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任初。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所属巴士四汽工作,担任售票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公交改革,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集体劳务协议,由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内的67人,并约定:1、处于与乙方劳动合同的存续期,并由乙方负责缴交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乙方负责集体劳务员工的劳动关系动态管理,及时足额缴交各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缴交情况与原告的实际收入有出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