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9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
上诉人佛山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佛山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第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5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筑公司、某建筑第某分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462566元及利息(利息以46256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签订结算单之次日202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某建筑公司、某建筑第某分公司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建筑公司、某建筑第某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建筑第某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2566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4年6月22日起、以262566元为本金从2024年8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予陈某;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63元(陈某已预交),由某建筑第某分公司、某建筑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陈某预交的8305.63元,在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案件财产保全费2855.21元(陈某已预交),由某建筑第某分公司、某建筑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陈某。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某对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陈某、某建筑第某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某不具有代表某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特征,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对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杨某并非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亦无证据显示杨某签署《某变电站管桩及水泥搅拌桩结算及收款情况》系基于某建筑公司的授权,故杨某不具有代表某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特征,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对某建筑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况且,《某变电站管桩及水泥搅拌桩结算及收款情况》仅有“杨某”的个人签字,缺乏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亦未获得某建筑公司的事后追认,陈某仅凭借杨某个人签字的结算单主张其与某建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据此向某建筑公司追讨工程款,缺乏合理依据。二、杨某在结算单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承诺,陈某应向杨某个人追讨相关工程款。如前述,杨某在结算单上的个人签字行为不能归结为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对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除此,陈某提供的发票金额、转账凭证金额分别为212691.40元、150000元,《某变电站管桩及水泥搅拌桩结算及收款情况》却载明“某建已付款①2020年7月8日付水泥款¥76000(佛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②2022年1月29日付陈某帐¥50000,③2022年9月30日付陈某帐¥100000”,合计金额为226000元,与陈某提供的发票金额、转账凭证金额均不一致,更无法证明该结算单确认内容(结算金额、欠款金额及支付计划等)系某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杨某在结算单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承诺,其与陈某的私下往来行为与某建筑公司无关,若要主张相关工程款,陈某也应向杨某个人进行主张。综上,杨某不具有代表某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因而陈某应向作出承诺的杨某个人进行相关工程款主张,而无权要求某建筑公司据此承担相关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对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一、杨某为某建筑第某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杨某作为某建筑第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案涉结算单的法律后果由某建筑第四公司承担。二、案涉已付工程款中的150000元均系某建筑公司支付,并转账备注为“打桩机租赁费、打桩工程款”,另外一笔已付款76000元系佛山市某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均非杨某个人支付。陈某亦就案涉已付工程款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某建筑公司作为某建筑第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均予以确认,某建筑公司作为某建筑第某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某建筑第某分公司为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应对本案某建筑第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建筑第某分公司,某建筑第某分公司应对陈某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应对本案某建筑第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某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63元(上诉人佛山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