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4001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某某剑厂)与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含税货款120401.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给付货款违约金,以12040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下单购买麻将砖,原告负责将麻将砖运送至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地块,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等人定期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原告如期按照被告要求供货,供货金额为355800.11元,被告仅支付235398.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120401.61元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一宗固定金额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2、***、***等人并非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同时为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不能排除案涉货物被***提供给其他项目使用的可能性,就***欠付的货款,原告应当向***另行主张权利。3、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地块供应麻将砖,经过9次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345437元的货物。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4-泷景-20190131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总价为80000.10元的水泥砖,该合同尾部签约日期处空白,也未在其他部分注明合同签订日期。
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5398.5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80000.10元、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支付235398.6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原、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提交了标的额为80000.10元的《材料采购合同》。原告虽未能提交双方全部交易的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全部对账单均显示收货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号地块,该收货地与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履行情况一致,且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其提供书面合同的款项80000.10元以外,另分四笔向原告共计支付155398.50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单负责人处均有“***”签名字样,被告在本院(2022)粤0604民初219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为被告13号地块项目劳务班组的负责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非其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仅存在一宗标的额为80000.10元的买卖合同且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交易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货款金额。案涉9张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345437元的货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5398.50元款项,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10038.5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含税金额为120401.61元。原告主张的含税的具体税种为增值税,从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可以看出,案涉货物3%的增值税包含在合同总金额当中,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将3%的增值税记入货款总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含税金额为120401.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货款120401.6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3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律师费做出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水泥构件厂支付货款120401.61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2040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水泥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水泥构件厂负担37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13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