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2民初1911号
原告:扬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告扬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扬州分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80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8077.8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混凝土公司与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22年3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负责供应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某整治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过原告核算,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上述工程仍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38077.8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截至今日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某公司扬州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上述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往来明细账单等。
被告某公司扬州分公司辩称,1、案涉混凝土总款额638077.8元是事实,但2022年4月份前已经由其他公司代我司预付了100000元保证金,目前答辩人实欠混凝土公司538077.8元。2、混凝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向答辩人出具总金额6380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混凝土的产品合格证件等,答辩人取得该发票、合格证后,方能与施工的项目的所有人索要工程款额。3、从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到答辩人所承接的项目施工结束,以及答辩人向混凝土公司催要相关产品的合格证件时,混凝土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导致答辩人与施工项目的所有人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总款额,无奈之下答辩人申请他方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检测,并为此支付混凝土检测报告费用50400元。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此检测费用应由混凝土公司全部承担,并在答辩人欠付款额中扣除。4、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不合格,导致答辩人承接的施工项目有50余米验收不合格,并进行了返工,造成损失100000元。返工时,答辩人也告知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也派其员工糜某等技术人员到现场。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理应承担该损失。5、货款额638077.8元,减去已预付款额100000元、产品检测费用50400元、返工费用100000元后,答辩人实欠混凝土公司387677.8元。此款可在混凝土公司向答辩人提供总货款638077.8元发票后,到项目所有人处进行“广陵区某整治工程决算”后给付混凝土公司(最迟付款时间大约在2023年8月底)。6、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一并起诉了某公司。答辩人认为,因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资金、核算、盈亏等都是独立的,案涉合同是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与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某公司对案涉款额无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收据、检测费发票、费用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快递物流信息等。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3月26日,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为使用方(甲方)、混凝土公司为供应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广陵区某整治工程”工地交货,交货时间为2022年3月至此工程结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垫资50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双方签字确认,开具发票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00%,以此类推,垫资款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7.1、7.2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7.4款约定,因乙方提供了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等因乙方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同时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甲方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乙方因7.4款原因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经济损失的,自乙方应付赔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所欠赔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赔款付清之日。合同加盖某公司扬州分公司公章和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经办人手写签字。
二、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2年4月至7月间,混凝土公司共出具《扬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共4份,客户名称为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广陵区某整治工程。结算单均加盖“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区某整治工程项目部”章,并有相关经办人员手写签字,最终确认货款总金额638077.8元,已付款100000元,总欠款538077.8元。
三、某公司扬州分公司提供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交款单位扬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额100000元,收款事由为预付某水利砼款。收据加盖混凝土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案件审理过程中,扬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承诺》,承诺上述收据对应的款项无需混凝土公司退回,可直接抵冲某公司扬州分公司欠混凝土公司的砼款。
四、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混凝土公司就诉争货款未向答辩人开具过发票。庭审结束后,混凝土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某公司扬州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总金额为638077.8元并邮寄给某公司扬州分公司,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签收了发票。
五、某公司扬州分公司提供了2023年1月9日由案外人江苏省某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混凝土公司未依约交付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支出检测费50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当事人及案外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情况说明以及相应陈述等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定,案涉混凝土供应已经结束,某公司扬州分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538077.8元。合同约定,垫资款50000元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最后一次向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供货,案外人于2022年4月28日代被告方支付了100000元,双方在结算时已经确认抵减货款,可以认定答辩人已经按约给付混凝土公司50000元垫资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开具发票后十日内”,根据混凝土公司实际开票的时间可以认定,某公司扬州分公司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
混凝土公司依约有向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的义务,但某公司扬州分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项目检测费用以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等,构成独立的诉,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53807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6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