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红柳湾镇团结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924767740637N。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党河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225140389U。
法定代表人: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阿克塞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敦煌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塞县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偿付欠款53119.2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当,违约利息不当。一、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当。1.前期合同,审计后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是1746998.62元,一审认定前期合同的结算价为1752070.83元,是错误的。2.两份合同的保修款各扣除33000元,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实际欠款应当是前期1746998.62元+后期1222120.63元=2969119.25元-已付款2850000元-保修款66000元=53119.25元。二、违约利息不当。计算的违约利息超过欠款,显然不当。没有支付剩余尾款,是双方对后期合同的结算价不能达成一致造成的,不是阿克塞县住建局单方造成的,应共同承担责任,责任互相抵销,不应计息。敦煌二建公司不及时通过诉讼确定结算价款,放任利息损失扩大,扩大的利息损失依法不受保护。
敦煌二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款数额完全准确。一审以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认定的价款确定工程价款,虽然敦煌二建公司有异议,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予以认可。2.阿克塞县住建局要求扣除前期和后期两个工程的维修费33000元无事实依据,敦煌二建公司不认可。3.一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和数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驳回原判。
敦煌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克塞县住建局支付拖欠工程款621385元,利息205057元(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20年3月2日,五年零六个月按月息五厘计算),合计826442.05元;2.阿克塞县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2014年5月4日阿克塞县住建局与敦煌二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将金山社区2号楼(原邮局家属楼)、建设区2号楼(原地税家属楼)、3号楼(原信用联社家属楼)的节能改造及团结区6、7、14号楼的节能改造两项工程承包于敦煌二建。合同约定:两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1949139.37元、1522246.5元,总计3471385.8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专用条款23.2①);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2年(合同附件3)。敦煌二建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工程结束后即交付使用。因双方在结算中出现异议,阿克塞县住建局委托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审核,2016年7月26日、10月25日经审核对本案所涉两项工程作出了酒中造字[2016]70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两项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分别为1752070.83元、1222120.63元,两项合计2974191.46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阿克塞县住建局先后支付敦煌二建公司工程款共计2850000元。后因双方对结算事宜及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对剩余工程款再未进行支付。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敦煌二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阿克塞县住建局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阿克塞县住建局副局长齐某注明“收到”,但仍未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敦煌二建公司与阿克塞县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价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专用条款23.2①),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在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下结合现场签证是可以进行调整价款的。工程交付使用后,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阿克塞县住建局委托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审核,敦煌二建公司在两份工程结算签署表上均签字盖章,进行了认可。根据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酒中造字[2016]70号审核报告,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分别为1752070.83元、1222120.63元,两项合计2974191.46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阿克塞县住建局先后支付敦煌二建公司工程款共计2850000,剩余124191.46元未付。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按月结算进度款,发包人以承包人工程师核定签认的工报表为依据,在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后,发包人即按已批准的进度报表于次月五日前向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30%的工程款,逐月支付的进度款应控制在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后经发包人批准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报送工程师签认的工报表方面的证据,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发生争议,导致工程总价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认。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无确定依据。但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于2014年8月2日完工并实际使用。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敦煌二建公司起诉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上年利率为4.75%,每笔款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期。双方约定预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总价为2974191.46元,保修金应为148709.57元。双方合同约定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2年(合同附件3),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日前应全部付清工程款(保修金利息自次日起算)。依据阿克塞县住建局付款明细显示,2014年7月8日前支付400000元,是在合同约定前给付不需要支付利息;剩余工程款利息明细如下:利息第一段2974191.46-148709.57元-400000元=2425481.89元,自2014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24日(给付150000元之日)共143天:4.75%÷365天×143天×2425481.89元=45137.22元;利息第二段2425481.89元-150000元=2275481.89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给付500000元之日)共39天:4.75%÷365天×39天×2275481.89元=11548.85元;利息第三段2275481.89元-500000元=1775481.89元,自201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6日(给付100000元之日)共31天:4.75%÷365天×31天×1775481.89元=7162.73元;利息第四段1775481.89元-100000元=1675481.89元,自2015年3月7日至同年6月24日(给付100000元之日)共109天:4.75%÷365天×109天×1675481.89元=23766.60元;利息第五段1675481.89元-100000元=1575481.89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给付600000元之日)共222天:4.75%÷365天×222天×1575481.89元=45516.32元;利息第六段1575481.89元-600000元=975481.89元,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1月11日(给付1000000元之日)共282天:4.75%÷365天×282天×975481.89元=35798.85元;利息第七段975481.89元+148709.57元-1000000元=124191.46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判决之日(拟2020年9月21日)日(给付1000000元之日)(应给付保修金之日)共1410天:4.75%÷365天×1410天×124191.46元=22788.28元。以上利息共计191718.85元。故阿克塞县住建局应付工程款利息191718.85元。阿克塞县住建局认为应当扣除33000元的辩解,虽于工程保修期满之日前发出了维修的通知,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关于敦煌二建公司是否收到该维修通知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维修费33000元的计算依据,不予支持。阿克塞县住建局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阿克塞县住建局副局长齐某在敦煌二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发出的律师函中签字并声明“收到”,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4191.46元及利息191718.8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064元,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0元(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阿克塞县住建局提供收据4张,拟证实案涉的两个标段,前期合同和后期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敦煌二建公司的吴吉金和宋某,吴吉金是实际施工人之一。经质证,敦煌二建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吴吉金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宋某的朋友,是工地上临时的技术负责人,配合宋某的工作。经审查,敦煌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敦煌二建公司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第五标段前期工程验收资料第113-118页复印件6张,拟证实维修费用33000元与敦煌二建公司没有关系。敦煌二建公司按照要求制作,阿克塞县住建局验收合格,一年以后,阿克塞县住建局根据当地的风情改造后造成漏水,不应扣除该维修费用。经质证,阿克塞县住建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验收资料反映的是局部验收,不是整体验收,不能证明保修费用扣除情况,且该验收资料载明的项目经理不是宋某。证据2.照片11张,是在验收完一年以后2015年下半年拍摄的,拟证实扣除维修费用没有依据。经质证,阿克塞县住建局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照片并不是2015年拍摄的,而是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屋顶维修的现场。经审查,阿克塞县住建局对敦煌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验收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敦煌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照片11张,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2014年5月4日,阿克塞县住建局与敦煌二建公司签订金山社区2号楼(原邮局家属楼)、建设区2号楼(原地税家属楼)、3号楼(原信用联社家属楼)节能改造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49139.37元,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敦煌二建公司完工后,阿克塞县住建局2016年7月26日委托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工程价款审核为1752070.83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在《工程结算签署表》上签字盖章。2016年10月27日,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价款审计为1746998.62元,并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敦煌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均签字盖章。之后,2016年11月7日,敦煌二建公司向敦煌市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因在甘肃省酒泉市××县有施工工程,工程项目名称:阿克塞县居民住宅楼节能改造项目(建设区3#、建设区2#、金山2#),项目合同金额为1746998.62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现须在税务局发票。特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望贵局给予办理为盼。”
另查明,阿克塞县住建局2016年8月31日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关于对2013年、2014年住宅楼节能改造屋面彩钢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方案为:“1.拆除天沟,实行砖砌天沟,做防水、做坡度。2.维修费用采取施工单位、甲方各一半,控制在每栋楼2.2万元以内。3.实行各施工单位自行维修与统一维修两种方案。收到本通知后,在3天内(2016年9月3日前),原施工单位即表态采用何种方式维修。3天后不回话,即为认可统一维修,维修费从工程余款中扣付。”2016年10月20日,敦煌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吴吉金出具《关于对2014年住宅楼节能改造彩钢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回复》,载明:“2016年8月31日收到贵单位关于……的通知,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2014年住宅楼节能改造层面彩钢工程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按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要求及相关法规规范要求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你方提出拆除天沟,实行砖砌天沟,做防水、做坡度,依据实际调查房屋漏水情况,我方同意你方提出方案,将金山区2号楼、建设区2号楼、3号楼委托你方负责统一安排维修,同意从我方工程保修金扣除33000元,作为维修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敦煌二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2.敦煌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敦煌二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首先,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阿克塞县居民住宅楼节能改造项目涉及两份施工合同,即金山社区2号楼(原邮局家属楼)、建设区2号楼(原地税家属楼)、3号楼(原信用联社家属楼)的节能改造和团结区6、7、14号楼的节能改造两项工程,两项工程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施工完成后,阿克塞县住建局委托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造价,经审核,确定两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1752070.83元和1222120.63元,建设单位(阿克塞县住建局)、施工单位(敦煌二建公司)以及审核单位均在《工程结算签署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对团结区6、7、14号楼的节能改造工程经审核造价确定的价款1222120.63元均认可。现阿克塞县住建局上诉主张对金山社区2号楼、建设区2号楼、3号楼的节能改造工程以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价1746998.62元确定工程款,敦煌二建公司不认可。经查,2016年7月26日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将工程款确定为1752070.83元后,2016年10月27日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再次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经审核,确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746998.62元,并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敦煌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均签字盖章。之后,2016年11月7日,敦煌二建公司向敦煌市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因在甘肃省酒泉市××县有施工工程,工程项目名称:阿克塞县居民住宅楼节能改造项目(建设区3#、建设区2#、金山2#),项目合同金额为1746998.62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现须在税务局发票。特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望贵局给予办理为盼。”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反映,敦煌二建公司对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价格1746998.62元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双方争议的金山社区2号楼、建设区2号楼、3号楼的节能改造工程价款确定为1746998.62元。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两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969119.25元(1746998.62元+1222120.63元)。其次,关于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阿克塞县住建局上诉主张两份合同应各扣除保修款33000元即66000元,敦煌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经查,阿克塞县住建局2016年8月31日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关于对2013年、2014年住宅楼节能改造屋面彩钢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方案为:“1.拆除天沟,实行砖砌天沟,做防水、做坡度。2.维修费用采取施工单位、甲方各一半,控制在每栋楼2.2万元以内……”。审理中,阿克塞县住建局提供敦煌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吴吉金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2014年住宅楼节能改造彩钢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回复》,载明:“……我方同意你方提出方案,将金山区2号楼、建设区2号楼、3号楼委托你方负责统一安排维修,同意从我方工程保修金扣除33000元,作为维修费用。”敦煌二建公司对吴吉金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吴吉金仅是敦煌二建公司该项目经理宋某的朋友,是工地的临时技术负责人,配合宋某施工,无权对维修事宜做出回复。二审中,阿克塞县住建局提供收据4张以证实吴吉金有权回复维修事宜,敦煌二建公司对4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其中2014年6月10日150000元收据、2014年7月7日250000元收据、2016年2月1日收据300000元三份收据的经办人均为“吴吉金”,且2016年2月1日两份300000元的收据中,备注建设区2#、3#金山区2#楼收据的经办人为“吴吉金”,备注团结区6、7、14号楼收据的经办人为“宋某”,从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吴吉金参与建设区2#、3#金山区2#楼施工、有权回复维修事宜的事实,故应从金山社区2号楼、建设区2号、3号楼的节能改造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33000元。对阿克塞县住建局提出应从团结区6、7、14号楼的节能改造工程中扣除维修费33000元的主张,经查,吴吉金的回复函件中未提及该部分工程,回复中备注的“6、7、14号团结”亦非宋某本人签字,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敦煌二建公司同意扣除该部分工程维修费,阿克塞县住建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经组织对账,双方对已付款数额2850000元均无异议,综上,敦煌二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数额应为86119.25元(2969119.25元-2850000元-33000元)。
关于敦煌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施工完成后,阿克塞县住建局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先后委托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两次对案涉工程审核造价,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阿克塞县住建局应向敦煌二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日完工并实际使用,应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阿克塞县住建局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分批次支付共计2850000元,对敦煌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根据阿克塞县住建局的付款情况分段计息,阿克塞县住建局应支付的利息为181613.59元(详见利息清单)。
综上,阿克塞县住建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6119.25元;
三、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利息181613.59元;
四、驳回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908元,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65元,由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118.65元,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瑞锋