但其因李某某未提供发票而产生的纳税义务已确定,损失金额亦可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发票金额及法定税率明确计算(11,020,920.04元×25%=2,755,230.01元),并非一审裁定所述“未确定、未实际发生的状态”。一审法院以“损失尚未发生”为由否定福建某甲公司的起诉权,既违背了违约损失赔偿的立法本意,亦忽视了损失确定性的法律判断标准。3.生效判决关于“支付后据实结算”的认定,不构成对福建某甲公司本案诉权的限制,一审法院对既判力的理解存在偏差。一审裁定援引的前案二审判决中“相关企业所得税应待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后与李某某据实结算”之表述,系对双方结算方式的指引,而非对福建某甲公司实体权利或诉权的否定。福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提供发票”及“赔偿损失”请求,与前案中“据实结算”的约定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将“据实结算”错误理解为“需等待实际支付后才能起诉”,实质是不当限制了福建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立法宗旨。 李某某辩称,一、关于(2025)闽090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问题。1.前案中,福建某甲公司就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提出抗辩,要求在应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前案生效判决以缺乏证据证明为由认定福建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福建某甲公司因不服前案生效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福建某甲公司亦可在发包人环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后另行主张。因此,在发包人未结算、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福建某甲公司不能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主张。二、关于(2025)闽0902民初1654号之三民事裁定问题。福建某甲公司诉请李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与前案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并无二致。前案二审判决指出,相关企业所得税应待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后与李某某据实结算。二审判决该论述,已经为双方设定了结算义务和结算方式,李某某是否承担税款及具体数额,应通过结算确定,而不是直接等同于一个即成的、可立即追偿的损失。且主张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损失必然发生,如果损失尚未发生,或者只是一种推测的可能性,则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应支持。因此,既然前案生效判决指出要“支付后据实结算”,则福建某甲公司未支付行为表明,所谓损失还处于未确定、未实际发生的状态,于此情形下,福建某甲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福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向福建某甲公司偿还工程材料款2153758.29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以2153758.29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2605元);2.判令李某某在15日内向福建某甲公司提供金额总计为11020920.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含税),若不能在上述时间内提供前述发票,则赔偿未提供发票给福建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755230.01元;3.案件开庭前,福建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向福建某甲公司返还房屋修缮赔偿款278357元、检测费50000元、代发工人工资款296300元、材料款366983.42元,共计991640.42元,并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8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2月22日,福建某甲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八一五路东段项目后,于同年3月7日,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环三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3月22日,福建某甲公司又与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下达合同》,将案涉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李某某施工,实则为李某某挂靠该公司施工。之后,福建某甲公司又将以其名义从某公司处承包的涉八一五路东段北侧护坡工程与碧桂园天骄项目市政接驳工程一并交给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后,因与福建某甲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23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闽09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某甲公司支付李某某工程款739556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395567.4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等。李某某与福建某甲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24)闽09民终33号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福建某甲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针对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二审生效判决指出:“二、……有必要强调的是,相关企业所得税应待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后与李某某据实结算。”针对福建某甲公司主张尚有工程款和材料款等未实际支付应予抵扣问题,二审生效判决指出:“四、……鉴于发包人环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如果福建某甲公司与李某某尚存其他款项争议,讼争双方可待据实结算后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抵扣或者另行主张,福建某甲公司和李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其他合法权益依然存在现实的救济途径并将依法获得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福建某甲公司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问题。在(2023)闽0902民初1503号李某某诉福建某甲公司、第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本院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现福建某甲公司若认为其重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生效裁判有误,也是从程序上可依法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就(2023)闽0902民初1503号案件中已经审理且作出过裁判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福建某甲公司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构成重复诉讼,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5)闽090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福建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二、关于福建某甲公司请求李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损失问题。福建某甲公司诉请李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在不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要承担该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损失的责任,该诉请实质上与福建某甲公司在(2023)闽0902民初1503号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张相关企业所得税并无二致。二审生效判决指出:“二、……有必要强调的是,相关企业所得税应待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后与李某某据实结算。”福建某甲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书认定只是一种建议,并非不让其另行起诉和主张。其观点系对二审判决认定的曲解,显然不能成立。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角度分析,二审判决的此节论述,已经为双方设定了结算义务和结算方式。这意味着李某某是否有责任承担这笔税款、承担多少,需要通过“结算”来确定,而不是直接等同于一个即成的、可立即追偿的损失。从损失赔偿的前提角度分析,主张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损失必须已经发生。如果损失尚未发生,或者只是一种推测的可能性,则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无法得到支持。从福建某甲公司举证情况分析,其要求对方提供11020920.04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金额系从其“所谓”的补缴企业所得税2755230.01元金额倒算出来的,而该企业所得税福建某甲公司事实上至今并无缴纳。综上,既然生效判决确定要“支付后据实结算”,那么福建某甲公司“未支付”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其所谓的“损失”还处于未确定、未实际发生的状态。企业所得税损失是否产生、具体金额多少,都需要在支付后通过结算来量化。在结算完成前,起诉要求赔偿一个尚未确定的损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要件。故,福建某甲公司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闽0902民初1654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福建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判令李某某在15日内向福建某甲公司提供金额总计为11020920.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含税),若不能在上述时间内提供前述发票,则赔偿未提供发票给福建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755230.01元”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事实: 1.福建某甲公司不服前案(2023)闽0902民初1503号、(2024)闽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2024)闽民申62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但在(2024)闽民申6287号民事裁定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福建某甲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漏算房屋修缮赔偿款及安置费的问题,以及还有其他款项应予抵扣的问题。福建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供《房屋修缮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领款单,拟证实其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但一审经查实其中278357元仅有转账记录,无赔偿协议或领款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佐证。福建某甲公司主张其针对该278357元转账款项,已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与周边六户居民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证据补强,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确认是错误的。经查,福建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该278357元提交赔偿协议及转账记录,二审法院应对该款项作实质审查。福建某甲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漏算案涉工程主材料款166983.42元,且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代发工人工资62800元、材料款20万元、非主材费用5万元支付凭证所对应的款项支付情况进行核实是错误的。经查,二审法院对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支付情况未作实质审查确有不妥,但鉴于福建某甲公司上述证据材料系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前,福建某甲公司在原审法院历次审理中未积极举证,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福建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大量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退一步说即使能证明相关事实,亦可在环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后另行主张。因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决算,环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福建某甲公司主张尚有工程款和材料款等未实际支付应予抵扣,二审判决明确“李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税金、管理费、房屋修缮赔偿款及安置费以及主材款等抵扣错误,鉴于发包人环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如果福建某甲公司和李某某尚存其他款项争议,讼争双方可待据实结算后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抵扣或者另行主张,福建某甲公司和李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其他合法权益依然存在现实的救济途径并将依法获得实现”。福建某甲公司现已另案向李某某起诉主张偿还工程款,目前正在审理中。李某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福建某甲公司另行起诉李某某的案件与本案争议有密切关联、福建某甲公司另案诉求与其在本案申请再审事由有重叠覆盖、双方在本案中有争议的未决事项可在该另案中一并处理。鉴于二审法院认为福建某甲公司和李某某尚存的款项争议可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抵扣或者另行主张,因此,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漏算房屋修缮赔偿款及安置费278357元以及案涉工程主材料款166983.42元、代发工人工资62800元、材料款20万元、非主材费用5万元等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由另案依法认定和裁判。 2.就福建某甲公司本案请求李某某向其偿还工程材料款2153758.2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2025)闽09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应向福建某甲公司偿还工程材料款2153758.29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以2153758.29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对该民事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建某甲公司能否就房屋修缮赔偿款278357元、检测费50000元、代发工人工资款296300元、材料款366983.42元、交付增值税发票(或赔偿相应企业所得税损失)提起本案诉讼。一、对于前四项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为,已经前案实体处理,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但前案二审判决明确“鉴于发包人环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如果福建某甲公司与李某某尚存其他款项争议,讼争双方可待据实结算后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抵扣或者另行主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亦明确,二审判决对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支付情况未作实质审查确有不妥,并告知福建某甲公司,原审法院漏算房屋修缮赔偿款及安置费278357元以及案涉工程主材料款166983.42元、代发工人工资62800元、材料款20万元、非主材费用5万元等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由另案依法认定和裁判。可见,根据前案民事判决、裁定,前案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并未实质处理,并有权另行主张。故一审裁定认为该四项诉讼请求前案已实质处理,与前案裁判结果不符,应予纠正。对此,福建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应予受理并审理。二、关于交付增值税发票或赔偿相应损失问题,一审裁定认为前案二审判决明确要求,相关企业所得税待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后与李某某据实结算,结算完成前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要件。但李某某应否交付增值税发票或赔偿相应损失,应进行实体审查,不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且本案证据显示,双方前后已提起两次诉讼,明显难以协商,无法自行结算,对此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故一审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福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福建某甲公司所提上述诉讼请求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对一审(2025)闽09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902民初1654号、(2025)闽0902民初1654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除一审民事判决外)指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