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9民终49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9248。
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闽09民终494号民事裁定,续行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存款3640861.7元,续行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保全措施应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2)闽09民终494号民事裁定对***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存款3640861.7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