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

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2民初12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9248。

法定代表人:叶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品梁,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东,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东,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地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游品梁、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郑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福建地矿公司支付借支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789,090.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应计至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向福建地矿公司支付项目人员工资225,000元;3、依法判令***承担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340,000元;4、依法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99,735.09元;5、依法判令***承担鉴定费527,549元;6、依法判令***承担工程尾款应缴税金404,487.41元;7、依法判令***向福建地矿公司支付律师费255,000元;8、依法判令***对***的前述七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福建地矿公司与福建省东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东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地矿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福建东联公司的福鼎市江滨名苑工程,工程总造价暂估6,00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2012年11月27日,以福建地矿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福建地矿公司承接的福鼎市江滨名苑工程由***承担施工作业。甲方按工程造价的98.8%作为乙方的施工成本控制目标,乙方在施工成本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安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印花税、意外伤害保险费、交易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就本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所有合同文件中涉及“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条款的奖惩权责全由乙方享有、承担;乙方应对该项目工程款、质量保修金的回收等工作负全部责任(含相关费用);乙方自行负责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追偿或清偿。***于2012年11月5日向福建地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福鼎江滨名苑项目承担所有的责任、权益。

福鼎江滨名苑工程开工后,福建地矿公司依照《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派驻人员,在福建东联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前,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按时完成工程进度,福建地矿公司基于***、***的申请,向***、***借支了大量工程款,双方约定由***、***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期间***、***授权代理人已就其中603,594元利息签字进行确认。双方还约定福建地矿公司派驻项目现场人员工资由***支付,该项金额共计225,000元。福鼎江滨名苑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以福建地矿公司和福建东联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支付工程款。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东联公司对福建地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295,617.3元及利息向***承担支付责任,福建地矿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0元、一审鉴定费201,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9.94元。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2019年,福建东联公司以福鼎江滨名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事由为由提起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9民初02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因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福建地矿公司、实际施工人***连带赔偿福建东联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724,644元,福建地矿公司支付福建东联公司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340,000元,福建地矿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和11,614元,福建地矿公司承担一审鉴定费162,888.5元,福建地矿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7.15元。该判决也已生效。

此外,福建地矿公司委托律师应诉前述两案及执行阶段,共支出律师费255,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福建地矿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所有合同文件中涉及“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条款的奖惩权责,依约均应全由***、被***享有、承担,为此,福建地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辩称,一、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资金占用费(利息)问题。(一)事实方面,根据福建地矿公司提供证据136-145页共计十份利息单据,合计金额只有602,594元,且其中140页36,644元,***没有确认,实际计算只有565,950元,福建地矿公司诉请所谓利息1,789,090.2元没有事实依据。福建地矿公司支付的都是工程款,仅仅是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拨付时,代为支付,不应计算利息。福建地矿公司所谓代垫的部分工程款,福建地矿公司早已扣回。(二)从法律层面上讲。1、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福建地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295,617.3元,即福建地矿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福建地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不能转而向***计息。福建地矿公司向***计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福建地矿公司是国家事业单位,无权向外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如果借款事实存在也是无效的,更何况福建地矿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仅仅是实际施工人,本应获得工程款。二、关于人员工资及违约金、罚金问题。(一)福建地矿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人员工资2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福建地矿公司人员工资***已付112,000元,但是由于福建地矿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未到施工现场,有的工资当然不能领,这是有判决书确定的。(二)正是由于福建地矿公司施工人员未到场,才被罚违约金34万元,对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第26页至27页已清楚认定该34万元应由福建地矿公司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一)从***做为原告的一审、二审判决书看,一审没有判决福建地矿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二审判决认定福建地矿公司应承担一审诉讼费27,950元。二审诉讼费7,119.94元、鉴定费用201,772元。这是法院判决福建地矿公司要承担的,***也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福建地矿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为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福建地矿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201,772元,法院已执行给***了。(二)从福建东联公司诉***与福建地矿公司一案看。1、一审法院判令福建地矿公司独立承担2,120元诉讼费。2、福建地矿公司与***共同负担诉讼费23,228元,各承担一半,则23,228元÷2=11,614元。3、鉴定费325,777元由福建地矿公司与***共同负担,各承担一半,则325,777元÷2=162,888.5元。***应承担的一半在执行中均已扣减。因此,法院判令福建地矿公司应承担的,福建地矿公司无权再转向要求***承担,否则判决书也不会判决独立承担和共同承担。根据判决共同承担部分一半***已承担了。四、关于律师费。律师费不应由***承担。一没有事实依据,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福建地矿公司七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作为***是有参与本案工程建设,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是一种债务的加入还是合同相对人,***应当退出本案诉讼。对福建地矿公司证据部分没有异议,但是用证据部分说明事实不予认可。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福建地矿公司向***支付质量问题工程款费用1,862,3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福建地矿公司及福建东联公司提出诉讼,一审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闽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令福建东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979,401元及相应利息。收到一审判决后,***、福建东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福建地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95,617.3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月,福建东联公司向***、福建地矿公司提起诉讼,共8项请求。一审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闽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地矿公司向福建东联公司支付违约罚金34万元。二、***与福建地矿公司连带赔偿福建东联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费用3,724,644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鉴于第二项判决是判令***与福建地矿公司连带赔偿福建东联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原审在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486号判决时,已将该3,724,644元扣还福建东联公司。***认为,法院认定福建地矿公司在工程质量问题上有责任,那么,福建地矿公司就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且***已全额支付福建东联公司,***有理由向福建地矿公司主张权利,福建地矿公司至少应承担一半责任,即1,862,322元,故***向本院提起反诉。

福建地矿公司对***的反诉辩称,一、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责任均由***享有和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3,724,644元依约也应全部由***承担,其诉请应予以驳回。2012年11月27日,以福建地矿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福建地矿公司承接的福鼎市江滨名苑工程由***承担施工作业。甲方按工程造价的98.8%作为乙方的施工成本控制目标,乙方在施工成本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与建设单位就本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所有合同文件中涉及“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条款的奖惩权责全由乙方享有、承担;《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即***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负全责,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严格把关,并提供材料合格证或检验报告等材料,严格监控施工质量,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就本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等级,否则因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由乙方承担。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依约应由***承担,其就此提出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认可应由其承担并已实际承担了质量修复费用3,724,644元。2018年,***以福建地矿公司和项目建设单位福建东联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支付工程款,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就该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对福建地矿公司账户约900万元资金采取了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的2021年2月1日,***同意前述工程款中的3,724,644元与福建地矿公司主张的(2019)闽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即工程质量修复费用3,724,644元进行抵销,并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下,就此制作《询问笔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此解除了对福建地矿公司账户3,724,644元存款的执行措施后已向***发放了执行款。***收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后从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即其对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3,724,644元应由其承担毫无异议,也已实际承担。

三、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340,000元应由***承担。《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第四条,乙方应承担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2人的工资,管理人员数目按实际派出人员计;第五条,乙方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项目管理班子,负责对所承担工程内容及所属人员的生产管理、劳力调配、技术、质量、安全及生活安排等事项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乙方应根据所承包工程的实际需要相应配备足够的施工员、质检员、专职安全员、预算员等工程技术人员并自行承担费用,乙方配备的技术人员需持证上岗。即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项目管理班子系***应尽的义务,因其未尽义务产生的罚金34万元应由***承担。根据华益造价咨字(2019)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到场的施工备案人员基本为***依约应配备的施工员、质检员、专职安全员、预算员,因此产生的罚金应由***承担。

综上,请求本依法驳回***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福建地矿公司提供项目人员工资汇总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福建地矿公司施工管理部出具考勤情况说明,并未经***的认可,又无其证据证据予佐证,不能证据予以使用,仅能作为福建地矿公司单方陈述。福建地矿公司对***提供张昌城、钟文伟、许孙杰等三人工资表及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提供原件予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予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福建地矿公司与福建东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地矿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福建东联公司的福鼎市江滨名苑工程,工程总造价暂估6,00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并以此开始计算工期,以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在提交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并达到本协议竣工日期要求后的90天内,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如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值);双方共同完成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并确认后的1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

2012年11月27日,福建地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福建地矿公司承接的福鼎市江滨名苑工程由***承担施工作业。约定:第二条1、(1)甲方按工程造价的98.8%作为乙方的施工成本控制目标,乙方在施工成本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建安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等税费、印花税、意外伤害保险费、交易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及班组所得税若就应缴时由乙方承担。2甲方与建设单位就本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所有合同文件中涉及“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条款的奖惩权责全由乙方享有、承担。第三条财务管理2、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工程进度款数的92%支付使用。3、工程款中间结算办法:根据工程质量安全评估规范适当与乙方分期做好中间结算,支持乙方的资金周转使用。6、乙方应对该项目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回收等工作负全部责任(含相关费用)。第四条工程管理1、甲方为本工程项目正常开展工作成立项目经理部,由项目经理许孙杰按甲方和项目工程要求,组建项目工程管理班子,负责本项目工程履约和施工作业。乙方应承担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2人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标准按5,000元计,管理人员数目按实际派出人员计。工资由乙方按月上缴给甲方,时间按项目管理人员实际到岗考勤计。乙方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项目管理班子,负责对所承担工程内容及所属人员的生产管理、劳力调配、技术、质量、安全及生活安排等事项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七条质量技术管理乙方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负全责。

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17日,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6月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就案涉工程以福建地矿公司、福建东联公司为被告的诉讼。2019年7月18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东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工程款6,979,401元及利息(以6,979,4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93.37元,由福建东联公司负担55,896元,由***负担136,493.37元,鉴定费542,884元,由福建东联公司负担403,544元,由***负担139,340元。***、福建东联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地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295,617.3元及利息(其中1,089,698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其余款项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福建东联公司对福建地矿公司上述债务即6295617.3及利息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93.37元,由福建地矿公司负担27,950元,福建东联公司负担27,950元,***负担136,493.37元。鉴定费542,884元,由福建地矿公司负担201,772元,福建东联公司负担201,772元,***负担139,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85.86元,由福建东联公司负担67,198.67元,***负担11,467.25元,福建地矿公司负担7,119.94元。该案生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一审中福建地矿公司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花费律师费95,000元,二审同样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花费律师费50,000元。

2019年1月8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福建东联公司就案涉工程以福建地矿公司、***为被告的诉讼。2019年12月30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9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地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东联公司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340,000元。二、福建地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福建东联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724,644元。三、驳回福建东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37元,由福建东联公司负担185,489元,由福建地矿公司负担2,120元,由***、福建地矿公司共同负担23,228元。鉴定费325,777元,由***、福建地矿公司共同负担。福建东联公司、福建地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闽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68.13元,由福建东联公司负担164,153.83元,福建地矿公司负担39,317.15元,***负担36,597.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该案生效,福建东联公司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一审中福建地矿公司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0元,二审同样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花费律师费3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将应共同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724,644元与福建东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进行抵销,福建东联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21)闽09执6号已执行完毕。执行中福建地矿公司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参与执行,花费律师费20,000元。

2021年6月22日,福建地矿公司向福建东联公司出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面值为2,337,540.84元,增值税为68,083.71元。2021年7月12日福建地矿公司实缴企业税所得额4,538.91元,印花税701.30元,地方教育附加1,361.67元,教育费附加2,042.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65.86元,合计81,493.96元。

另查明,***于2012年11月5日向福建地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享有《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项下责任、权益。

本院认为,福建东联公司与福建地矿公司之间、福建地矿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发生纠纷和诉讼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福建东联公司与福建地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福建地矿公司与***签订《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实际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合同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现对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应向福建地矿公司支付工程资金占用利息,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在***诉福建地矿公司、福建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福建地矿公司虽主张扣减,但一、二审法院认定因缺乏依据不支持予以扣减,福建地矿公司可以另案处理,故福建地矿公司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福建东联公司与福建地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等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才向承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施工形式为全额垫资施工,但双方未就垫资和利息进行约定。而福建地矿公司与***签订《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工程进度款数的92%支付使用,支持乙方的资金周转使用,乙方应对该项目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回收等工作负全部责任,双方也未约定资金周转范围和利息。在实际履行中,福建东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也支付部分工程款,福建地矿公司将收取工程按约定支付给***,同时还向***出借部分资金进行周转,并由***委托授权代理人黄景星、林家云确认。福建地矿公司提供财务利息结算账单中,虽有结息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务利息结算账单未经授权黄景星、林家云在借款账单签名确认,但福建地矿公司提供2015年1月20日项目收支情况登记表中“借款利息(止12月31日)36,644元”,经授权代理人黄景星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在履行《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时向福建地矿公司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经授权代理人确认共应支付利息为603,594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因《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被确认为无效,则出借资金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出借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应承担资金周转利率不得超过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第一次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借款结息期限都未超过半年,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因此其利息应为603,594元×5.6%÷12÷1.5%=187,784.8元,超过部分由福建地矿公司自行承担。福建地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是否应当向福建地矿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人员的工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在***诉福建地矿公司、福建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福建地矿公司已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扣减工资部分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故该主张已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福建地矿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认定或证明该认定已撤销,故福建地矿公司不得再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3、关于本案因质量问题需承担修复费用3,724,644元是否应由福建地矿公司与***共同承担。他们所承担的份额分别是多少的问题。在福建东联公司诉福建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造价鉴定结论确定费用为3,724,6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福建地矿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应就案涉工程质量对福建东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与福建地矿公司的内部关系,虽根据《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乙方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负全责,但在工程质量争议中,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就内部责任上可以看作是按份责任。因承包合同的权益实际上由实际施工人享有,义务实际上也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而承包人取得的收益只是转包合同差价,故可以考虑承包人在收取合同差价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即1.2%承担责任3,724,644元×1.2%=44,695.7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地矿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其他过错责任,故福建地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4、关于***是否应当向福建地矿公司承担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问题。

(1)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在福建东联公司诉福建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福建地矿公司确实存在部分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的情况,并确认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为340,000元,该项罚金属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福建地矿公司,同时认定***与福建东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施工合同上的备案人员均属福建地矿公司员工。在履行《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时,双方约定:甲方为本工程项目正常开展工作成立项目经理部,由项目经理许孙杰按甲方和项目工程要求,组建项目工程管理班子,负责本项目工程履约和施工作业,而福建地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方人员脱岗造成罚款,故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由福建地矿公司自行承担。

(2)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系由人民法院按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在***诉福建地矿公司、福建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福建地矿公司作为***起诉被告,在一、二审案件中承担自身责任,其承担诉讼费应由福建地矿公司自行承担。在福建东联公司诉福建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述分析,由福建地矿公司负担2,120元由其自行负担。由***、福建地矿公司共同负担23,228元,由***负担22,949.26元,福建地矿公司负担27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因当事人不服原判决,上诉未被法院支持,应认定为败诉,应由各自负担。

(3)鉴定费,在***诉福建地矿公司、福建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福建地矿公司作为***起诉被告,在一审案件中承担自身责任,其承担鉴定费应由福建地矿公司自行承担。在福建东联公司诉福建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案件鉴定费,根据上述分析,由***、福建地矿公司共同负担325,777元按照各自败诉金额负担,即***负担金额为325,777元×(3724644-44695.73)÷(340000+3724644)=294,944.04元。

(4)律师费,双方在《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并未对律师承担进行约定,双方在二起诉讼过程中均有过错,福建地矿公司主张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是否应当向福建地矿公司承担工程违法应缴纳的税金,税金是多少的问题。在***诉福建地矿公司、福建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均认定福建地矿公司主张预估税金179,280元予以扣减,因其未向***实际支付,故主张缺乏依据,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主张。2021年6月22日福建地矿公司向福建东联公司出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面值为2,337,540.84元,增值税为68,083.71元。2021年7月12日福建地矿公司实缴企业税所得额4,538.91元,印花税701.30元,地方教育附加1,361.67元,教育费附加2,042.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65.86元,合计81,493.96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其有权向***主张。根据《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建安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等税费、印花税、意外伤害保险费、交易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福建地矿公司缴纳税费中81,493.96元-4,538.91元=76,955.05元由***承担,福建地矿公司实缴企业税所得额4,538.91元未在约定之列,福建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负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6、关于***对***承担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于2012年11月5日向福建地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享有《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项下责任权益,其虽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应作为债务人加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福建地矿公司主张***应支付工程借款利息187,78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地矿公司主张***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支付税金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建地矿公司主张***应支付项目人员工资、承担施工备案人员未及时到场违约罚金和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地矿公司主张***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其应承担共同责任。***以不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和税金的抗辩,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主张福建地矿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建地矿公司以全部由***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工程借款利息187,784.8元;

二、确认在福建省东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23,228元中,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2,949.26元;

三、确认在福建省东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鉴定费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325,777元中,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94,944.04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税金76,955.05元;

五、被告***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六、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4,695.73元;

七、驳回原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7元,由原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30,178元,被告***负担5,7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521元,反诉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威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吴进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英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