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835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苏州卓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60201138T,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59号港龙蠡和大厦406-407号工位A00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
被告(债权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924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叶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卓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法院就其与刘志超、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后,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向刘志超、宋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地矿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才就与刘志超的案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与刘志超、宋娟的债权并非基于一份判决书下的多个债权人,而是多份判决书下的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地矿公司暂不能在本案中参与分配。请求:1.撤销(2020)苏0213执恢201号《无锡市××路××至××房屋租金分配方案表》,确认其对该处租金享有优先主义原则受偿(将现执行到的租金全部分配给其直至其债权标的120万元全部执行到位后,再分配给地矿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地矿公司负担。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就其与刘志超、宋娟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并按照债权比例获得受偿,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本院执行局作出的分配方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后与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合并为本院)对卓泰公司与江苏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超公司)、宋娟、刘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崇广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一、江苏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州市卓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二、对江苏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宋娟、刘志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60元,由江苏志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宋娟、刘志超负担。判决生效后,根据卓泰公司的申请,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崇执字第185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龙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2015)崇执字第18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宋娟名下位于无锡市××路××号租金人民币120万元,后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9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决定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213执恢201号。
2018年3月16日,本院对地矿公司与刘志超、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7)苏0213民初8636号民事判决:刘志超、宋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借款5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1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87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440元。由刘志超、宋娟负担。根据地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213执3244号。
另查明,本院依法对宋娟租金执行,于2021年4月22日扣划租金13389.17元,卓泰公司现余本金(扣除已受偿)1162797.74元,占比18.57%,地矿公司现余本金5100000元,占比81.43%,两案执行费分别为50元和60元。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0213执恢201号《无锡市××路××至××房屋租金分配方案表》,拟分配卓泰公司2465.51元,分配地矿公司10813.66元,并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上述分配方案,告知各权利人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卓泰公司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应适用优先受偿原则受偿。本院将上述反对意见通知地矿公司,地矿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卓泰公司提出的异议,要求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执行款。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通知书,告知卓泰公司地矿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其提出的分配方案,卓泰公司遂以地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异议申请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卓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卓泰公司第一次申请强制执行时并无财产可分配。卓泰公司恢复执行后,地矿公司也于2020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卓泰公司、地矿公司均申请强制执行后采取执行措施,于2021年4月22日扣划到13389.17元,卓泰公司、地矿公司的受偿顺序并无先后之分。因卓泰公司的债权系无优先权、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在对执行款进行分配时,卓泰公司的债权应按照与地矿公司的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2020)苏0213执恢201号《无锡市××路××至××房屋租金分配方案表》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卓泰公司称其先于地矿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应适用优先原则受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卓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苏州卓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朝昱
人民陪审员 任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秋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确定的原则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