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1民初5127号
原告:福建省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郑某,职务不详。
被告: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福建省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厦门分公司)、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乙厦门分公司、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乙厦门分公司支付甲公司20000元;2.判令乙厦门分公司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15日为9506元);3.判令乙公司对乙厦门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乙厦门分公司、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甲公司和乙厦门分公司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因厦钨永磁电机产业园一期A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位置址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片区)施工需要,乙厦门分公司向甲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金额85854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厦门分公司指示供应混凝土。供货结束后,2020年5月15日,甲公司和乙厦门分公司签订《结算单》,确定结算款为806850元,但乙厦门分公司仅支付786850元,尚欠20000元。该款项约定完工后一年内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乙公司应依法对乙厦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公司已经多次催讨,但乙厦门分公司、乙公司拒付款。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乙厦门分公司、乙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乙厦门分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甲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因厦钨永磁电机产业园一期A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沥青混凝土,金额合计858540元,供货数量以实际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沥青路面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余款只留20000元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的,甲方须按照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所欠款的财务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厦门分公司指示供应混凝土。
2020年5月15日,甲公司与乙厦门分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款为806850元。
甲公司于2020年5月6日、14日向乙厦门分公司开具金额各300000元、486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乙厦门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4日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各300000元、200000元、286850元,合计786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厦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已向乙厦门分公司交付货物,则乙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2020年5月15日双方确认结算款为806850元,后乙厦门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6850元。根据《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20000元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自2020年5月15日结算至今已远远超过一年,乙厦门分公司并未就案涉混凝土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剩余款项2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甲公司主张乙厦门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乙厦门分公司须按照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鑫海湾所欠款的财务利息,故甲公司主张乙厦门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乙厦门分公司系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亦不完整,因此,乙厦门分公司就前述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偿还的部分由乙公司负责清偿,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对乙厦门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乙公司、乙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就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省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5元,减半收取计268.83元,由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