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33844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佛山市某某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对被告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位于佛山市**区**镇的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提供施工,被告某某公司需按时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为50000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某某公司该项目提供了工程安装施工,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工程结算价为3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现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工程地点**镇;工程范围敷设***高压电缆97米,安装**箱变1台(用户提供),地网1组(不包含高压外线土建工程开挖和电缆井建设);承包方式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详见材料清单,乙方包工并包其余材料;本工程经双方协商决定按50000元结算,即本合同价为50000元,已含代付设计费,合同价为总承包价;若本工程产生工程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等造成的影响,由此而产生的增减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增减的费用按双方确认的预算书及本合同折扣率进行结算,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50%的工程款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即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3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即25000元;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则甲方应承担支付按合同应付款项的5‰/天的违约金;甲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并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后50个日历天内完工;等等。
某某工程的通电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
2022年11月10日,原告的员工微信向***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2017年7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单位工程总价表》《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列明了工程项目及价值,工程总造价为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建设涉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予原告佛山市某某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被告佛山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