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82民初331号
原告: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敦煌市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4997880.5元,违约金362465.07元,合计5360345.5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天河公司御景苑项目部与市政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将天河御景苑住宅3#、4#楼工程发包于市政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峻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2180元/平方米,总价32700000元。现天河公司拒绝向市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及后续口头约定,天河公司应将取得的售房款支付于市政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同时,天河公司迟延支付应支付款项,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市政公司分别向敦煌市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河公司。2021年3月31日,市政公司以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并补交诉讼费29922元,市政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现市政公司不同意撤回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322元,减半收取24661元(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天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素洁
书记员 路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