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92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下称“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应向地矿公司支付借支工程款利息1789090.2元。1.***、***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当庭亦认可的603594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应予以支持。2.2016年之后利息也应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授权代理人***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借支工程款本金为200万元、月利息1.5%,地矿公司在其后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由200万降低至120万元(等于或低于***、***授权代理人最后确认的本金),月利息仍为1.5%,即***、***欠款的本金、约定利息均是明确的。地矿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对此后代垫工程款利息不予计取,与证据、客观事实不符。
二、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340000元应由***、***承担。根据《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下称《施工责任书》)约定,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项目管理班子系***应尽的义务,因其未尽义务产生的罚金34万元应由***承担。华益造价咨字(2019)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详细列举的未到场施工备案人员基本为***依约应配备的施工员、质检员、专职安全员、预算员,这就是***方人员脱岗且导致违约罚金的最直接的证据,产生的罚金理应由***、***承担。原审忽视该重要、直接证据,认定地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三、***、***应向地矿公司支付人员工资225000元。《施工责任书》第四.1条约定,乙方应承担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2人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5000元/月计,管理人员数目按实际派出人员计。工资由***按月上缴给地矿公司。讼争项目2013年3月5日开工,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提交证据也体现地矿公司实际派出管理人员,故***、***应支付人员工资225000元。
四、工程质量修复费用3724644元依约应全部由***承担,且其已实际承担,其再就此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根据《施工责任书》约定,讼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应由***承担。事实上,***已于2021年2月1日认可由其承担并已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修复费用3724644元后获得其余执行款。***再就此提出反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地矿公司按1.2%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五、税金404487.41元应全部由***承担。《施工责任书》第二条1.(3)约定,建安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印花税……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正因如此,讼争项目工程款案一、二审判决体现双方无争议事实中,***已承担税金982928.01元(按4.33%计算),未开票的工程款对应税金也应由其承担,除地矿公司诉讼中已实际缴税款101215.52元外,***当庭也认可愿意按4.33%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600余万元工程款对应的税款。故,税金404487.41元应由***承担,原审未就此作出判决或要求明确,明显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讼累。
六、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也应全额由***、***承担。根据《施工责任书》约定,福鼎市江滨名苑工程项目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承担,因项目支出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也应全额由***、***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地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对地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资金占用费(利息)问题。1.地矿公司一审提交的利息单据,合计金额只有602594元,且其中一笔36644元,***没有确认,实际计算只有565950元。地矿公司诉请所谓利息1789090.2元,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施工责任书》约定,地矿公司应按工程进度的92%支付工程款。虽然转包无效,但付款义务应当履行。地矿公司向***支付的都是工程款,仅仅是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拨付时,代为支付,不应计算利息。3.根据福建高院(2019)闽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确认,地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向地矿公司支付利息,显然与福建高院生效判决相违背。4.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始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子支持”规定判决***支付利息不妥。***是承包人,应是其垫资有权向地矿公司主张,而地矿公司作为承包人是针对“东联公司”而言。5.地矿公司是国家事业单位,无权向外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如果借款事实存在也是无效的。6.地矿公司不能同时获得两份利息,终究要向东联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也会判决支持。如果本案再判利息,地矿公司就获得两份利息,不公平,不合法。
二、关于罚金、人员工资问题。1.由于地矿公司施工人员未到场,才被罚违约金34万元,对此宁德中院(2019)闽09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26页至27页已清楚认定该34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2.地矿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人员工资2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已付人员工资112000元,但是由于地矿公司人员经常未到施工现场,有的工资当然不能领,这是有判决确定的。
三、关于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问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3724644元的发生,地矿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一个自然人,不是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而本案发生应修复的问题与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存在密切关系,需要修复的问题,不是偷工减料,不是以次充好造成的,而是技术层面上的问题。因此,***认为地矿公司不仅要承担修复费用,而且还应承担修复费用的50%。虽然***在领取执行款时,同意修复费用先行抵扣,但不表示该笔修复费用必然由其承担。
四、关于税金404487.41元的问题。税金的承担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地矿公司在实际缴税未发生的情况下,向***主张税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五、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的问题。法院通过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双方共同负担。地矿公司不应再向法院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全部由***承担,将自身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转嫁到***身上。而且在诉讼费的承担上,地矿公司还应承担更多,一审判决承担比例,实属不妥。律师费也不应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另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50%。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八项,改判另案修复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支持***一审反诉请求。4.根据二审判决相应变更一审的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关于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具体上诉理由与其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地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答辩称,其同意***的上诉和答辩意见。
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地矿公司支付借支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789,090.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应计至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向地矿公司支付项目人员工资225,000元;3.判令***承担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340,000元;4.依法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99,735.09元;5.判令***承担鉴定费527,549元;6.判令***承担工程尾款应缴税金404,487.41元;7.判令***向地矿公司支付律师费255,000元;8.判令***对***的前述七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地矿公司向***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862,3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2年11月23日,地矿公司与福建省东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东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矿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东联公司的福鼎市江滨名苑工程,工程总造价暂估6,00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并以此开始计算工期,以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在提交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并达到本协议竣工日期要求后的90天内,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如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值);双方共同完成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并确认后的1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
二、2012年11月27日,地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地矿公司承接的福鼎市江滨名苑工程由***承担施工作业。约定:第二条1、(1)甲方按工程造价的98.8%作为乙方的施工成本控制目标,乙方在施工成本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建安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等税费、印花税、意外伤害保险费、交易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及班组所得税若就应缴时由乙方承担。2甲方与建设单位就本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所有合同文件中涉及“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条款的奖惩权责全由乙方享有、承担。第三条财务管理2、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工程进度款数的92%支付使用。3、工程款中间结算办法:根据工程质量安全评估规范适当与乙方分期做好中间结算,支持乙方的资金周转使用。6、乙方应对该项目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回收等工作负全部责任(含相关费用)。第四条工程管理1、甲方为本工程项目正常开展工作成立项目经理部,由项目经理***按甲方和项目工程要求,组建项目工程管理班子,负责本项目工程履约和施工作业。乙方应承担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2人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标准按5,000元计,管理人员数目按实际派出人员计。工资由乙方按月上缴给甲方,时间按项目管理人员实际到岗考勤计。乙方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项目管理班子,负责对所承担工程内容及所属人员的生产管理、劳力调配、技术、质量、安全及生活安排等事项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七条质量技术管理乙方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负全责。
三、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17日,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四、2018年6月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就案涉工程以地矿公司、东联公司为被告的诉讼。2019年7月18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工程款6,979,401元及利息(以6,979,4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93.37元,由东联公司负担55,896元,由***负担136,493.37元,鉴定费542,884元,由东联公司负担403,544元,由***负担139,340元。***、东联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二、地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295,617.3元及利息(其中1,089,698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其余款项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东联公司对地矿公司上述债务即6295617.3及利息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93.37元,由地矿公司负担27,950元,东联公司负担27,950元,***负担136,493.37元。鉴定费542,884元,由地矿公司负担201,772元,东联公司负担201,772元,***负担139,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85.86元,由东联公司负担67,198.67元,***负担11,467.25元,地矿公司负担7,119.94元。该案生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一审中地矿公司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花费律师费95,000元,二审同样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花费律师费50,000元。
五、2019年1月8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东联公司就案涉工程以地矿公司、***为被告的诉讼。2019年12月30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9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地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东联公司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340,000元。二、地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东联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724,644元。三、驳回东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37元,由东联公司负担185,489元,由地矿公司负担2,120元,由***、地矿公司共同负担23,228元。鉴定费325,777元,由***、地矿公司共同负担。东联公司、地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闽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68.13元,由东联公司负担164,153.83元,地矿公司负担39,317.15元,***负担36,597.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该案生效,东联公司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一审中地矿公司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0元,二审同样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花费律师费30,000元。
六、在执行过程中,***将应共同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724,644元与东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进行抵销,东联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21)闽09执6号已执行完毕。执行中地矿公司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参与执行,花费律师费20,000元。
七、2021年6月22日,地矿公司向东联公司出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面值为2,337,540.84元,增值税为68,083.71元。2021年7月12日地矿公司实缴企业税所得额4,538.91元,印花税701.30元,地方教育附加1,361.67元,教育费附加2,042.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65.86元,合计81,493.96元。
八、***于2012年11月5日向地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享有《施工责任书》项下责任、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东联公司与地矿公司之间、地矿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发生纠纷和诉讼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东联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地矿公司与***签订《施工责任书》实际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合同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现对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应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资金占用利息,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东联公司在施工过程支付部分工程款,地矿公司将收取工程按约定支付给***,同时还向***出借部分资金进行周转,并由***委托授权代理人***、***确认。地矿公司提供财务利息结算账单中,虽有结息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务利息结算账单未经授权***、***在借款账单签名确认,但地矿公司提供2015年1月20日项目收支情况登记表中“借款利息(止12月31日)36,644元”,经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在履行《施工责任书》时向地矿公司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经授权代理人确认共应支付利息为603,594元,予以认定。双方因《施工责任书》被确认为无效,则出借资金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出借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资金周转利率不得超过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第一次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借款结息期限都未超过半年,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因此其利息应为603,594元×5.6%÷12÷1.5%=187,784.8元,超过部分由地矿公司自行承担。地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对此不予认定。
二、关于***是否应当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人员的工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在***诉地矿公司、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地矿公司已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扣减工资部分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故该主张已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地矿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认定或证明该认定已撤销,故地矿公司不得再行主张,对此不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案因质量问题需承担修复费用3,724,644元是否应由地矿公司与***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对于***与地矿公司的内部关系,虽根据《施工责任书》约定,乙方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负全责,但在工程质量争议中,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就内部责任上可以看作是按份责任。因承包合同的权益实际上由实际施工人享有,义务实际上也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而承包人取得的收益只是转包合同差价,故可以考虑承包人在收取合同差价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即1.2%承担责任3,724,644元×1.2%=44,695.7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地矿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其他过错责任,故地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四、关于***是否应当向地矿公司承担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问题。1.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在东联公司诉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地矿公司确实存在部分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的情况,并确认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为340,000元,该项罚金属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地矿公司,同时认定***与东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施工合同上的备案人员均属地矿公司员工。在履行《施工责任书》时,双方约定:甲方为本工程项目正常开展工作成立项目经理部,由项目经理***按甲方和项目工程要求,组建项目工程管理班子,负责本项目工程履约和施工作业,而地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方人员脱岗造成罚款,故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由地矿公司自行承担。2.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系由人民法院按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在***诉地矿公司、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地矿公司作为***起诉被告,在一、二审案件中承担自身责任,其承担诉讼费应由地矿公司自行承担。在东联公司诉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述分析,由地矿公司负担2,120元由其自行负担。由***、地矿公司共同负担23,228元,由***负担22,949.26元,地矿公司负担27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因当事人不服原判决,上诉未被法院支持,应认定为败诉,应由各自负担。3.鉴定费,在***诉地矿公司、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地矿公司作为***起诉被告,在一审案件中承担自身责任,其承担鉴定费应由地矿公司自行承担。在东联公司诉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案件鉴定费,根据上述分析,由***、地矿公司共同负担325,777元按照各自败诉金额负担,即***负担金额为325,777元×(3724644-44695.73)÷(340000+3724644)=294,944.04元。4.律师费,双方在《施工责任书》并未对律师承担进行约定,双方在二起诉讼过程中均有过错,地矿公司主张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定。
五、关于***是否应当向地矿公司承担工程违法应缴纳的税金,税金是多少的问题。2021年6月22日地矿公司向东联公司出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面值为2,337,540.84元,增值税为68,083.71元。2021年7月12日地矿公司实缴企业税所得额4,538.91元,印花税701.30元,地方教育附加1,361.67元,教育费附加2,042.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65.86元,合计81,493.96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其有权向***主张。根据《施工责任书》约定:建安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等税费、印花税、意外伤害保险费、交易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地矿公司缴纳税费中81,493.96元-4,538.91元=76,955.05元由***承担,地矿公司实缴企业税所得额4,538.91元未在约定之列,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负担,对此不予认定。
六、关于***对***承担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于2012年11月5日向地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享有《施工责任书》项下责任权益,其虽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应作为债务人加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地矿公司主张***应支付工程借款利息187,784.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地矿公司主张***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支付税金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地矿公司主张***应支付项目人员工资、承担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和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地矿公司主张***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其应承担共同责任。***以不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和税金的抗辩,部分有理,依法予以采纳。***主张地矿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用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地矿公司以全部由***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工程借款利息187,784.8元;二、确认在福建省东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23,228元中,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2,949.26元;三、确认在福建省东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鉴定费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325,777元中,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94,944.04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税金76,955.05元;五、被告***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4,695.73元;七、驳回原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7元,由原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30,178元,被告***负担5,7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521元,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地矿公司认为在执行中提出工程款与修复费用抵销的主体是地矿公司而非东联公司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应否向地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数额问题,案涉《施工责任书》约定地矿公司按工程进度款的92%付款;与***分期做好中间结算,支持***的资金周转使用。前案已认定地矿公司与***系转包关系,根据《施工责任书》约定,地矿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般而言,即便地矿公司未收到东联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向***支付所谓代垫工程款,亦属其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需向其支付利息问题,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案中***的授权代理人***在《项目收支情况登记表》中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结欠地矿公司利息共603594元。因此,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所谓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付。但由于双方转包合同无效,上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无依据,故应按法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一审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受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地矿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因***一方并未确认应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对此节焦点,双方上诉均无理,不予支持。
二、关于施工备案人员罚金如何承担问题。本案罚金产生原因系因项目管理班子主要成员脱岗,具体成员为:项目经理、质量技术负责人、质检专职负责人、安检专职负责人、土建施工员、安装施工员。根据《施工责任书》约定,地矿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派出项目经理,组建项目工程管理班子,负责项目工程履约和施工作业;***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项目管理班子,负责对所承担工程内容既所属人员的生产管理、劳力调配、技术、质量、安全及生活安排等事项的具体管理工作。可见,项目管理班子系由双方共同派人组成,其中项目经理由地矿公司派人,其他技术人员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派人。但上述人员因脱岗被罚,属双方均有过错;且地矿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班子,但班子人员脱岗,其未尽管理、指挥、监督之责。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罚金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应向地矿公司支付备案人员未到岗罚金17万元。一审判决罚金均由地矿公司承担不妥,予以纠正。
三、关于地矿公司人员工资问题,如一审判决所述,在***诉地矿公司、东联公司一案中,已认定地矿公司主张扣减工资缺乏依据并判决驳回其相应主张,该案判决已生效。地矿公司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担其人员工资,构成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维修费用如何承担问题,虽对外关系而言,地矿公司需对东联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但就其与***内部而言,该责任最终如何承担,应依双方约定。参照案涉《施工责任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所有合同文件中涉及“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条款的奖惩权责全由***享有、承担;第七条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负全责,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等级,否则因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由***承担。可见。双方已内部约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且在前两案执行中,***也已明确同意在其申请执行的工程款债权中抵销案涉修复费。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其反诉要求地矿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依据,亦有违诚信,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地矿公司收取的施工合同转包差价判决地矿公司承担1.2%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五、关于税金问题,参照案涉《施工责任书》规定,各项税费应由***承担;且地矿公司仅收取1.2%的管理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亦应承担各项税金。一审时,地矿公司已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已缴纳各项税费共计81493.96元,对此应由***承担。一审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企业所得税应由***承担,该认定错误,予以纠正。至于地矿公司主张的其他税金,因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六、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如何承担问题,案涉《施工责任书》并未约定因本案工程引发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担。在***诉地矿公司、东联公司一案中,地矿公司需自行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该费用不应转移给***承担。在东联公司诉地矿公司、***一案中,一审根据双方胜败比例,确定双方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尚属合理,可予维持。至于地矿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如上所述,双方并未约定由***承担,应由地矿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对此节焦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地矿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应向地矿公司支付税金81493.96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七、八项;增加判决***应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主要班子成员脱岗违约金17万元;并判决***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地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工程借款利息187,784.8元;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确认在福建省东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23,228元中,由***负担22,949.26元;
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确认在福建省东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鉴定费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325,777元中,由***负担294,944.04元;
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税金81493.96元;
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七、八项;
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涉及工程主要班子成员脱岗违约金17万元;
七、***对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八、驳回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一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7元,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8455元、***负担747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2元,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6369元、***负担23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