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山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上诉人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由***对某乙公司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判决第二项“自2023年4月4日起以及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请依法按照“不高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基础上浮30%,改判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4.一审判决第三项“原告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0元”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承担律师费的支付义务;5.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为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合同签订于2022年6月24日,而某甲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7日,即案涉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并未成立,则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案涉合同不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故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2)***并非某丙公司或者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且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某某目部印章亦明确印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字样,而某乙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零售业的合同相对人应有基本的审查能力,能够发现行为人***不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即某乙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再结合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并未成立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对某乙公司承担案涉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的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一审判决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无事实依据。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在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主体则是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与其执业单位不一致,且某乙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发票系因本案诉讼所产生。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649288元;2.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2023年4月4日至2024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22653.88元,以及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付清某乙公司货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649288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4日,***以某甲公司(合同乙方、采购方)名义与某乙公司(甲方、供应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散装水泥用于红河州金平县××乡河堤修建工程施工,单价为370元/吨,数量暂定10000吨,暂定合同价款为3700000元,此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最终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单价随市场变动而变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每月30号对完账后,次月3号前付清上一月款项,第一月付款时扣留1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后与最后一次货款一起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5.3条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供货外,还有权要求乙方将拖欠的货款在五日内付清,若拒不付款,则按月息3分计算乙方所欠货款,并承担所有追缴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取证费等。***在合同乙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加盖“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县××乡××段综合治理工程某某目部”(以下简称:某某目部)印章,印章上印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表述。 2023年3月26日,某乙公司与经办人***签订了《2022年7-2023年3月份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供给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及运费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海螺散装水泥2022.7-2023.3月份一共140车,按实收数合计8552.38吨,合计3894457.8元,已付1910730.4元,欠款1983727.4元。《对账单》由***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县××乡××段综合治理工程某某目部”印章。《对账单》上还记载了已付款情况和发票开具情况。2023年4月9日,某乙公司与经办人***签订了《2022年7-2023年3月份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供给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及运费补充账单》(以下简称:《补充账单》),载明:海螺散装水泥2022.7-2023.3月份补充账单一共2车,按实收数合计130.94吨,合计65560.6元,已付0元,欠款65560.6元。《补充账单》由案外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某某目部印章。 2022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分两笔各支付60000元、350730.40元,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9日、2023年4月20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分别支付7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2023年2月27日,案外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云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某乙公司陈述该款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委托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委托云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收取。2023年7月7日,案外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向案外人云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分两笔各支付100800元、99200元,某乙公司陈述该两笔款项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委托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委托云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以上款项共计2310730.4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成立至今均为***。又查明,2022年6月8日,某丙公司(协议甲方)与***(协议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建设金平县××乡××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作为金平县××乡××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甲方予以接受。协议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综合管理费为4%作为管理费。协议还就负责方式、工程费用承担、双方责权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再查明,某乙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65000元。某乙公司还就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产生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是否为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水泥购销合同》系***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且加盖了具有某丙公司表征的某某目部印章,现某丙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探究某甲公司是否为该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可从***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加以论证。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四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第一,***并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获得某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且某甲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该合同签订时间13天,故***提前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第二,***签订案涉合同系以某甲公司名义,加盖的印章具有某丙公司表征,且根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书》,案涉的金平县××乡××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系以某丙公司名义承包,而***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具有代理某甲公司乃至某丙公司对外采购水泥的表象。第三,案涉项目系以某丙公司名义承包,而水泥作为施工作业所必须材料,某乙公司作为水泥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其供应货物的对象就是项目的承包人即某丙公司或某甲公司,虽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和***均认可***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层关系是基于某丙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协议,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且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均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知晓***系实际施工人。另外,虽然签订合同时加盖的某某目部印章上印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表述,某乙公司本应对签约主体产生合理怀疑,但是某甲公司存在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多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该行为也足以让某乙公司打消怀疑。第四,《水泥购销合同》签订时,虽然某甲公司尚未成立,但是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首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见《对账单》),此时某甲公司已经成立并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且某甲公司存在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多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合同双方已在实际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水泥购销合同》签订时因某甲公司尚未成立而未能成立,但在某甲公司成立且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时即已成立并生效,不能因为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尚未成立就当然认为《水泥购销合同》无效、未生效或者不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水泥购销合同》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某甲公司的民事责任。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如认为***的行为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关于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第一,货款金额。***不认可《补充账单》记载的应付货款65560.6元,因该《补充账单》非其本人签字,但该账单除签字人员不一致外,加盖的印章与《水泥购销合同》及其认可的《对账单》一致,在无其他反证能够证明对应货物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补充账单》真实有效。鉴于***对《对账单》所记载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款项金额为1649288元(3894457.8元+65560.6元-2310730.40元)。第二,逾期付款损失。首先,关于起算时间。根据《水泥购销合同》关于“每月30号对完账后,次月3号前付清上一月款项”的约定,双方分别于2023年3月26日和2023年4月9日进行了两次对账,则对应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分别于2023年4月4日和2023年5月4日起算。其次,关于计算标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某乙公司虽仅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该约定依旧过高,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按照逾期付款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4日起,以15837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自2023年5月4日起,以6556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关于律师费65000元。因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有约定,某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且费用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49288元;二、由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4日起,以15837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自2023年5月4日起,以6556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由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0元;四、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先由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清偿,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终承担;五、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2.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恰当;3.某乙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尚未成立,***亦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且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某某目部印章上印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表述,故而案涉合同并不存在代理权的表象,某乙公司也难言善意,***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对某乙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 其一,针对代理权外观。一是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设立的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虽然案涉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确尚未设立,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且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设立分支机构某甲公司就是为了具体履行所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则法人与其分支机构在对外表征上显然具有一体性;二是***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过《挂靠协议书》,即***借用某丙公司资质实际负责履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某丙公司亦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某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就是***所设立并经营,则某丙公司对于***使用其公司或某甲公司名义对外实施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交易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三是在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是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所必须的建筑材料,多笔案涉已付货款亦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明知其向某乙公司支付过案涉货款。故而,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相对人某乙公司而言,***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系有权代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所为的权利外观,即本案具备代理权外观。 其二,针对相对人善意。一是虽然案涉合同所加盖的某某目部印章上确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表述,但是,诚如前述,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的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已经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其进行案涉货物的交易,如案涉合同上加盖有某某目部印章、案涉工程项目由某丙公司承包、案涉货物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某甲公司向其实际支付过款项,上述行为足以让某乙公司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相信与其进行案涉货物交易的就是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对***系有权代理的信赖符合商业交易实际,并无过失;二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代理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就相对人某乙公司存在过失承担法定举证证明责任,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应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没有合理信赖的基础条件甚至某乙公司存有与行为人恶意通谋等过错行为,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能就此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而,某乙公司对***系有权代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实施案涉合同行为的信赖并无过失,应属善意相对人。 因此,尽管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不认可***有权代理其实施案涉合同行为,但***在案涉合同中实施的行为对某乙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则因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换言之,当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尚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相应损失的支付义务,故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调减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依然过高,还应依法予以调减。经审查案涉合同的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第5.3条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供货外,还有权要求乙方将拖欠的货款在五日内付清,若拒不付款,则按月息3分计算乙方所欠货款”,即双方所签案涉合同已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鉴于该约定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已经依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申请,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调减为按2倍LPR计算,则一审判决依法调减约定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该调减标准不当或某乙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显著小于该调减标准,故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确定案涉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予以适用的法定标准,而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一审判决是在该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的调减,故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乙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约定的“乙方未按本合同第5.3条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供货外,还有权要求乙方将拖欠的货款在五日内付清,若拒不付款,则按月息3分计算乙方所欠货款,并承担所有追缴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取证费等”,即双方已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逾期付款义务人承担,诚如前述,本案诉讼是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逾期支付案涉货款所导致,则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并且,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已经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且收款人就是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故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还提出某乙公司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反驳证据,且某乙公司所产生的该律师代理金额并未与案涉诉讼标的金额明显失衡,故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6元,由上诉人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德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