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82民初1540号
原告: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茹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升,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万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牛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转林,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敦煌万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酒店)、第三人贾转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月4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1月26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升、被告万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孙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万华酒店解除了何明的诉讼代理权;2022年3月23日第三次庭审时,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升、被告万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石、孙占梅、第三人贾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华酒店立即支付拖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6000000元,工程款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要求解除合同,由万华酒店支付现在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3、请求判令万华酒店以110万元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二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97142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2231元,共计179373元;4、请求判令万华酒店以应付的32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二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65896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9219元,共计405115元;5、请求判令万华酒店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二建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请求判令二建公司在万华酒店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二建公司、万华酒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包万华酒店发包的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万华酒店预付3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按照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便开始进场组织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万华酒店因资金困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期间二建公司多次向万华酒店催要工程进度款及预付款,但万华酒店均以随后就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搪塞并让二建公司继续进行工程施工,为此二建公司不得不垫资施工。2018年6月10日,双方完成了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二建公司多次向万华酒店催要工程进度款及预付款,但万华酒店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为此二建公司便停工未继续施工。此后,鉴于万华酒店拒不支付又拒不结算工程款,二建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华酒店立即支付工程款8168124.75元;2、请求判令万华酒店以1890000元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二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66907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7301元,共计304208元;3、请求判令万华酒店以应付的21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二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08869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3829元,共计322698元;4、请求判令万华酒店按照以欠付工程款8168124.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二建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请求判令二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000000元,工程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但双方未就具体的单价进行明确,且因万华酒店拖欠工程款而未完工,为此,二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甘华咨字[2022]0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万华酒店工程的工程造价8378124.75元,因万华酒店仅支付了210000元工程预付款,故二建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万华酒店辩称,1、案涉项目尚未竣工及验收,无法进行结算,二建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和2022年1月4日将一份通知书贴于案涉项目工地,公告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证明二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实际上也是认可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万华酒店现在不需要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二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交由万华酒店验收并与万华酒店进行结算,待工程量、工程款金额确定后再向万华酒店主张工程款;2、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于法无据,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更未约定逾期利息,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且万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牛子龙与二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不给备料款,等待工程竣工后再给付工程款;3、案涉项目并非二建公司一人施工完毕,二建公司施工项目至今尚未交工及验收,且实际施工量并没有这么多,二建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款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4、涉案工程项目系第三人贾转林实际施工完成,万华酒店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之后,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贾转林个人完成,违背了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由于贾转林无施工资质,对于建设工程不熟悉,案涉项目出现多种严重质量问题;5、案涉项目重要安全设备塔吊一直没有备案,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但二建公司一直拒不整改,至今也未能完成整改,导致万华酒店案涉项目后续无法进行,给万华酒店造成了严重损失,造成了案涉项目停摆至今;6、二建公司负责万华酒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洪除了开工之日再没有露面;7、万华酒店向二建公司及贾转林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如果要求万华酒店支付工程款,应将万华酒店已付工程款扣除;8、合同价款,应以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双方签订的7000000元为准。综上所述,二建公司提起诉讼应当出示证据,证实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之间的承包合同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交工、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二建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贾转林,故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待相关部门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万华酒店再支付工程款。针对二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万华酒店辩称,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四项不予认可,理由为:1、案涉工程虽然是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但二建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贾转林,二建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二建公司不能向万华酒店主张工程款以及利息。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在替第三人向万华酒店主张权利,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当中并没有实际投入,二建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其便开始进场组织施工以及催要工程款、垫资均属于虚构,应当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转林辩称,万华酒店的工程是其和牛子龙先谈的,然后找的二建公司,如果没有二建公司的合同,就办不了施工许可证,万华酒店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是为了办理施工手续。万华酒店项目实际是其施工的,其与万华酒店法定代表人牛子龙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具体约定了付款单价每平方米15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即主体完工60天内万华酒店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内外墙抹灰结束万华酒店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竣工交付万华酒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20%竣工后两年由万华酒店付清,故不是按照全部工程量完工后再付款,而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另外,其承包了牛子龙的两项工程,除了万华酒店的工程,还有顺鑫祥酒店的工程,牛子龙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和用两辆车抵顶工程款,总计是170万,但牛子龙付款的时候没有明确是哪个工程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1)万华酒店于2017年8月10日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敦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事实;(2)二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3)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700万元,万华酒店应在工程开工前向万华酒店预付30%的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二建公司提供的合同与他们的合同不一致,二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部分地方没有盖章,但是里面的内容是一致的;他们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二建公司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万华国际酒店建设项目施工图一份。拟证实:(1)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为福建省建盟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案涉工程的结构构造、施工要求等。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万华酒店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开工报告C1-4、图纸会审记录表001、工程定位(测量)复核记录C5-2各一份。拟证实:(1)经万华酒店及工程监理人同意二建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开始施工建设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建设项目,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图纸会审、工程定位(测量)复核等前期工作,并签署了相关书面文件的事实;(2)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甘肃飞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万华酒店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万华酒店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备案表、敦煌市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各一份。拟证实: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在敦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工程备案的事实。万华酒店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万华酒店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地基验槽(坑)记录、地基钎探记录一份。拟证实:二建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完成地基开挖并经工程勘察单位西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工程发包方万华酒店及工程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万华酒店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万华酒店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兰州理工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各一份。拟证实:为完成案涉工程,二建公司在施工现场安装规格型号为TQZ4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并按照相关规定在敦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登记备案的事实。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4月3日敦煌市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中提及二建公司的塔吊未登记备案,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塔吊的备案日期是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新疆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4张、钢材检测取样记录单和委托单16张、钢材原材检测报告8张。拟证实:二建公司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新疆大安特种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热轧带肋钢筋用于工程基础及主体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委托敦煌市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对用于施工的钢材原材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新疆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上面的发票日期是2018年4月6日,我们发现柱子有裂缝是在2017年10月29日,日期不符合存在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钢材接头检测取样记录单和委托单28张、钢筋机械连接检测报告23张。拟证实:(1)二建公司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使用在基础、主体、一二三四五层的基础柱、基础梁、钢筋机械连接接头的施工质量委托敦煌市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二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基础及工程主体施工。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2017年10月29日16时发现柱子的裂缝,有拍摄照片,裂缝是在地下室模板拆除后发现柱子有空洞和裂缝,当时出现问题后,施工现场有负责人,10月23日联系单位是认可的,发现以后经过双方协商,二建公司说是要加固,最后加固了,加固以后二建公司再没有提供质量检测的材料。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取样记录和委托单16张、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9张。拟证实:(1)二建公司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使用在塔吊基础、基础垫层、独立基础、一二三四五层工程主体上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委托敦煌市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二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基础及工程主体。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0、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4张、水泥检测报告1张、砂检测报告1张、卵(碎)石检测报告1张、烧结砖和烧结砌块检测报告2张、高分子防水卷材检测报告1张、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检测报告3张。拟证实:(1)二建公司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使用在工程主体上的砂浆、水泥、砂、卵碎石、烧结砖和烧结砌块、防水卷材等工程材料委托敦煌市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二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基础及工程主体。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1、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保温板检测报告一份、保温材料燃烧性能检测报告一份、外墙保温锚栓拉拔检测报告一份、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1)二建公司在完成主体工程施工中,对使用在工程主体上的保温板、保温棉、保温锚栓等保温材料、外墙节能材料委托敦煌宏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敦煌康乐建设工程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二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外墙及屋面保温等分项工程。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万华酒店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1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张、主体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张。拟证实:(1)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工程监理单位及二建公司于2018年6月6日通知敦煌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8年6月10日进行工程主体验收的事实;(2)2018年6月10日,经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监站等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万华酒店没有收到二建公司提出的质量验收记录。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3、甘肃飞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共计75页。拟证实:(1)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2)二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及装饰部分的外墙面、一二三四五层室内抹灰及地暖铺设、浇筑、外墙保温、外墙刷漆等分部、分项工程。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建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该日志没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其不予认可。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4、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工程照片、视频光盘1张。拟证实:(1)案涉工程的现状;(2)二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主体及结构施工、外墙保温及刷漆、水电暖安装铺设、大理石楼梯及扶手的铺设安装、窗户安装(仅安装了窗户,窗户玻璃未安装)等工程施工内容。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万华酒店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5、甘华咨字[2022]0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经过法院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303537.47元,单列部分造价为74587.28元,要求按上述金额计算工程款。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理由为:(1)华胜公司在异议答复中载明,因该工程资料中有两份合同,一份是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70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另一份是牛子龙与第三人贾转林签订的合同,庭审笔录中也提到了合同,但是也没有明确采取哪一份合同,所以华胜公司按照信息指导价进行工程造价,说明华胜公司在做案涉工程鉴定时候并没有依据本案中任何一份合同,明显不合适,因为本案是两份合同,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牛子龙与第三人贾转林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贾转林没有资质,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贾转林,鉴定公司鉴定的时候应当依据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70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扣除未完成工程部分,才是本案合适的价格;(2)如果造价鉴定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说明工程在做的过程中有增加,应当依据增加的部分,增加的部分应当有相关手续,但是本案没有提交;(3)本案的合同价格700万元是二建公司招投标的中标价,中标价格是案涉工程的价格,不能以签订合同时的信息指导价进行计算,否则招标价格就没有意义;(4)该鉴定结论对案涉工程面积存在较大误差,鉴定报告以图纸面积确定的合同施工面积5486平方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是5397.57平方米,作为鉴定人到了现场未对现场建筑面积进行测量,而是依据图纸,造成本案鉴定面积巨大误差;(5)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安全措施费是20万元,而鉴定报告将安全措施费鉴定为80多万元。综上,对甘肃华胜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6、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实二建公司为了做鉴定交纳了130000元的鉴定费。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案涉工程固定总价确定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没有完成,就算是鉴定,也应就未完成的工程鉴定,用合同总价款减去未完成的工程,本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认为没有必要,对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万华酒店提供的证据
1、2021年7月31日、2022年1月4日由万华酒店张贴在工程外部墙壁上的通知书2份。拟证实:通知书中载明由万华酒店承建的建设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项目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法进行结算。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案涉工程是因为万华酒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违约,致使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竣工验收和交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本案中万华酒店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二建公司完成工程主体以及分部分项的情况下,万华酒店应当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书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无法结算。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甘肃省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1份。拟证实:万华酒店在2017年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了二建公司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项目经理为王洪。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二建公司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工作联系单1张,后附照片打印件6张。拟证实:证据内容显示,2017年10月30日万华酒店通知二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于正负零2017年10月28日14点开始浇筑混泥土,2017年10月29日14点发现有一柱子的模板出现裂缝,拆开模板后出现空洞约1/3,还有一柱子有裂缝,如图所示: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塌陷、坍塌变形等由施工单位全权负责。施工方现场负责人秦芳,2017年10月30日在工作联系单签字认可,说明二建公司建设的案涉项目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即便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二建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整改,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了,如果未整改,后续工程没有办法施工,所以对二建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与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敦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8年4月3日出具的敦煌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张,拟证实: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塔吊未登记备案,禁止使用,要求在2018年4月6日前将该安全隐患整改完成;因二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之后的工程也因此停摆,至今仍未完成整改,且二建公司拒不拆除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塔吊,导致万华酒店无法让新的建设单位进入施工,给万华酒店造成了无可估量的严重损失,二建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万华酒店未提交该通知书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案涉塔吊根据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塔吊已经在质监站备案登记,万华酒店主张的未完成整改不属实。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二建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已进行整改,已提供塔吊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2018)甘0982民初2678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贾转林于2018年11月2日起诉万华酒店及万华酒店法定代表人牛子龙并要求支付万华酒店的建设工程款,并自诉该案涉工程系贾转林个人承建,故案涉项目系二建公司非法转包给贾转林私人承建,并非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施工合同后,二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合同转包贾转林个人施工。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万华酒店项目合同一份。拟证明:万华酒店项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部分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2.2.1条约定“开工前预付30%备料款,其余按实际进度支付”;在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第二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自支付其开始,对未支付合同价款部分按照甘肃银行合同期利率承担利息”,故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合同专用条款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对该组证据,二建公司、万华酒店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条款12.2.1条及16.1.2条内容的规定,本院采信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7、光盘1张,内容是视频和照片。拟证实:二建公司阻止万华酒店做附属工程,二建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给万华酒店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建公司阻止万华酒店做附属工程。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光盘一张,内容为视频一段,是万华酒店送达给二建公司的文件。拟证实:万华酒店要求二建公司交工,拆除有安全隐患及影响附属工程施工的塔吊,二建公司及转包人贾转林也已收到相关内容。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建公司并未收到这些文件,该证据不能证实万华酒店的证明目的。贾转林质证意见同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2018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拟证实:万华酒店已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从该组证据看出,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9月开始施工,万华酒店于2018年6月1日才向二建公司支付了第一项工程款,万华酒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贾转林给万华酒店修建工程,该7万元是万华酒店支付给贾转林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到案涉工程上的工程款。对该组证据,收款人为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建公司亦认可收到万华酒店支付的70000元工程款,本院确认70000元系万华酒店就案涉工程支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
10、结算票据一份。拟证实:2017年9月11日万华酒店将21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最终由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入二建公司账户。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二建公司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终身承诺责任书一份,拟证实:万华酒店项目经理是王洪,但王洪作为项目经理仅仅在开工第一天出现在工地上,以后再没有出现在工地上,二建公司违约了。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不能证明二建公司有违约行为,万华酒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二建公司有违约行为。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洪仅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作用仅是过一段时间检查一下,施工人员、材料人员、安全员是一直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没有要求项目经理一直在现场。对该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2.1条“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开工之日起到竣工结束,每天到现场组织施工”,结合贾转林表述及二建公司未提交王洪按约定到施工现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王洪未按约定到现场组织施工。
12、万华国际酒店土建施工图纸未完成的工程清单一份,光盘一张和照片打印件47张(光盘中包括了照片和视频两段),拟证实:未完成的工程量共有29项,二建公司承建的万华国际酒店的建设项目不仅仅是在外观上没有安装玻璃,其中有大量的未完成的工程。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1)对未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是万华酒店单方面自行制作,其不认可,其中有些项目不再双方约定的合同中;(2)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中所列举的内容不在施工范围内,合同约定是按照施工进度付款,施工到百分之九十还没有给付百分之十的工程款,万华酒店应该按照进度给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3、2019年12月30日,万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牛子龙与第三人贾转林的聊天记录,其中有贾转林向现场负责人秦方转的建筑面积,拟证实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供法庭进行核实,无法确定该记录中是否进行了删除,最终的结果应当是以工程资料为准。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4、招投标备案表一份,拟证实:二建公司说本案没有经过招投标是不符合事实的,在2017年投标备案表中记载是经过招投标的,最终的中标价格是7000000元。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可以证实本案是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本案是发包,如果进行了招投标万华酒店应当提供相应的手续证实。第三人贾转林质证后提出,本案确实是没有经过招投标,是直接发包的。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贾转林提交的证据
1、贾转林与万华国际的法人牛子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敦煌市万华国际酒店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贾转林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约定按照工程进度给付,不是按照全部工程量完工后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二建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第三人贾转林与牛子龙签订了合同,但其履行的是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有冲突,应按照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合同履行工程款。万华酒店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1)这份合同上只有牛子龙个人签名,没有万华酒店公司的公章;(2)牛子龙目前作为万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不到本人,所以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之前也不知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牛子龙的签字不像本人签字;(3)贾转林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是万华酒店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其认为贾转林与本案无关系,不认可该合同。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8日,万华酒店(发包方)与二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关于修建万华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和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计算180天有误,应为294天)。签约合同价为7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形式。项目经理王洪。通用合同条款:一般约定,词语定义与解释1.1.5.1条“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1.1.5.2条“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1.1.5.4条“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提供的用于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专业工程以及服务工作的金额”。7.8暂停施工,7.8.6条“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条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内容为空、总结合同内容为空,其他价格方式:固定单价形式。12.2.1条预付款的支付“开工前预付30%备料款,其余按实际进度支付。预付款支付期限:开工前五日”。16.1.2条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第二款“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自支付其开始,对未支付合同价款部分按照甘肃银行合同期利率承担利息,并同合同价款同时支付”。2017年9月10日,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监理单位甘肃飞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建萌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图纸会审。2017年9月11日,万华酒店就案涉工程向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账210000元农民工工资,后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210000元转入二建公司账户。2018年6月1日,万华酒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建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款。主体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经二建公司、甘肃飞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建萌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因万华酒店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大部分工程建设完成的情况下二建公司遂停工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3日,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130000元。后本院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华咨字[2022]0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303537.47元,单列部分造价为74587.28元。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万华酒店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后华胜公司出具甘华咨字[2022]100号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答复》,内容为:(一)本案中有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合同及牛子龙与贾转林签订的合同,华胜公司不能擅自决断采用哪一份合同,故在鉴定时依据当时签订合同是的相关造价文件及规定、图纸、定额、信息指导价进行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最终如何计取,请法院裁定;(二)鉴定意见书中的施工面积5528.02㎡,是严格依据本项目施工图纸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得出的;(三)本鉴定意见书没有计算消防工程;(四)本鉴定意见书中,306.49元/㎡仅是安装窗框的费用,玻璃费用并未计算;(五)该工程虽然没有完成100%工程量,但是主体结构、建筑均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其脚手架和垂直运输塔吊也已使用完毕,因此案100%工程量计算;(六)配电箱现场未安装,但已全部采购,因此特将此部分费用单列,如何判定,供法院参考;(七)施工图纸结构说明,钢筋接头选用要求机械连接和焊接接头两种连接方式;(八)电线依照实际只计算了一层局部的照明线和插座线,其余线路均未计算;(九)本鉴定意见书中,所有门均未计算。
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贾转林(乙方)与牛子龙(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化粪池浇筑及排水管线的连接、地暖、开关插座、门、窗、花岗岩楼梯踏步。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5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主体结束60天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内外墙抹灰结束甲方付乙方工作总价款的20%,竣工交付甲方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的20%,竣工后两年甲方向乙方付清。2017年9月17日,贾转林(乙方)与牛子龙(甲方)又签订了《敦煌市万华国际酒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在9月10日没有正常开工,导致不能封顶的缘故,甲方付款方式为:2017年至停工为止,甲方应按实际工程量的50%结算支付乙方工人工资。
另查明:贾转林就案涉工程索要工程款起诉牛子龙、万华酒店,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贾转林以与牛子龙、万华酒店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甘0982民初26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贾转林撤回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二建公司是否可以主张万华酒店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以签约合同价7000000元为准还是以鉴定结论为准,若以鉴定结论为准,单列部分造价74587.28元是否应扣除?3、工程款付款方式,是以合同约定的开工前预付30%备料款,其余按实际进度支付,还是按照工程全部完工后再结算工程款?4、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若支持,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就实际完成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本案才申请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鉴定,即双方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建公司(承包人)与万华酒店(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二建公司是否可以主张万华酒店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主体工程已于2018年6月10日经设计单位福建省建盟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飞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施工单位二建公司验收合格,从双方签订的合同12.2.1条预付款的支付“开工前预付30%备料款,其余按实际进度支付。预付款支付期限:开工前五日”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由万华酒店先支付30%备料款即2100000元,但至二建公司起诉之日,根据本院查明万华酒店仅向二建公司支付了210000元和70000元,
因万华酒店所付款项与二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差巨大,二建公司主张万华酒店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求,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二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及万华酒店所付款项与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相差巨大,万华酒店应当按照二建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价款。万华酒店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万华酒店辩称,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贾转林修建的,二建公司并未实际投入及组织施工,庭审中万华酒店仅认可二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不认可牛子龙与贾转林签订的合同,鉴于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在万华酒店认可二建公司的前提下,案涉工程款理应由万华酒店支付于二建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款以签约合同价7000000元为准还是以鉴定结论为准,若以鉴定结论为准,单列部分造价74587.28元是否应扣除?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形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5.1条“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1.1.5.4条“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提供的用于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专业工程以及服务工作的金额”,可以看出签约合同价为估算价格,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形式,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单价的具体金额,视为对固定单价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签约合同价700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估算价格,非固定的合同总价。在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华胜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万华酒店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经华胜公司做出了《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答复》,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案涉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万华酒店辩称如果要支付工程款应按7000000元结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中单列部分配电箱材料费及分集水器造价共计74587.28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勘验现场是未见这两部分材料,施工方提出是为了防止丢失而集中堆放于仓库,故将此部分造价单独列出”,《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答复》载明“配电箱现场未安装,但已全部采购”,结合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万华酒店将来使用该工程时必将安装使用配电箱及分集水器的实际情况,从节约和实际情况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单列部分造价74587.28元应包含在总工程造价中,即单列部分造价74587.28元不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但二建公司应将该部分配电箱材料交付于万华酒店,若交付的配电箱、分集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诉讼。关于万华酒店辩称,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00000元,而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措施费1431489.29的问题,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答复中载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措施费中的一项”,鉴定意见书第9页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汇总表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74711.58元,因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1)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安全文明措施费为200000元。综上,万华酒店应支付二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8023413.17元(8303537.47元+74587.28元-274711.58+200000-210000元-7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工程款付款方式,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前预付30%备料款,其余按实际进度支付,还是按照工程全部完工后再结算工程款?万华酒店辩称,万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牛子龙与二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不给备料款,等待工程竣工后再给付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前预付30%备料款,预付款支付期限:开工前五日,本院予以采信,即应由万华酒店在开工前5日支付二建公司备料款2100000元(7000000元×30%);关于“其余按实际进度支付”,因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未约定具体进度的支付内容,该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工日期,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未向法庭提交开工通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之规定,2017年9月10日,建设单位万华酒店、施工单位二建公司、监理单位甘肃飞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建盟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图纸会审,2017年9月16日地基验槽(坑)记录载明“地基与勘察报告相符,同意验收地基验收”,2017年9月17日牛子龙与贾转林签订的万华酒店工程补充协议第6条载明“由于甲方(牛子龙)原因在9月10日没有正常开工”,
本院综合考虑2017年9月16日为开工之日,往前推5日即2017年9月11日为万华酒店应付备料款之日。其余工程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进度的支付内容,且至起诉前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应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案判决生效后进行工程款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4、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若支持,以什么标准计算?万华酒店辩称,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更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条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第二款“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自支付其开始,对未支付合同价款部分按照甘肃银行合同期利率承担利息,并同合同价款同时支付”,该条规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规定,万华酒店拖欠备料款未付,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万华酒店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已付210000元至2018年5月31日,欠付备料款18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59239.85元(4.35%÷365天×1890000元×263天),自2018年6月1日已付70000元至
2019年8月19日,欠付备料款18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96522.33元(4.35%÷365天×1820000元×44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4日,按照LPR4.25%计算利息143044.51元(4.25%÷365天×1820000元×675天),以上欠付备料款产生的利息合计298806.69元。
关于二建公司第三项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二建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支持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一方面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进度的支付内容,另一方面,本案至起诉前,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未确定工程计量,无法计算应付工程款,也无法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二建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万华酒店以欠付备料款182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4.25%承担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建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主体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验收合格,华胜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定案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万华酒店辩称塔吊未进行备案登记的问题,二建公司认为万华酒店提供的《敦煌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万华酒店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万华酒店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万华酒店辩称案涉工程建设中有一柱子出现空洞、裂缝的问题,二建公司辩解该问题已进行整改并已经验收,结合主体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验收合格的情况,本院对万华酒店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万华酒店辩称案涉工程尚有29项未完成工程量的问题,未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仅有万华酒店一方盖章确认,且华胜公司仅就现场实际完成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未完成工程量不在鉴定范围内,该部分不影响现场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华酒店辩称,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洪仅在开工之日露面,再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二建公司未予反驳,对于万华酒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费130000元,万华酒店辩称,工程款应以签约合同价7000000元为准,不需要鉴定,但经本院决定对案涉工程造价依法进行了鉴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起诉前双方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大部分已完工但尚有部分未完工的情况,酌情由二建公司与万华酒店各自分担一半的鉴定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万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8023413.17元、利息298806.69元,合计8322219.86元,并由敦煌万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182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4.25%承担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敦煌万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交付配电箱及分集水器,按照甘华咨字[2022]0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内容进行交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敦煌万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敦煌万华国际酒店工程实际完成工程(以甘华咨字[2022]0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为准)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65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03665元(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诉讼费3309元及鉴定费65000元,合计68309元,敦煌万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诉讼70056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135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飞宇
审 判 员 伏 鸿
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 瑞
书 记 员 李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