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638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茂名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广东茂名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被告***向原告退还非法截留扣取的工程款208066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2、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由***转包给2名原告,约定7%扣款比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建筑工程项目,3区土建工程、机电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总承包,但某某公司没有实际管理与施工,而是把工程转包给电白三建,电白三建转包给***,***转包给两名原告。经过某某公司——电白三建——***——两名原告的层层转包,3区土建工程、机电工程,均由两原告实际管理、施工,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两原告与上一手转包人***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以全包形式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管理。甲方***应协助工程款按进度按约定及时发放给乙方。第三条第1款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协调好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建筑单位等各方关系,根据建设单位拨款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款项。第四、五条约定,乙方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向甲方计付施工配合费,按2%向某某公司计付管理费,按2%向第三方介绍人计付工程业务咨询费,合计7%。二、***截留扣取的7%工程款,共计43616188元。案涉建设项目经层层转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一)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留2%管理费归自己公司所有,剩余98%工程款转给电白三建,而电白三建收款的银行账户实际由***掌握和专用,***的财务人员是***、***;(二)***收到上一手支付的工程款后,扣留7%工程款,其中以支付某某公司管理费的名义扣2%,以***自己的公司“典范公司”施工配合费、管理费的名义扣3%,以第三方关系费、甲方管理费的名义扣2%,一共截留扣取上述7%工程款及其他代扣款后,剩余工程款才转给原告(也是电白三建名下的银行账户,给原告专用)。原告的财务人员是***。经统计,***收到上一手支付的工程款是:3区土建工程款225964302.83元、机电工程款71273967.81元,合计297238270.64元,***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截留扣取的7%工程款是297238270.64元×7%=20806679元。三、工程款从未按进度按约定发放,***无权收取截扣的7%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投入建设,背负了巨额债务,却从来没有按期收到进度款,导致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由于原告收款必须通过***这一环节,***把工程款掌握在手中,就可以控制原告的经济命脉,因此***一方面拖延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积极主动借款给原告,甚至未经原告同意就代付班组劳务费或材料商货款,事后再要求原告补写借据,以便从中赚取高额利息或收款方的回扣。2名原告对高额利息和7%扣款多次提出异议,指出***实际上是用拖欠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作为借款来借给原告,且工程款未按进度支付,***没有履行《合作施工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协调建设单位、总承包建筑单位等按时付款的重要义务,因此无权截扣7%工程款,但***仍然强行扣款。就***借款的本息问题,以及***截留扣取的7%工程款问题,双方经多次沟通达成口头协议,以***截留扣取的7%工程款抵扣清偿借款。但是,两原告现已收到***起诉要求清偿借款的起诉材料,起诉本金1470万元,并要求利率按年息24%和LPR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息合计高达4000多万元。既然***放弃以截留扣取的7%工程款抵扣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退还非法截留扣取的7%工程款,且双方主张的利率应同样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其他被告责任、管辖。由于***是以电白三建的银行账户收取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截留扣款后,剩余工程款才转给2名原告(也是电白三建名下的银行账户,给原告专用),其中2%扣款是以某某公司管理费的名义扣取,且所有扣款***均安排其妹妹***操作,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电白三建、***对***的应退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是数十年来全国各地建筑行业的统一做法,符合行业习惯。***与***、***早已结算并已履行完毕,两人从未对管理费提出异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施工配合费的合同依据。涉案××××3区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后,依法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分包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由***、***承接,最终由***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后,三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而某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及案外人收取的介绍费,均是按照***、***与***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进行收取的,而某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按照***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收取的。当时承接工程时,***、***以其资金实力雄厚为名,承揽了××××的建设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收取的工程款大量挪为他用,用于自己在外购置房产及购置桩机设备等(不是用于××××,而是用于对外出租给其他工地赚取租金),致使其无钱支付工程拖欠的各项应付款(包括材料商、其他班组的工人工资),***考虑到一方面无法向发包方交代,另一方面也无法向众多工程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交代,被迫借款给***、***,并代***、***支付了其拖欠的包含工程材料款、施工班组工资在内的等各项费用,才避免了建设工程出现烂尾,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纵观全中国整个建筑行业,都是通过层层分包的方式进行施工,一方面术业有专攻,另一方面需要给予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各自通过自身劳动实现共同富裕的机会。***及***的本次诉讼,不仅是为了逃避另案债务,更加是对整个建筑行业的挑战。假设不是通过此种方式进行合作,依靠各方的融资能力较强、资源整合能力通力合作,国内的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不可能发展得如此之好。所以,根本不存在***、***被迫支付上述费用的情况,为了保证施工生产工作正常开展,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取得款项后,都是立即支付给***、***,***、***是自愿支付上述款项的。以上,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某某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依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提供管理工作,有权收取管理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约定:l、负责和建设单位的接洽、签订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和协助工程各方办理报批施工手续......。2、监督乙方的各项工作,检查乙方的工程质量,对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严格对整个承包项目进行考核,如发现乙方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时,应及时指正,若情况严重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产整顿,直至终止合同,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负责对乙方的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责任书的管理目标要求对乙方的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以及环境管理进行考核。2、甲方应协调乙方组织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施工队的管理水平和技术素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遇疑难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汇报,甲方应积极配合。”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不仅需要按照上述约定时刻跟进项目进展,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为项目的开展保驾护航,还需要面对政府部门的各项检查,每项支出、收入的审批与领取,都需要某某公司进行配合及协助,同时还需要分别以新一建、电白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材料等合同。假设工程出现施工质量或者安全等问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需要专人负责应对。除此以外,还需要负责发票整理、财务报税、报建、项目验收、项目结算等相关工作,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管理工作贯穿整个施工过程。***作为合作方有权收取施工配合费。***与***、***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1、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协调好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建筑单位等各方关系,根据建设单位拨款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款项。2、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时,可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等方面的支持,并配合乙方管理施工工程中的文件资料。.....9、鉴于乙方采购材料时,甲方亦在部分合同中签章,由于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的签章均是基于乙方及供应商对甲方的信任和要求才产生的,所有材料的收货人实际均为乙方,因此所有有甲方签章的合同的付款义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由于***与***、***是同乡,***在佛山建筑行业的诚信度极高,所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才会放心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给***、***进行施工。且基于***跟进涉案施工项目,且愿意在部分合同中签章,材料商及供应商才会愿意信任***、***,涉案项目才能顺利推进。甚至到了项目后期,***与***两人毫无担当,收到尾款后,对项目置之不理,但发生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时,大部分都是***出资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与业主方进行交接。因此,***所付出的贡献远远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其有权收取施工配合费。***与***、***早已结算,***、***自愿支付管理费、施工配合费,两人在另案诉讼【(2023)粤0604民初第29021号】产生之前,从未对管理费提出过异议。2018年4月10日,经***、***的财务***确认后向***出具《佛山××××其中项目之3区工程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管理费金额等各项数据。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从未对管理费金额提出异议。在结算后至今已经超过5年,***、***亦从未主张过返还管理费,却在***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之后,才应诉答辩称要求返还管理费用,两人的目的明显为了逃避另案合法债权。以上,***、***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认可管理费的扣除,某某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两人是为了逃避借款案的责任,妨碍另案诉讼,才能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如前陈述,***与***、***早已经在2018年4月10日进行结算,假设***、***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距离结算至今已经超过5年,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因此,***、***的主张返还管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两人是为了逃避借款案的责任,妨碍另案诉讼,才能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主张的金额有误,且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按照3区土建工程及机电工程的工程结算款直接乘以7%计算费用是错误的,费率7%内包括是向介绍人支付的居间费,但该居间费用并未全额按照协议约定的2%支付,最终居间人是给予一个优惠价格收取的。故***、***主张的金额错误。第二,***、***对于实际支付的居间费标准都是清晰明确的,其故意误导法庭。其中,某某公司收取的××××3区土建工程款管理费为4519286.06元、××××3区机电施工配合费1425479.36元,合计5944765.42元;***收取的××××3区土建施工配合费是6778929.08元、***收取的××××3区机电施工配合费2138219.03元,合计8917148.11元;按照***、***提交的《××××3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统计,案外人收取的介绍费是5409766.06元。***、***在本案中起诉的费用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没有收取诉请的款项。第三,***、***与各方之间并未约定返还管理费,更没有约定利息的标准,其主张利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是***的财务,在涉案工程负责与两原告指定的代理人***进行工程款、管理费、施工配合费以及涉案工程涉及的各项费用的对账、结算工作。***是职务行为,从未收取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证:原、被告的证据能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广东省电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佛山××××启动区之3区地下室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8020000元。
2011年12月1日、2012年6月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广东省电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佛山××××启动区之3区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分别为70560000元、97020000元。
2012年6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广东省电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之3区电气、给排水、消防工程,合同暂定价为71892800元。
2012年9月6日,***(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如下:本项目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路**西南侧,项目名称为佛山市××××启动区之3区总包工程,项目内容以某某公司与佛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佛市一建合2011-23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及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佛市一建合2012-19的《××××之3区电气、给排水、消防、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机电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准。二、合作形式双方采取合作施工的形式。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对项目工程进行管理,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或管理人员,并协助工程款按进度、按约定及时发放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全包形式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三、双方权利义务1、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协调好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建筑单位等各方关系,根据建设单位拨款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款项。2、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时,可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等方面的支持,并配合乙方管理施工工程中的文件资料。……四、乙方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向甲方计付施工配合费。付款方式由甲方在乙方每次收款时按比例扣减。五、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用外,乙方还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向某某公司计付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向第三方介绍人计付工程业务咨询费。
2011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两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多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当中标注有扣除某某公司管理费、施工配合费、以及第三方费用的项目以及数额。
2011年11月1日,两原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3区机电、土建,5区土建的“工程款往来事务”,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工程完工及结清之日止。
2018年4月10日,***在《佛山××××启动项目之3区工程结算表》中签名并按捺。结算表记载:1.业主审核后3区土建总承包结算金额225964302.83元,2.业主审核后3区电气、给排水、消防、空调工程结算金额71273967.81元,3.扣除总包单位管理费(某某公司)【(1+2)×2%】5944765.41元,4.施工队(***)结算金额(1+2-3)291293505.23元,5.扣典范公司管理费3%【(1+2)×3%】8917148.12元;6.对于***、***施工队结算工程款(4-5)282376357.11元(备注:按业主审核后的结算总价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结清给***、***施工队)。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诉请各被告退还管理费、中介费、施工配合费。第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某某公司需进行管理工作,两原告与***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需对两原告的施工进行检查、监督,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学习。***与某某公司有提供一定的管理工作和培训工作,故收取相关管理费、施工配合费是合理的。第二,两原告与***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两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向***计付施工配合费,付款方式是由***在两原告每次收款时按比例扣减。且由两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向某某公司计付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向第三方介绍人计付工程业务咨询费。即两原告与***就扣除费用已经进行了约定,原告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第三,根据两原告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两原告授权***办理××××3区机电、土建,5区土建的“工程款往来事务”,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工程完工及结清之日”,应视为***有权代理两原告包含有关工程款往来的一切事宜。***于2018年4月10日在《佛山××××启动项目之3区工程结算表》中签名确认,故原告与***之间就××××3区机电、土建已结算。该表格已经备注记载“按业主审核后的结算总价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结清给***、***施工队”,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显示原告最后一笔请款发生在2018年1月31日,相互印证***在签订3区结算表时已经确认就相关管理费、中介费、施工配合费进行了扣减,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现原告再行诉请***以及各被告退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如前所述,两原告与***之间就××××3区机电、土建已于2018年4月10日结算,两原告也于2018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请款,***亦支付了相应费用,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相关费用的扣减,均在每一次请款中记载,故两原告对于扣费的情况在结算前,甚至每一次请款当中均是明确知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并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沿革适用。两原告无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事实,故两原告现起诉***退还管理费、中介费、施工配合费,以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833元(原告已预交259881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受理费为145833元,对多交的受理费114048元,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