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3民初551号
原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158158924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道与龙江路交叉路口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8370691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发公司立即向地矿公司返还质保金4,255,180.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55,180.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日止为806,782.31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总计5,061,9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明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地矿公司与明发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地矿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承建明发公司开发的漳州市明发商业广场16-19#工程,主要包括建筑、装饰、水施、电施等,合同价款暂定21,00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期五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即依约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报告且所承建工程项目均为合格。随后,地矿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明发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014年1月15日移交了工程竣工图。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兴讼,在拉锯多年的诉讼中,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已到期,地矿公司曾在前述诉讼中增加退还质保金的诉请且要求并案审理。案件经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州中院”)重一审【(2017)闽06民初1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二审判决【(2020)闽民终440号】,认定案涉明发商业广场16#-19#楼的工程造价为212,759,047.1元,2%质保金为4,255,180.948元,并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要求将质保金问题交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截止地矿公司起诉之日,明发公司仍分文未付质保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地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2010年5月,地矿公司与明发公司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地矿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承建明发公司开发的漳州市明发商业广场16-19#工程,主要包括建筑、装饰、水施、电施等,合同价款暂定21,00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期五年,至2018年3月19日届满。2.漳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高院作出的(2020)闽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案涉明发商业广场16#-19#楼的工程造价为212,759,047.1元、2%质保金为4,255,180.948元;地矿公司曾在诉讼中增加退还质保金的诉请且要求并案审理,构成时效中断,但人民法院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为由,将质保金问题交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福建高院(2020)闽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25日生效。
明发公司辩称,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地矿公司无权要求明发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存在地下室、电梯边及墙体长期渗漏水、钢筋露筋、消防通道积水、墙体发霉等质量问题,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及2019年12月11日组织召开两次会议,在该两次会议上地矿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且确认其应负责维修的具体范围、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金额。但会后地矿公司并未依据会议内容履行维修义务。经明发公司多次催告,地矿公司均怠于处理。明发公司于2020年4月及2021年4月发函要求地矿公司按会议纪要确定内容履行维修义务。但地矿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且,明发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施工,并已代垫维修费用。鉴于此,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地矿公司并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明发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二、地矿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行为,应向明发公司支付相关违约金。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清楚认定“地矿公司已经逾期155.42天竣工,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如若地矿公司逾期竣工行为导致明发公司造成损失的,明发公司可另案主张”。鉴此,地矿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其应向明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自相关诉讼结束之后,地矿公司未积极与明发公司核对损失,现明发公司拟通过另案诉讼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故,在地矿公司负有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情况下,其要求明发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明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10#-19#保修工程专题会议纪要、10#-19#工程维修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11日两次会议中,地矿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其应维修的具体范围、责任及金额承担事宜;2.工程联系单,拟证明会后地矿公司并未履行相关维修义务,故明发公司于2020年4月及2021年4月发函要求地矿公司按会议纪要确定内容履行维修义务;3.回函,拟证明地矿公司对明发公司的发函进行回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以明发公司为发包方、地矿公司为承包方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地矿公司作为总承包,城建明发公司开发的漳州明发商业广场16#-19#工程,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建筑、装饰、水施、电施等,合同价款暂定21,000万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3.装饰工程为2年;4.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两天内派人修理。承包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方等内容。
原告(反诉被告)地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漳州中院作出(2020)闽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地矿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闽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20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生效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讼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2016年9月6日讼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讼争工程的总造价(包括合同内增减及合同外增加)为212,533,047.1元。该案未将地矿公司所提质保金请求纳入案件审理范围,明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4,255,180.95元。
庭审中,明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地矿公司未进行维保导致其支出保修费用的数额。本院向明发公司释明是否就其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保修费用提起反诉,明发公司未提起反诉但表示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地矿公司与明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算,明发公司在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讼争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实际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根据约定明发公司应在2018年4月18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故地矿公司请求明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明发公司应返还地矿公司质量保证金4,255,180.95元。明发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地矿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因地矿公司未进行维保导致其支出保修费用等为由主张地矿公司无权要求明发公司全额支付质量保证金,但明发公司未对此提起反诉也未就因地矿公司未进行维保导致其支出保修费用数额等进行举证,对明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明发公司未在2018年4月18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自2018年4月19日起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就明发公司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则明发公司应以4,255,18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质量保证金4,255,18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255,18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3.7元,减半收取计23,616.85元,由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