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5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齐鲁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2163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