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事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18848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新区。 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麒。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漏交1993年至1995年三年养老金造成原告退休后养老金损失每月人民币600元或一次性赔偿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79年4月退伍后分配进入上海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11月退休。退休后发现工龄少了三年,经查询才得知被告公司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漏交原告三年社会保险费,因单位无法提供漏交期间原告的原始工资凭证而无法补缴,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993年国家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恰逢公交改革,原告被借调至合资企业冠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由合资企业发放工资,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经查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冠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早已关闭,相关材料无法找到,无法补缴,同意对原告的养老金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74年应征入伍,1979年4月退伍后分配进入上海公共交通总公司(全民企业)工作,上海公共交通总公司后改制为上海巴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上市公司),2008年公交二次改革,上海巴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国有企业)。1993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被借调至合资企业冠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由合资企业发放工资,原告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7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因未缴1993年至1995年养老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或每月600元。***以双方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公司自愿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养老金补偿款5,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原告1979年4月入职上海公共交通总公司,后劳动关系先后转入上海巴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至退休。1993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被借调至合资企业冠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养老金补偿款5,1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慧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