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11民初9119号
原告: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以未发放绩效工资产生争议,要求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829元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2)583号仲裁裁决书。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我院提起诉讼,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该案案号为(2022)鄂0192民初84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我院提起诉讼,因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