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2332号 原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0800.02元及利息(以5150800.0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至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为464916.93元,本息共计5615716.95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的工程款5150800.02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695200.83元及利息(以4695200.83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55%计算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为272654.22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的工程款4695200.83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富港汇广场项目15-18栋及其副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3年5月24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5186639.75元,已支付金额为10035839.73元,未支付结算款为5150800.0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4节第13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30天内支付结算造价100%,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6月23日前把工程余款5150800.02元支付给原告,但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由于未付工程款中含有455599.19元是合同质保金,故原告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此外,被告某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对工期与进度、合同价款与支付、结算等作出约定; 2.《合同结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5月24日完成结算,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5186639.75元,已支付金额为10035839.73元,未支付结算款为5150800.02元; 3.《催款函》1份,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5150800.02元,除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系该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5.《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份,证明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其中包含了455599.19元质保金,因质保期限为2022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故质保期尚未届满,我方暂无需返还质保金。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请款和提供未付款项的发票,我方有权迟延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息起算点以原告实际提供剩余未付款发票至我方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案涉工程属于桩基础工程,不宜拍卖折价,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能成立。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各自财产独立,财产不存在混同,故我方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对开票问题进行了约定,工程款须原告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表,经我方审核并书面确认后支付,另外逾期付款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合同结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结算款中包含质保金,该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3.15-18栋商品房交易信息截图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所在楼房大部分已经出售,原告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4.《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案涉15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以当月实际完成产值为基数,按70%的比例于次月14日内支付(累计支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于次月14日内支付实际完成产值的20%(累计支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0%(累计支付至100%);乙方在申请预付款(如有)/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开具发票的税费;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等甲方要求提交的资料,经甲方审核并书面确认后支付;双方办理最终决算手续,乙方在申领工程结算款时,须同时提供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增值税工程发票给甲方;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2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记载: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0月31日,结算总金额15186639.75元,扣除已付款的结算金额为5150800.02元,应支付4695200.83元,质保金455599.19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保修金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支付。此后,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付款。 另查明,某甲公司的企业类型是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乙公司自2016年1月13日起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桩基础工程单独发包给原告,属于肢解发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折价补偿。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24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6月23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4695200.83元结算款。现因被告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支付该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照约定请款并提供发票,其有权迟延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请款的主要目的是核实确认付款金额、付款条件,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案涉结算款的金额已在《合同结算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某甲公司仍以原告未请款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结算款的义务,该做法与公平原则相悖。虽原告负有出具发票的义务,但双方未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加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有关请款、开具发票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某甲公司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利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95200.83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3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利息数额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合法承包人的权利。被告某甲公司通过肢解发包将案涉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约束和保护的承包单位,故其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司支付工程款4695200.83元及利息(以4695200.83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3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3元(本院已预收5139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调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51543元,由原告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269元,被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45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