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881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蓝龙潭2号地块。
经营者:张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上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郭远东。
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C座3单元1101号。
负责人:吴方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顶、黄伟宏,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叶裕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顶、黄伟宏,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忠、汪超,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远东、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建筑材料租赁费1233082.43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661.5元/天(备注:按合同租赁单价计算钢管182.17152吨×2.6元7天+扣件26518个×0.007元/天+套管74个×0.03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归还全部材料之日止;3.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616.49元;4.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82.17152吨钢管、26518个扣件(其中十字扣16928个,直接扣8392个,转向扣1198个)、20CM套管74个,上述全部租赁材料价值为1085874.14元(钢管按市场价4700元/吨,十字扣、转向扣按合同约定8元/个,直接扣按合同约定10元/个,套管按市场价10元/个);5、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2.6元/吨/天,扣件0.007元/个/天,顶托0.025元/天。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返还材料的,钢管应按照退还时的市场价,十字扣、转向扣按8元/个、直接扣10元/个向原告赔偿损失。《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供其使用,但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材料。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系福建地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母公司福建地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材料,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系真实存在,我方应结算给原告;2.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我方有异议。
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涉案的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盖的福建地矿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的公章并非我方真实的公章,我方未对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2.如果我方盖章属实,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对外的担保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相应权力机关作出并同意,原告属会议一方,也没有对的董事会、股东会大会的担保决议进行审查,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我方不认可原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应依据租赁合同中承包人签发的发料单为准,故原告诉请的第二、第三、第四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租金结算单确认书》《**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还款保证》、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示欠材料赔偿明细清单、《**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租赁服务部发料单》《**租赁服务部收料单》、钢管、套管市场价格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原告,租用方为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钢管租金每日每吨2.6元,大扣件租金每日每个7厘……四、租用方所租材料由损害或丢失全部由租用方承担赔偿责任……十字扣、转向扣每个按8元赔偿,直接扣每个按10元赔偿……七、使用时间12个月,不满12个月按12个月收取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止欠材料赔偿》载明:“钢管182.17152吨,单价3000元/吨,金额546514.56元;直接扣8392个,单价8元/个,金额67136元;十字扣16928个,单价6元/个,金额101568元;转向扣1198个,单价6元/个,金额7188元;20CM套管74个,单价10元/个,金额740元。合计723146.56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打印出具且经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东签字确认的《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按品名直接计算法)》载明:“钢管182.17152吨,日租金2.6元/吨;扣件26518个,日租金0.012元/个;20CM套管74个,日租金0.03元/个。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21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租金结算单确认书》经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东签字确认,该确认书载明:“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2016年1月31日止欠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租金1233082.43元,欠材料钢管182.17152吨,扣件26518个(其中十字扣16928个;直接扣8392个,转向扣1198个),20CM套管74个。”
经审查,2021年8月18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标称日期为贰零壹壹年壹拾月零捌日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B-111008)》第2页“担保方单位签章”处“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印文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在银行和工商档案中留存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是:第一是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第二是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材料的价值;第三是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租借原告的建筑材料租赁费1233082.43元及未归还租赁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用1233082.43元及租赁材料数量即钢管182.17152吨,扣件26518个(其中十字扣16928个;直接扣8392个,转向扣1198个),20CM套管74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于前述分析,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付租赁费用属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以意思表示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视为解除之日,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233082.43元及返还租赁材料即钢管182.17152吨、扣件26518个、20CM套管74个。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观点,本院根据合同中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履行状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租赁材料占用费即日租金,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单价确定日租金即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日租金661.5元为标准(钢管182.17152吨×2.6元/吨+扣件26518个×0.007元/个+20CM套管74个×0.03元/个)支付租金至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全部材料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违约金和租赁材料的占用费用实则均为违约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此惩罚违约方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两者性质相同,不应重复主张,且前述租赁材料占用费已足以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返还租赁材料的价值。如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所租赁的建筑材料,则确定租赁材料的价值不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钢管市场价和套管市场价确定全部租赁材料价值1085874.14元,应当按照双方实际签订的《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止欠材料赔偿》确定全部租赁材料的价值即723146.56元,符合公平原则及日常交易习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经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合同》中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和方式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租赁合同》中并无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实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对《租赁合同》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中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返还拖欠的租赁费用人民币1233082.43元;
三、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材料之日止以每日租金人民币661.5元计算租赁材料占用费;
四、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归还钢管182.17152吨、扣件26518个、20CM套管74个,未能归还上述租赁材料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23146.56元;
五、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35325元,由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租赁服务部负担5887.5元,由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