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

某某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102民初10289号 原告:***,男,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870元,减半收取计2793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