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青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14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青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满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青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满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某建筑公司、满某公司共同向青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01800元;2.判令第某建筑公司、满某公司共同向青某公司支付汇票利息,以汇票金额601800为基数,从2022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第某建筑公司、满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满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某公司支付42万元;二、第某建筑公司在票据金额6018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2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总额范围内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财产保全费3529元,合共8443元,由青某公司负担2551元,满某公司、第某建筑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5892元。 第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青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满某公司并非代***持有案涉汇票,双方是非法的票据质押关系,不构成青某公司合法持有票据的基础关系。 根据青某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该群名为“广州亮某投资-佛山满某商票”,而且在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其本人为借款人。根据满某公司提交的“***与广州亮某投资王某及广州亮某投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以及***明显是代表“广州亮某投资”专门进行商票质押借贷业务的人员,而当时***的借贷合意也是“广州亮某投资公司”的,并非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根据“广州亮某投资-佛山满某商票”中***对***向广州亮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性质的表述为质押借款,青某公司在庭审陈述也称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是用于担保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票据质押必须依法登记,而且设立质押的票据不可以再进行背书转让,不管是***还是“广州亮某投资公司”或者青某公司均没有依法就案涉票据的质押进行登记,青某公司和***或“广州亮某投资公司”的代持票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青某公司根本不存在合法持有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所称的***与***之间的借款也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和偏差,青某公司与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满某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因此,“广州亮某投资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应当驳回青某公司提出的诉求,让合法正当的权利人另案向***主张权利。 青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第某建筑公司否认***(满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人代表)与***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收取了资金,并且***向***支付了两期借款利息,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从没对借款事实和***作为借款人提出过异议。***与***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真实。 三、***与***安排以背书转让票据方式进行担保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任何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第某建筑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不能作为否定该担保行为的依据。青某公司基于该合法有效的借款和担保行为,背书受让案涉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青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本案是票据纠纷,根据票据的无因性,青某公司是票据载明的持票人,应推定享有全部票据权利。***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在本案中是属于已查明的票据流转过程的事实,现在青某公司已经证明了两个事项:1.青某公司是持票人;2.青某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青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要件已经全部成立,青某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对第某建筑公司的追索权。 五、案涉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青某公司经背书持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行使追索权,要求作为前手之一的第某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第某建筑公司应当向青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的本息。 综上所述,第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第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款关系,在此情况下,青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青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涉案汇票用于借款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由此可见,汇票质权的法定设立方式为设质背书转让,而设质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的范畴,设质背书的目的在于设定质权以担保主债权,在汇票设质背书交付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且其行使票据权利也会受到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本案中,满某公司在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盛和公司时并未注明“质押”字样,且盛和公司之后又再次将该质押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某公司,上述票据质押行为显然不符合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要求,涉案汇票的质权并未设立。在此情况下,若认可持票人青某公司可以越过前述票据质押的法定要求而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不仅违背当事人将涉案汇票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且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也不利于规范票据行为和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几点,本院认为青某公司并非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无权就涉案汇票向满某公司、第某建筑公司行使汇票追索权。 综上所述,第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6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青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财产保险费3529元,合计8443元,由广州市青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广州市青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青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