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5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齐鲁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2163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