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三元白鹤建筑劳务队,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白沙西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155712379D。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北路836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30037404691。
负责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06号4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3003741226F。
负责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三明市城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桂新村86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00731875783A。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92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三明市三元白鹤建筑劳务队(以下简称白鹤劳务队)、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元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原审第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鹤劳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元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原审第三人福建地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场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鹤劳务队上诉请求:一、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利息77.102969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此后以675.7392万元为基数,按审计报告上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4%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判决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一、二诉讼费由三元区政府、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收储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有悖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专项审计报告逾期利息计算原则。首先,专项审计实际上是城关街道办和三明市自然资源局主动与福建地矿公司沟通,并于2019年9月25日向三明市政府请示要求参照横坑山地质灾害治理二期省高院判决结果对横坑山地质灾害治理一期(即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021年3月22日,城关街道办在《专项审计报告》定稿的前一天,有让第三人对利息计算进行确认,福建地矿公司在《工程余款计息截止时间确认函》中有同意,并附条件确认《专项审计报告》对工程余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和计息标准。2021年3月23日,城关街道办收到福建地矿公司确认函之后,才将《专项审计报告》交给福建地矿公司。该事实可以说明《专项审计报告》的利息计算,是经双方认可并同意的。其次,《专项审计报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6.14%)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和城关街道办与福建地矿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的确认时间(2010年11月18日),并按“五年以上”这一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详见《专项审计报告》附件1-12,因当时逾期已达五年以上)。《专项审计报告》附件1-12确认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是2020年12月31日。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从审计截止次日(2021年1月1日)按当时拖欠时点(2010年11月18日)的利息计算标准(6.14%)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一审判决不支持该利息计算标准,有悖双方要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专项审计报告逾期利息计算原则。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要求城关街道办和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且有悖类案同判原则。首先,城关街道办不仅是三元区政府的受托人,而且也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明土地收储中心是案涉地块的收储单位,根据相关文件案涉工程款不仅纳入该项目建设用地的收储成本,而且三明土地收储中心负有拨付义务。另外,专项审计报告出来后,城关街道办曾于2021年4月和12月17日先后两次向三明土地收储中心申请拨付款项,但三明土地收储中心至今未拨付。因此,不论从政府文件要求,还是从三明土地收储中心是该地块实际受益人角度,均负有共同偿付责任。其次,案涉横坑山地质灾害治理共有两期,其中二期工程早在2017年就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三元区政府、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详见贵院(2017)闽04发初3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7)闽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是一期工程,判决结果却只判三元区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有悖类案同判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悖类案同判原则。为此,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三元区政府辩称,1.关于利息的问题,城关街道办和福建地矿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来计算利息;2.城关街道办是三元区政府的受托人,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负责;3.三三明土地收储中心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跟本案无关。
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收储中心未作答辩。
福建地矿公司未作陈述。
三元区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白鹤劳务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城关街道办在收到审计报告时未对按照年利率6.14%计算工程款利息提出异议,且还曾多次据此向三明土地收储中心请款,因此认定城关街道办已认可按照年利率6.14%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白鹤劳务队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即代替福建地矿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城关街道办受其委托与福建地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互相确认的咨询成果,双方未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已查明。二、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武夷会计公司)在其出具的闽武夷明所(2021)专审字第1030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其出具的审核报告以供甲方(城关街道办)核实项目相关数据时参考使用。其(含城关街道办)与福建地矿公司并未约定以专项审计报告作为付款依据。武夷会计公司以截止2020年12月31日反推拖欠工程款的期间(2010年11月18日开始),从而得出了应按5年以上贷款利率6.14%来计算工程款利息的错误理解和结论。此利息计算方式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其(含城关街道办)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仅能代表武夷会计公司的意见,不代表其(含城关街道办)真实意思。三、白鹤劳务队提供的《关于***信仿事项的答复》[城等信复字(2022)9号]系城关街道办针对福建省三明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城关街道办签订的《垫资协议书》所涉及的垫资款及利息和收益的支付的回复。并不是针对城关街道办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的回复,***无权代表地矿公司提出信访要求。城关街道办向市收储中心申请拨款,并不代表同意按年利率6.14%计算向地矿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予查明,导致错误认定。四、福建地矿公司在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三明市无线电厂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余款计息截止时间确认函》中明确载明同意余款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函未明确要求按6.14%的5年以上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合前几项的说明可以充分证明其(含城关街道办)与福建地矿公司未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达成过一致意见,更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其(含城关街道办)同意按6.14%利率计算利息。提高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一件严肃的事情,更是一件必须依法依规和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的事情,事关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如三明土地收储中心批准或者市财政批准)来认定应当按6.14%利率计算利息明显缺乏依据。白鹤劳务队作为代位诉讼权人无权越权向其(含城关街道办)主张超过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不当利益。综上,白鹤劳务队主张按6.14%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认定,并作出错误判决,会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白鹤劳务队辩称,三元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14%标准计算案涉工程欠款利率至2020年12月31日,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理由:首先,三元区政府在案涉项目委托审计之前,于2019年9月25日曾发文向三明市政府请示要求参照横坑山地质灾害治理二期省高院判决结果对横坑山地质灾害治理一期(即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以此作为案涉项目结算费用的依据。因此,城关街道办于2020年12月31日委托审计,并非是三元区政府认为“仅作为核实项目相关数据时参考使用”。其次,2021年3月22日(即审计定稿前一天),城关街道办还让福建地矿公司出具“工程余款计息截止时间确认函”,当时福建地矿公司附条件同意《专项审计报告》对工程余款利息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和计息标准。2021年3月23日,城关街道办收到该确认函之后,才将《专项审计报告》的原件交给福建地矿公司。该事实可以说明城关街道办是认可《专项审计报告》的利息计算标准,否则不会在收到福建地矿公司确认函后,将《专项审计报告》原件交给福建地矿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出来后,由于城关街道办仍未支付工程款,白鹤劳务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上级政府上访。城关街道办在《信访答复函》中承认其于2021年4月和12月17日先后两次根据审计结果向市土地收储中心申请拨付款项。该事实亦可说明城关街道办是认可《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否则城关街道办不会根据该审计结果向市土地收储中心申请拨款。案涉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08年4月7日经专家组复验同意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当年度即应确认造价咨询结果并付款95%,剩余5%于保修期满后付清,而《专项审计报告》仅是从2010年11月18日才开始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对第三人及白鹤劳务队明显不利,但由于福建地矿公司已作出确认同意,白鹤劳务队只能尊重事实,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来主张,而三元区政府却出尔反尔,不认可《专项审计报告》,明显有悖诚信,也有损国家机关形象。国务院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于2020年7月5日出台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728号国务院令),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三元区政府拖欠工程款长达十年以上,故《专项审计报告》按“五年以上”(即6.14%)这一档计算利息并未超过上述规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而且城关街道办(包括委托方三元区政府)在收到《专项审计报告》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一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福建地矿公司与白鹤劳务队签署的《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第十条有明确约定“乙方按第三条约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余款由乙方控制支付使用”。因此,白鹤劳务队有权代位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综上,三元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储备中心未作答辩。
福建地矿公司未作陈述。
白鹤劳务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元区政府、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及利息1266.547172万元及后续利息77.102969万元(以本金675.7392万元为基数,按审计报告上的银行间同期贷款年利率6.1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元区政府、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该份证据经合同当事人福建地矿公司确认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案涉工程由白鹤劳务队实际组织施工事实,故该份责任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白鹤劳务队与福建地矿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福建地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白鹤劳务队施工,白鹤劳务队向福建地矿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等事实。
2.初步验收会议纪要、项目验收通知和验收意见。该组证据中有城关街道办、福建地矿公司、监理和设计单位、国土部门等各单位的盖章,福建地矿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城关街道办亦未否认公章真实性,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08年4月7日经专家组复验同意交付使用事实。
3.2006年5月31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发出明政文[2006]51号《关于三元区新田巷等片区地质灾害治理开发工作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新田巷、文笔山片区土地进行收储,三元区政府作为新田巷片区(含新田巷、乐意小区、皮革厂后山三个地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业主。土地收储的前期工作由三元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新田巷片区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完成后的土地与文笔小区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统一办理收储手续,再以净地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等内容,并载明“四个小区的土地收储成本包括:地质灾害勘察设计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成本,拆迁安置成本,地灾治理中标介入单位代垫资金的本金、利息及利润,省、市规定应提取的专项资金及相关部门成本费用,各有关部门的报批费用”。2006年11月29日,三明市无线电一厂边坡山体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由福建地矿公司中标,中标工程内容为:三明市无线电一厂边坡山体地质灾害整治工程所需施工及相关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招标人为城关街道办,承诺中标造价为37282557元,整治面积为43723.05平方米。2006年12月18日,城关街道办作为发包人,福建地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三明市无线电一厂边坡山体地质灾害整治工程,承包范围:按全套图纸;开工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提请竣工验收报告,并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728.2557万元。(2)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款中扣留。本工程保修期2年,在保修期满一年退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余在保修期两年满后十四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3)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28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审核完毕后,由发包人送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并出正式咨询成果,若无质量问题,经双方互相确认咨询成果后,由发包人扣除本工程应支付的保修费用(结算总造价的5%)后,余款在30日内付清。
4.2006年12月15日,福建地矿公司(甲方)与白鹤劳务队(乙方)签订《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主要约定:(1)兹有公司承接的三明市无线电一厂边坡山体地质灾害治理施工项目,施工作业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完全接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圆满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质量达到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三明市无线电一厂边坡山体地质灾害治理,该施工项目合同价约为3728.2557万元,乙方按边坡治理总价的2%上缴管理费,若边坡治理实际工作量不足1000万元,乙方按1000万元上交管理费20万元;土石方工程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1%上交管理费。(3)施工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资金及利息费和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回收工作由乙方负责等。
5.三明市无线电一厂边坡山体地质灾害整治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08年4月7日经专家组复验同意交付使用。
6.2008年5月14日,三元区政府向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元政函[2008]14号《关于三明市无线电一厂地块收储挂牌的函》,载明“三明市无线电一厂地块位于三元区横坑山,由三元区政府具体负责该地块收储前期工作。三元区政府委托授权三元区城关街道办具体负责该地块的前期工作……目前该地块已基本满足土地收储及挂牌出让条件,现申请将该地块内14户私人建房的补偿安置作为土地挂牌条件收储挂牌……”等内容。
7.2010年11月18日,三明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城关街道办的委托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意见为:土石方26430932元、边坡治理5146460元,合计31577392元。城关街道办和福建地矿公司在该通知书中盖章确认。
8.2021年3月23日,城关街道办委托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明市横坑山一期地质灾害”项目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费用情况进行计算和复核,并作出闽武夷明所(2021)专审字第1030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福建地矿公司主要承担横坑山一期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土方工程。2006年12月16日,福建地矿公司与城关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37282557元。2010年11月18日,工程由三明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闽审【2010】WNO-05I号《建设工程结算神额和意见通知书》,审后结算金额31577392元。审核意见通知书经城关街道办和福建地矿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城关街道办应付福建地矿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2665471.72元(其中工程款6757392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计结论为:……(2)福建地矿公司应收土方工程款31577392元,应计利息5908079.72元,合计应收工程款及利息37485471.72元,城关街道办已支付工程款24820000元,城关街道办尚欠福建地矿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2668471.72元;……。
9.2022年6月1日,白鹤劳务队的负责人***就案涉工程的款项拨付问题向城关街道办提出信访,城关街道办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城街复字[2022]9号《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意见中称:所垫付的所有款项纳入项目建设用地收储成本,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将垫资单位垫付的资金拨付给垫资单位,并支付协议规定的利息和收益。(1)2020年6月城关街道办委托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三明市横坑山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各项费用情况进行审计;(2)2020年10月武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3)2021年4月城关街道根据审计报告结果向市土地收储中心申请拨付相关费用;(4)2021年12月17日城关街道再次根据审计报告结果向市土地收储中心申请拨付相关费用,截至目前城关街道尚未收到此相关资金拨付。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1.白鹤劳务队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及条件的问题;2.本案履行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3.代位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白鹤劳务队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及条件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城关街道办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福建地矿公司施工,福建地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福建地矿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交白鹤劳务队组织施工,并向白鹤劳务队收取一定管理费,福建地矿公司与白鹤劳务队之间构成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白鹤劳务队投入资金、人工、材料、设备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应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白鹤劳务队提起代位权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满足以下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享有合法的债权;(2)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实现;(3)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已到期;(4)转包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虽然福建地矿公司与白鹤劳务队之间达成的转包合同无效,但白鹤劳务队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白鹤劳务队有权请求福建地矿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因此,白鹤劳务队对福建地矿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其次,福建地矿公司向城关街道办承包工程后,与发包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经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福建地矿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对发包方即享有合法债权。其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28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审核完毕后,由发包人送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并出正式咨询成果,若无质量问题,经双方互相确认咨询成果后,由发包人扣除本工程应支付的保修费用(结算总价的5%)后,余款在30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满一年退3%保修金,其余在保修期到期后十四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08年4月7日经专家组复验同意交付使用,如按前述约定正常执行,付款时间理应最迟在2010年上半年之前全部到期。白鹤劳务队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证明,双方实际结算确认时间是2010年11月18日,即使按该实际结算时间确定付款期限,至今也已届履行期。城关街道办至今未履行对福建地矿公司的到期债务,福建地矿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数年间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城关街道办主张其享有的前述到期债权,可认定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已影响了实际施工人白鹤劳务队的债权实现。最后,上述到期债权并非专属于转包人福建地矿公司的债权。综上所述,白鹤劳务队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2.关于本案履行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元政函[2008]14号函件及明政文[2006]51号批复记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系三元区政府,由三元区政府委托授权城关街道办具体负责前期工作,证明三元区政府与城关街道办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城关街道办在实施招标、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时,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未明示其代理人身份。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地矿公司知晓三元区政府与城关街道办之间的代理关系,故作为福建地矿公司有权选择三元区政府或城关街道办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系代位权诉讼,即由白鹤劳务队依法取代福建地矿公司法律地位以自己名义向福建地矿公司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既是代位诉讼,则福建地矿公司享有的合同相对人选择的权利,白鹤劳务队亦应同等享有。经本院释明,白鹤劳务队表示如必须作出选择,其选择三元区政府作为合同相对人,故本案履行债务的责任主体应为委托人三元区政府,受托人城关街道办不承担履行债务责任。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与福建地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白鹤劳务队要求三明土地收储中心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代位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三明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157.7392万元,城关街道办、福建地矿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由此可认定案涉工程福建地矿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为3157.7392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城关街道办与福建地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期间作了相应约定,即“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28天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审核完毕后,由发包人送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并正式出具咨询成果,若无质量问题,经双方互相确认咨询成果后,由发包人扣除本工程应支付的保修费用(结算总造价的5%)后,余款在30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满一年退3%保修金,其余在保修期到期后十四日内付清”。但是,案涉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08年4月7日经专家组复验同意交付使用,依约当年度即应确认造价咨询结果并付款95%,剩余5%于保修期满后付清,而双方结算时间却为2010年11月18日,双方实际结算时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包括保修费用付款时间)均已过期,说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未实际得到履行,再按原合同约定时间认定应付款时间,逻辑上不合理,故本案城关街道办应付福建地矿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最终实际结算日,即2010年11月18日,城关街道办未在该日付款,逾期利息起算时点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为该应付款日。福建地矿公司与白鹤劳务队签订的合同中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余款归白鹤劳务队控制使用,应认定福建地矿公司应向城关街道办收款时间即为其应向白鹤劳务队转付时间。因三元区政府的原因,福建地矿公司未全额向白鹤劳务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作为白鹤劳务队的合同相对人福建地矿公司亦应予以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城关街道办与福建地矿公司未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相关约定,但城关街道办委托福建武夷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按照年利率6.14%计算工程款利息,城关街道办在收到审计报告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从白鹤劳务队提交的一份《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来看,城关街道办还曾多次据此向三明土地收储中心请款,说明城关街道办已认可按照年利率6.14%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现城关街道办、三元区政府对利息标准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之后的利息审计报告中未作审计,但福建地矿公司并未声明放弃,故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仍应计算,但此后的标准因审计报告中未体现,不能认定城关街道办仍认可继续按照6.14%计算,应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福建地矿公司与白鹤劳务队之间对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未作出约定,但双方签订的《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第十条约定,乙方(白鹤劳务队)按照第三条约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余款由白鹤劳务队控制支付使用,说明城关街道办应支付给福建地矿公司的利息,即应是福建地矿公司应支付给白鹤劳务队的利息,本院认定福建地矿公司至2020年12月31日前应付给白鹤劳务队的利息标准亦按照年利率6.14%计算。之后的利息标准同样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依据审计结果,截止2010年11月18日,城关街道办尚欠福建地矿公司工程款975.7392万元,后城关街道办于2020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福建地矿公司675.7392万元。基于前述计息标准和起点,其中675.7392万元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应计利息为4201327.94元(675.7392万元×6.14%×3696天÷365);另300万元,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应计利息为1706751.78元(300万元×6.14%×3382天÷365)。亦即,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三元区政府尚欠福建地矿公司工程款675.7392万元及利息5908079.72元,合计12665471.72元。福建地矿公司应收工程款3157.7392万元,该款扣除与白鹤劳务队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剩余的款项为白鹤劳务队享有的债权。庭审中,福建地矿公司与白鹤劳务队之间对管理费能够确认,但对税费和人员工资尚存争议,但即便按照双方各自主张的税费、人员工资金额的更高一方金额(详见诉状及福建地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工程款中抵扣,白鹤劳务队对福建地矿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也仍然大于福建地矿公司对三元区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三元区政府应支付给福建地矿公司的款项,白鹤劳务队代位请求三元区政府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白鹤劳务队行使代位权诉讼成立。三元区政府与城关街道办之间为委托关系,福建地矿公司与受托人城关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该委托关系并不知情,福建地矿公司依法享有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白鹤劳务队主张作为受托人的城关街道办和作为委托人的三元区政府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福建地矿公司表示如必须作出选择,将选择三元区政府作为合同相对人,故一审法院确定三元区政府为债务承担责任主体。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合同中的当事人,白鹤劳务队要求三明土地收储中心承担履行债务责任,不予支持。白鹤劳务队目前对福建地矿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大于福建地矿公司对三元区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白鹤劳务队请求三元区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675.7392万元及利息5908079.72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计报告仅审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不能认定三元区政府仍认可后续利息继续按照6.1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元区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鹤劳务队支付尚欠工程款675.7392万元及利息5908079.72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以675.7392万元为基数(期间如有支付相应扣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白鹤劳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19元,减半收取51209.5元,由三元区政府负担48330.5元,白鹤劳务队负担28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白鹤劳务队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结算神额和意见通知书》认为存在笔误,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三元区政府对一审理法院认定的“白鹤劳务队的负责人***就案涉工程的款项拨付问题向城关街道办提出信访,”有异议,事实上不是对案涉工程款项提出信访,而是对另案三明市福盛建筑有限公司垫资款提出信访。白鹤劳务队、三元区政府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三元区政府与城关街道办之间为委托关系,福建地矿公司与受托人城关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该委托关系并不知情,福建地矿公司依法享有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白鹤劳务队行使福建地矿公司代位权诉讼成立,白鹤劳务队主张作为受托人的城关街道办和作为委托人的三元区政府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福建地矿公司表示如必须作出选择,将选择三元区政府作为合同相对人,故一审法院确定三元区政府为债务承担责任主体,向白鹤劳务队支付工程款675.7392万元及利息5908079.72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仅审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续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合同中的当事人,白鹤劳务队要求三明土地收储中心承担履行债务责任,不予支持。白鹤劳务队上诉要求三元区政府后续利息继续按照6.14%计算,并由城关街道办、三明土地收储中心共同承担债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三元区政府上诉称审计报告利息按照6.14%计算错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白鹤劳务队、三元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8元,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负担3904元,由三明市三元白鹤建筑劳务队负担3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